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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鍊煌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凱吉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忠義
- 訴訟代理人
-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131,950.0821元,及自民國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美金43,98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等情形,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98年9月3日在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聲明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6,533元,及自民國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99年7月27日已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80,452元,及其中美金156,533元自98年2月6日起,美金23,919元自99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對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之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派駐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工作之業務專員,負責大陸地區送貨及收款業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7年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分公司內,將向客戶收得之貨款金額總計美金約180,452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明確表示於98年2月6日內如數歸還上開金額,爰依據侵權行為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80,4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第二審則基於同一事實,併依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9~131、133頁),上訴人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其依據之事實及請求賠償之內容均同一,並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認此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1、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本件訴訟裁判不受刑事判決或刑事起訴書之拘束,而應以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為獨立判斷。
2、上訴人公司於98年9月2日派蔡添仁經理與瑞昱興公司范聖賢對帳後,核算出被上訴人掌管業務期間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美金180,452元。而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派駐大陸地區公司最高主管,大陸地區公司業務及帳目等為其權責範圍,依一般商業實務運作經驗,對其職權相關範圍之交易及帳目等資料,有相當高度之掌握及控制力,此參被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8年10月12日刑事準備程序中陳述:「(瑞昱興公司付款是否付現金否?)有付現金,但是付現金機率不高,大部分會付支票或匯票最多,支票部分大部分是客票,該部分大福公司會計多會紀錄,我可以補充當初助理傳真給我的資料,…,我們與瑞昱興每月對帳一次,即當月到期款項一次請款,瑞昱興公司如果付款的話,就是針對我們請款部分付款,瑞昱興公司有時候會要求幾筆款項延後,公司也會記載。」即可得知。惟被上訴人竟於有按月對帳之情況下,不僅任職期間未本於職責按時回報上訴人,對於大陸地區公司帳務出現誤差,以及應收帳款累積過多卻無積極處理,並無法合理說明,足證被上訴人出現嚴重之失職情形,故意隱匿上訴人公司與瑞昱興公司間之帳務內容等;再者,事發後,被上訴人亦自承挪用資金乙事,是以,該等金額之誤差為被上訴人所侵占甚明,即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被上訴人因侵占公司資產之事被發現,而與上訴人簽訂切結書,切結書部分並將侵占明細製作成附表檢附於切結書,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公司大陸地區最高主管,就其負責之業務知之甚詳,且既已涉及刑事責任,被上訴人豈可能對於非其侵占項目表示負責,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侵占上訴人公司資產至少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金額及項目。另參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侵占上訴人公司資產以及切結書等事清楚明暸,對於侵占金額未結算前,其保守初估即達美金9萬元之多,因此對於切結書之內容係有辨識之能力,不可能於錯誤之狀況簽立至明,甚至於偵查時亦表示願意償還,事後為脫免罪責及逃避償還義務,竟再以錯誤為由,否認切結書之真正,顯見被上訴人該等主張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且該等主張顯有違「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曾具體表示及證明錯誤之情形,原審率爾認定「應解為已有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不僅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更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
