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易字第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花易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後備軍人,亦係民國97年輔助軍事勤務隊召集員,應報到時間為97年7 月22日,報到地點為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45號二支部花蓮乙型聯保廠。上開召集令於97年6月7日上午12時許由其叔父鍾文祥代收,鍾文祥並告知乙○○知悉上開召集令之報到時、地,詎乙○○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於上開報到時間未到前開地點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 2日,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如行為與法律所明示之構成要件不符者,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證人鍾文祥之證詞、花蓮乙型聯保廠忠勤動員甲字第921501號輔助軍事勤務隊召集未到人員名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上開召集令送達回執,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無故逾期未入營,惟辯稱:報到前一晚飲酒喝醉,醒來後已是中午,因超過時間而覺得不能再進去報到,不知有補報到之規定,所以沒去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之勤務召集期間僅為1 天,有花蓮乙型聯保廠忠勤動員甲字第921501號輔助軍事勤務隊召集未到人員名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承辦召集人員甲○○於本院結證明確。證人甲○○並證述:此次召集結束即解散的時間是97年7月22日當天下午4時等語,足證本次被告應召之召集期間並未達2 日以上。
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違反教育召集、勤務召集之規定,與違反點閱召集之規定,因召集之性質及期間不同,本有不同之規定。前者係規定:「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後者則沒有「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規定。核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不同,乃因點閱召集之期間向來僅為1 日,教育召集、勤務召集始有2 日以上之情形。易言之,倘召集期間未達2 日以上,則應無所謂「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情形。由於國軍精簡之政策,將教育召集、勤務召集之天數縮減與點閱召集相同,卻未修法變更其違法之構成要件,基於法律明確之憲法原則,自不宜以擴張解釋,將遲誤僅為期1 日之教育召集或點閱召集,而謂為逾應召期限2 日。
㈢復據證人甲○○之證述:召集令之通知書上並未註明實際之報到截止時間,而是由承辦人員自行去解釋及推算報到截止時間,而將應報到期限推算成3 日,亦即縱使該次召集已解散,逾期之應召員仍應在3 日內自行報到,否則即移送法案,此種做法係內部作業規範,並非依據法律明文等語,足徵召集單位明知於本次召集結束而解散時,被告尚未逾應召期限2 日,但仍以擬制之方式,無視召集已實際結束而繼續計算遲誤之期間至第3 日,即視作被告已逾召集期限2 日,此種擴張解釋刑罰構成要件之方式,於上揭罪刑法定主義明顯有違。
㈣綜上所述,公訴事實,尚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不能成立,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