4、98年10月5日汐止龍安郵局存證信函00713號之附件(參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附件6)係98年9月2日由上訴人之蔡添仁經理與邱垂鴻經理與代表瑞昱興公司之范聖賢先生對帳之結果,此由98年11月16日蔡添仁於花蓮地院98年花簡字第665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法官問:你們公司當初請被告簽切結書時,全部內容有無與被告核對過否?)當初我們公司發現有問題時,先叫被告跟客戶對帳,被告對了很久均沒有對出來,所以先由公司去核對有問題部分,列在附表,被告也無法解釋為何有這部分誤差,然後被告在切結書上簽名,我是之後才再去跟瑞昱興公司查帳的,發現不只這些。」(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倒數行);及范聖賢101年7月31日所寄之陳報狀、99年5月1日花蓮地院99年度花易字第20號之刑事聲請狀等,均足以證明98年9月2日對帳之事實。
5、又據范聖賢99年5月1日寄予花蓮地院99年度花易字第20號之刑事聲請狀表明98年9月2日時范聖賢尚任職於瑞昱興公司,亦即前開對帳,范聖賢自能取得瑞昱興公司之帳目資料,而蔡添仁亦以證人身分作證證明係其與范聖賢對帳,從而98年10月5日汐止龍安郵局存證信函00713號及其附件,堪信為真,故上訴人確實遭被上訴人總計侵占美金180,452元。
6、依系爭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侵占至少美金156,533元;且被上訴人更承諾於98年2月6日起如數返還上訴人,而原審判決之利息起算亦採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以98年2月6日起算利息,則侵占之數額自應依此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切結書亦無理由,此由該切結書之簽立並無詐欺或脅迫之情事,且據前開證人蔡添仁證述已先給被上訴人與瑞昱興公司對帳後,上訴人始介入調查而提出該切結書內容供被上訴人簽認,則縱有錯誤,亦係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被上訴人之撤銷依法自不生效力;至於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刑事審理中以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然98年11月12日並未開庭,縱以書狀為之,亦未於除斥期間內向上訴人為此撤銷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主張該切結書之撤銷,自屬無據。
7、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由上訴人派往大陸工作,且上訴人不只派被上訴人一人前往大陸,而被上訴人係A組之負責人,並就A組的應收款及庫存表、業績等定時向上訴人回報,亦即被上訴人由始至終均知其係為上訴人工作,而大陸之大福公司僅為上訴人於大陸依當地法令而設立之名義公司,此由系爭切結書內容視上訴人為受損害之公司可佐。惟若仍認為大福公司為本件之受害人,然據該切結書內容主張被上訴人要負責賠償,而被上訴人亦同意後簽名,足可證明上訴人於切結書簽立斯時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通知被上訴人,就大福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移轉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應予准許。
8、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派往大陸工作,為A組之最高負責人,則已非單純的僱傭關係,而應有委任之性質,且瑞昱興公司又係被上訴人負責之客戶,則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負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與瑞昱興公司之業務,帳務不清、而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對帳時間,被上訴人亦拖延、不向上訴人具體報告,致使上訴人受有美金總計180,452元之損害,自屬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委任人負賠償之責。故本件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第297條第1項,及98年1月6日之切結書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㈡、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5,869.0821元,其中美金131,950.0821元自98年2月6日起算,其餘美金23,919元自99年7月28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1、關於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主要係信賴上訴人公司經理蔡添仁已與廠商核對帳簿表冊(尤其收支憑證),當時蔡添仁亦向被上訴人表示後續查帳將給予對帳之機會,但蔡添仁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後,始終未與被上訴人對帳,且依據證人蔡添仁在原審98年11月16日證稱:「(問:你們公司當初請被告簽立切結書時,全部內容有無與被告核對過否?)當初我們公司發現有問題時,先叫被告跟客戶對帳,被告對了很久都沒有對出來,所以先由公司去核對有問題的部分,列出附表,被告也無法解釋為何有這部分的誤差,然後請被告在切結書上簽名,我是之後才再去跟瑞昱興公司查帳的,發現不止這些。」「(問:既然你們沒有對過帳,為何註記沒有收到此款?)應該是被告先跟客戶要資料,再交由公司會計張愛平去對才發現的。」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上訴人根本沒有查帳、對帳,且在歷次刑事、民事審理時,除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一審判決所認列金額外,均未能提供帳簿表冊或收支憑證以證明上訴人公司有何虧損,及其虧損係遭被上訴人侵占,則被上訴人信賴蔡添仁為其對帳之說詞,所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向上訴人要求對帳均未能如願,認其誤信蔡添仁所言對帳之說詞,繼而撤銷其切結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
2、此外,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僅需以意思表示為之,得以口頭為之,並非得書面表示不可,更無須以訴訟撤銷。被上訴人早於刑事一審審理期間即否認全部犯罪,等同否認系爭切結書全部記載內容,而本件民事案件,初始於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原判決理由稱:「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於98年11月12日以錯誤為由,否認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真正,應解為已有撤銷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認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履約為無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3、上訴人既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歷次開庭無一不到庭陳述意見,實難否認其不知被上訴人否認犯罪、否認切結書內容為真正,再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98年11月12日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後,上訴人即告訴人先後提出記帳文書檔案、收據照片檔案光碟、電子郵件影本、銷售協議書等物證,更一再請求傳喚范聖賢到庭作證,上訴人所為舉證行為,其主要及唯一之目的,無非在證明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真正,益證上訴人清楚知悉被上訴人否認犯罪及系爭切結書內容不實。不論如何,上訴人公司經理蔡添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98年11月16日在花蓮地院所為證述,全部內容為上訴人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侵占金額、對帳及查帳之過程及簽立切結書之情狀,假若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切結書,否認其內容為真正,又何須委由蔡添仁代表公司到庭作證。故退萬步言,即若上訴人初始不知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否認切結書內容為真正(假設語氣),衡諸常理,至遲上訴人公司經理蔡添仁於98年11月16日到庭作證時當已知之甚詳,難委為不知。
4、除上開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已為對帳,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即簽立切結書)外,另一錯誤則為當事人錯誤。被上訴人始終誤以為大福公司係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分支單位,且非僅被上訴人不知實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大福公司為上訴人之「分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人員在歷次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均指向同一說詞,直到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提出網路查詢大福公司係登記為陸資公司,依法不可能為上訴人之被投資公司或分公司,要求上訴人提出大福公司登記資料後,上訴人始提出其與大福公司間之銷售協議書,證實大福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與上訴人間僅有代銷貨品關係。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花蓮地院提出刑事準備程序狀曾表示上開當事人錯誤情形,而當事人之資格,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假若本件確有貨款遭人侵占(迄今真相不明),既已查明貨款均來自大福公司與瑞昱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應認為係大福公司貨款遭侵占為是,此等見解雖不為刑事判決及民事原判決所採,惟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僅需主觀認知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即可,無須與客觀事實相符,仍應認為其有撤銷之權利。
5、本件被上訴人係聽信上訴人表示其已查帳、對帳無誤,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再從系爭切結書記載文字及上訴人歷次於刑事案件之指訴,可知上訴人一再表示侵占貨款查證無誤云云,但實際查帳情形,上訴人根本沒有真正對帳,所依據者,不過為瑞昱興公司提供之收據照片數張而已,且僅有三張可以辨識,其餘根本就不可能對帳,直到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電子郵件,終於承認其提不出清楚的單據,可見上訴人消極的隱匿事實,致被上訴人誤信其詞而簽立切結書,可認為受詐欺,此等意思表示瑕疵,因帳簿表冊均非被上訴人所能取得,自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及民事一審程序中,一再當庭或具狀否認犯罪或否認債務,辯稱切結書內容非真正,當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6、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責任及違約責任均不成立:
⑴、上訴人歷經漫長之刑事、民事審理程序,均未能證明損害存在,復未能證明其為貨款所有人。
⑵、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光碟內之文件檔案為真正,其僅為電腦文件檔,無任何大福公司簽章,且其為大陸地區文書,未經公證或認證,自無證據能力可言。
⑶、被上訴人否認大福公司為上訴人所投資設立之公司(假若確實有投資關係,上訴人若要舉證,可提出投資證明或大福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枓,當毫無困難可言,竟始終未能舉證),兩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依其提出代銷協議書,兩公司間僅有契約關係,系爭貨款來自大福公司與瑞昱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依代銷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受大福公司委任為經理,其代收貨款應歸大福公司所有,縱有貨款短少,亦為大福公司之損害,與上訴人無涉。
⑷、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或大福公司有何損害,此為本件之最大關鍵,本件刑事審理,自始至終均未給予被上訴人對帳之機會,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帳簿表冊供核,僅憑收據照片數紙,就斷定上訴人有貨款遭人侵占之財產上損害,僅憑上訴人空言指述,就認定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有所謂的收款機構(不知何人?不知何地?不知何組織?),被上訴人有交付貨款與該收款機構之義務(此依上訴人自己之主張及舉證,亦應認為貨款必須入帳至大福公司,在未入帳前並無交付貨款與上訴人之義務)?實不知被上訴人有何侵占可言,更不知被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何地?侵占何等貨款?
⑸、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或大福公司有何應收貨款短少,本件極有可能為帳目錯誤之誤會而已(除各種傳聞外,根本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貨款短少,所謂公司貨款短少,迄今僅有上訴人空言指述而已,精準而言,不過就是大福公司會計張愛平一人之說詞而已,從來沒有人願意給被上訴人對帳的機會;更何況,大福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其與瑞昱興公司間,除本案貨款爭議外,竟有高達4、5百萬以上帳目不清情事,可見其帳目不清屬實)。
㈡、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兩造爭執要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派駐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工作之業務專員,負責大陸地區送貨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7年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分公司內,將向客戶收得之貨款金額總計美金約180,452元(原起訴請求美金156,533元,嗣經擴張)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又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簽立切結書,明確表明:「其以個人職務之便,挪用貨款及貨品,計總金額至少達美金156,533元。」且表示於98年2月6日內如數歸還上開金額。惟至今皆未給付上訴人任何賠償金額。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80,452元,及其中美金156,533元自98年2月6日起,美金23,919元自99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均係基於大福公司與瑞昱興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原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公司調派至大福公司擔任經理,屬「企業外調職」,被上訴人任職大福公司期間,基於大福公司授權及委任契約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直接歸屬於大福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無涉。大福公司經上訴人委任收取之款項,所有權在大福公司,被上訴人持有者乃大福公司之金錢,在移轉於上訴人前,並非上訴人公司所有之金錢,上訴人公司對瑞昱興公司交付於大福公司之金錢既無所有權,被上訴人何能易所有為持有,此部分已經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未合。且被上訴人監督大福公司業務員、司機向瑞昱興公司收款,或被上訴人親自向瑞昱興公司收款後,交由會計人員入帳至大福公司,縱令上訴人公司所稱貨款遭人侵占屬實,亦為大福公司貨款遭人侵占,並非上訴人公司貨款遭人侵占。上訴人公司提出被上訴人98年1月6日簽署之切結書,與實際法律狀態不符,難謂合法有效,亦不足證明所有權遭侵害。且就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效力而言,實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已經被上訴人於花蓮地院99年度花易字第20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否認其效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丙、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美金24,582.9179元,及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其上訴聲明如上所載(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4年8月至97年12月間,經上訴人派遣至大陸地區之大福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受大福公司委任,負責管理、監督大陸地區之商品銷售及收款業務。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乙紙。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貨款之所有權歸誰所有?
㈡、系爭收據及收款收據、簽收單得否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貨品侵占?
㈢、上訴人依據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履約,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是否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而應負賠償之責?
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貨款之所有權歸誰所有?
㈠、本件刑事案件卷,經提示後,兩造同意引用作為證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蔡添仁於花蓮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立奕公司在臺灣代理IC,與大陸大福公司合作,由立奕公司提供貨物,由大福公司在大陸銷售,銷售利潤再作分配,並由立奕公司派駐臺灣幹部在大陸做銷售流程控管,被上訴人即是立奕公司派駐在大陸地區的幹部,負責大陸客戶的售貨及收款,當初係因瑞昱興公司的應收帳款累積一大筆,公司發現有問題,先叫被上訴人跟客戶對,被上訴人對了很久沒有對出來,故先由公司去核對有問題部分,列出附表,被上訴人也無法解釋為何有這部分誤差,然後請被上訴人在切結書上簽名,伊之後才再去跟瑞昱興公司查帳,發現不只這些,伊係將公司所有交易及收款資料與瑞昱興公司付款資料及收貨資料作比對,當初瑞昱興公司提供的是電腦檔案,先查出誤差,再針對誤差部分拿出單據作比對,瑞昱興公司副總范聖賢有提供收款簽收單的電腦照片檔給伊,但公司查不到入帳資料,而發現被上訴人侵占公司貨款,被上訴人是代表大福公司交易,收到貨款後先入大福公司帳戶,大福公司對沖掉應收帳款後,再將所收全部款項匯入立奕公司專門收款部門,但現金部分就直接交給立奕公司派在大陸負責收款的財務部門,伊查帳結果發現有誤差的均是現金,因伊查帳發現范聖賢以支票付款部分會提供支票影本,上面會有收款人簽名,范聖賢以匯款方式付款部分則提供轉帳單據,而有誤差部分他提供的資料都是收據,故伊認為這應是現金部分,他也有說這是現金付款。」等語(見花蓮地院99年度花易字第20號刑事卷第107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邱垂鴻於該刑案上訴審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係立奕公司派駐大陸地區單位之最高主管,所享勞保均係由立奕公司支付,根據契約(即指合作協議書)大福公司係立奕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代銷公司,…。」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卷第160頁)。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伊係上訴人派至大幅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管理、監督大陸地區之商品銷售及收款業務,可知,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貨款本應直接交付予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財務部門,系爭貨款之所有權當然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款歸屬大福公司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31,950.0821元,及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析述如下: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依上開之事由主張其係陷於錯誤或係受詐欺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被詐欺或錯誤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其次,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吳忠義,茲因任職於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奕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乙職,職掌於大陸地區案務等事務,今本人以個人職務之便,挪用貨款及貨品,計總金額至少達USD156,533元(如附件所示/日後如經查證有超出上述金額者,亦應全數返還),本人同意對於所侵占之款項,應於簽訂本切結書之日起算一個月內如數返還,並提供不動產供立奕公司辦理設定抵押,否則將接受一切法律責任。此致立奕企業有限公司」等(見附民卷第3頁,士林地檢署發查字卷第28、29頁)。觀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邱垂鴻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案件證述:因為尚有其他款項尚未釐清,所以就已經釐清部分與被上訴人協商,我們管理部繕打切結書,被上訴人就該切結書審慎閱讀後才簽名,並無強迫簽名等語(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卷第160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蔡添仁於花蓮地院98年花易字第20號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法官問:你們公司當初請被告簽結書時,全部內容有無與被告核對過否?)當初我們公司發現有問題時,先叫被告跟客戶對帳,被告對了很久均沒有對出來,所以先由公司去核對有問題部分,列在附表,被告也無法解釋為何有這部分誤差,然後被告在切結書上簽名,我是之後才再去跟瑞昱興公司查帳的,發現不只這些。」等語(見花蓮地院99年度花易字第20號刑事卷第108頁反面~109頁),及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告訴人說你任職期間挪用美金156,533元,有何意見?)因為我在大陸任職時,是我自己發現到的,但沒有這麼多錢,我11月份請完喪假時,回工作崗位時發現大概公司帳短缺9萬美金,我請會計查,並向公司報告這件事情。這段期間我都留在大陸公司宿舍裡。有些錢我當業務費用掉了,照道理是不能用的,但我用在公務居多。我承認也有用到私人部分。」、「(檢察官問:對於你寫的切結書,有無意見?)沒意見,我可以每月償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他字卷第11~12頁),系爭切結書之金額(美金156,533元)既經上訴人查帳後,先就已釐清部分請被上訴人確認其應賠償予上訴人公司之金額,則系爭切結書性質上為解決兩造間有關本件紛爭所達成類似和解之約定。
3、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明確表示願意依照系爭切結書償還,而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公司大陸地區業務主管,就其負責之業務知之甚詳,依照一般常理,被上訴人豈可能對於非其挪用之項目表示負責,該切結書之簽立難認有何錯誤,亦無詐欺或脅迫之情事。何況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以對帳、查帳為被上訴人賠償之內容,則縱使被上訴人所稱簽立切結書當時其誤信蔡添仁為其對帳之說詞,所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致所為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云云,亦與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指摘系爭切結書有得撤銷之原因。
4、又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貨款本應直接交付予上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財務部門,系爭貨款之所有權當然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款歸屬大福公司所有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另外抗辯系爭切結書有當事人錯誤情形,致所為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云云,亦與調查結果不符,並無理由。
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6,533元,及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上訴人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5,869.08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除附表一編號1、2、6部分(即96年9月3日收取美金11,100元、96年9月24日收取人民幣38,400元及美金5,000元、97年7月8日美金1,905元及港幣5,100元)有證人蔡添仁於刑事案件中所提供之電腦磁片所列印出之收據及收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卷第65、66、67及76頁),各該收據及收款收據上均有被上訴人「Chi(即被上訴人英文名Chipper之縮寫)」之英文簽名,清晰可見,並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所書寫之英文名縮寫字跡相同(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卷第168頁)。而被上訴人於花蓮地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客戶如果提出伊在經手人上面簽名之收據,表示客戶已經給付款才會拿到收據,告訴人所提(陳報狀)附件四若有伊簽名,代表伊已經收款,如果伊開出去之收據沒有收到款項,會計會盡快告訴伊,伊會將收據拿回來撕掉作廢。」等語(見花蓮地院99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卷第70、84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已收取此部分之款項,而此部分經查帳結果,並未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亦據證人蔡添仁證述如前,復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證,且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同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11、12、19、20,此部分之金額已包括依據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之範圍。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即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於「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其與委任之差別,即在裁量權有無(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95年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是上訴人公司派駐在大陸地區的幹部,負責管理、監督大陸地區之商品銷售及收款業務,且依證人蔡添仁於花蓮地院98年花易字第20號刑事案件中所述:對於客戶可決定交易金額及出貨與否,具有裁量之權限(見花蓮地院99年度花易字第20號刑事卷第109頁),是以兩造間應具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與瑞昱興公司間之業務,依照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自屬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可知上訴人確受有總計美金156,533元損害。
㈢、至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金額,依上訴人公司代理人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由上開電腦磁片檔案所翻攝之收據及收款收據影本多紙(見花蓮地院99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卷第40頁反面~42頁正面、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卷第68~72、74頁),不但影像失焦、模糊不清,更無法辨識其上是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以資認定被上訴人確已簽收此部分貨款,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亦無法提出更清晰足供辨識之收據資料以供憑斷,是此部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涉有侵占之行為。
㈣、附表二編號1貨款所憑之收條記載收款人吳振青,並非被上訴人。證人蔡添仁雖證稱:其向「阿吳」確認是他簽名,但他說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花蓮地院99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卷第118頁)。是證人蔡添仁係聽聞自「阿吳」,並未親自見聞吳振青將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而吳振青是否已將此部分貨款交予被上訴人,或自行侵占,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尚難依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占此部分貨款。附表二編號2至6之部分,上訴人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花蓮地院刑事庭稱:「蔡添仁經理與范聖賢對帳時,范聖賢表示此部分是瑞昱興公司把貨借給立奕公司,因他們交易時,若貨有不足時,立奕公司會向瑞昱興公司借貨物,范聖賢表示有把貨出給立奕公司,並用此部分抵立奕公司對瑞昱興公司的應收帳款,但他沒有提供單據給立奕公司參考,立奕公司因此認定此部分貨物是被派駐在大陸之最高主管即被告侵占。」等語(見花蓮地院99年度花易字第20號刑事卷第233、234頁)。被上訴人則供稱:「若瑞昱興公司有借其等物品,會開單據給其等,其等也會開收執聯,留下憑證,況若有借貨,也是以大福公司名義,非以立奕公司名義,因大福公司有些產品來不及生產,故會向瑞昱興公司借一些貨物與大福公司產品搭配銷售,但一段期間之內,其就會向臺灣公司購買原料還給瑞昱興公司,若到期未還,則瑞昱興公司會開沖銷單或發電子郵件給其等,協調沖掉大福公司對瑞昱興公司內部應收帳款,其記得有借8K部分,但依照日期記載為97年9月17日來說,應該已經沖銷掉或還瑞昱興公司,不可能欠這麼久,沖帳的話會計那邊應該有帳,16K部分其沒印象。」等語。是此部分僅有上訴人公司片面之指訴,並無證據可佐,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侵占之行為。
㈤、附表三貨物部分。證人蔡添仁於花蓮地院刑事庭證稱:「這是比對後,其調出送貨單給范聖賢看,但范聖賢否認是他們公司人員簽收。」等語(見花蓮地院99年度花易字第20號刑事卷第107頁)。然依據卷附送貨單,其上記載之收貨單位均為「瑞昱興」,收貨人欄亦均有人簽收。而被上訴人身為大陸地區之最高業務主管自不可能自行送貨,而應係由大福公司之司機送貨,是依據送貨單之記載係將貨物送至瑞昱興公司,卷附並無被上訴人將貨物送至他處之證據,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占此部分貨物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係依據侵權行為、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其請求權競合,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於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審已准許美金24582.9179元,及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美金131,950.0821元(計算式:美金156,533元-美金24582.9179元=美金131,950.0821元),及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乃原判決徒以系爭切結書業經被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即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僅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4582.9179元及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惟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日 期 │ │ │換算成美金│備 註 │ ││ │ │ │ │ │ │ │├──┼─────┼───┼───┼─────┼────┼────┤│ 1 │2008/4/21 │0.614 │10,000│ 6140.0 │USD │無訂單,││ │ │ │ │ │ │有簽回單│├──┼─────┼───┼───┼─────┼────┼────┤│ 2 │2008/4/24 │0.614 │10,000│ │ │無訂單,││ │ │ │ │ 6140.0 │USD │有簽回單│├──┼─────┼───┼───┼─────┼────┼────┤│ 3 │2008/4/28 │0.614 │20,000│ │ │無訂單,││ │ │ │ │ 12280.0 │USD │有簽回單│├──┼─────┼───┼───┼─────┼────┼────┤│ 4 │2008/5/20 │0.612 │ 1,500│ │ │補登,有││ │ │ │ │ 918.0 │USD │簽回單 │├──┼─────┼───┼───┼─────┼────┼────┤│ 5 │2008/8/15 │0.600 │10,000│ │ │補登,有││ │ │ │ │ 6000.0 │USD │簽回單 │├──┼─────┼───┼───┼─────┼────┼────┤│ 6 │2008/8/27 │0.600 │11,500│ │ │補登,有││ │ │ │ │ 6900.0 │USD │簽回單 │├──┼─────┼───┼───┼─────┼────┼────┤│ 7 │2008/11/14│0.520 │10,000│ 5200.0 │USD │無訂單,││ │ │ │ │ │ │有簽回單│├──┼─────┼───┼───┼─────┼────┼────┤│ 8 │2008/11/5 │0.520 │20,000│ 10400.0 │USD │補登 │├──┼─────┼───┼───┼─────┼────┼────┤│ 9 │2008/11/6 │0.263 │ 3,050│ 802.2 │USD │補登 ││ │ │ │ │ │ │ │├──┼─────┼───┼───┼─────┼────┼────┤│10 │2008/8/9 │10,560│ │ 10560.00│USD Cash│我司未收││ │ │ │ │ │ │到此款 │├──┼─────┼───┼───┼─────┼────┼────┤│11 │2008/9/3 │11,100│ │ 11100.00│USD Cash│我司未收││ │ │誤載為│ │誤載為: │ │到此款 ││ │ │11,000│ │ 11000.00│ │ │├──┼─────┼───┼───┼─────┼────┼────┤│12 │2007/9/24 │38,400│7.5050│ 5116.59│RMB Cash│我司未收││ │ │ │ │ │ │到此款 │├──┼─────┼───┼───┼─────┼────┼────┤│13 │2007/10/16│48,000│7.5156│ 6386.72│RMB Cash│我司未收││ │ │ │ │ │ │到此款 │├──┼─────┼───┼───┼─────┼────┼────┤│14 │2007/12/11│4,000 │1.0000│ 4000.00│USD Cash│我司未收││ │ │ │ │ │ │到此款 │├──┼─────┼───┼───┼─────┼────┼────┤│15 │2007/12/31│13,120│1.0000│ 13120.00│Nodric │我司未收││ │ │ │ │ │RF IC │到此款 ││ │ │ │ │ │16K │ │├──┼─────┼───┼───┼─────┼────┼────┤│16 │2008/1/18 │15,700│1.0000│ 15700.00│USD Cash│我司未收││ │ │ │ │ │ │到此款 │├──┼─────┼───┼───┼─────┼────┼────┤│17 │2008/1/18 │19,000│7.8000│ 2435.90│HK Cash│我司未收││ │ │ │ │ │ │到此款 │├──┼─────┼───┼───┼─────┼────┼────┤│18 │2008/3/20 │56,300│7.0580│ 7976.76│OM02貨款│我司未收││ │ │ │ │ │ │到此款 │├──┼─────┼───┼───┼─────┼────┼────┤│19 │2008/7/8 │ 1,905│1.0000│ 1905.00│USD Cash│我司未收││ │ │ │ │ │ │到此款 │├──┼─────┼───┼───┼─────┼────┼────┤│20 │2008/7/8 │ 5,100│7.7970│ 654.10│HK Cash│我司未收││ │ │ │ │ │ │到此款 │├──┼─────┼───┼───┼─────┼────┼────┤│21 │2008/9/17 │ 6,240│1.0000│ 6240.00│8000PCS │我司未收││ │ │ │ │ │Nodric │到此款 ││ │ │ │ │ │RF IC │ │└──┴─────┴───┴───┴─────┴────┴────┘其他 16658.00Total:USD 156,533.2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方式 │ 侵占金額 │ │ │ │ │ │ ├──┼────────┼───────────┼────────┤ │ 1 │96年9月3日 │被告收到瑞昱興公司給付│美金11100元 │ │ │ │之現金貨款,但未交付予│ │ │ │ │立奕公司 │ │ ├──┼────────┼───────────┼────────┤ │ 2 │96年9月24日 │同上 │人民幣38400元及 │ │ │ │ │美金5000元 │ ├──┼────────┼───────────┼────────┤ │ 3 │96年10月16日(公│同上 │人民幣48000元 │ │ │訴人誤認為97年10│ │ │ │ │月16日) │ │ │ ├──┼────────┼───────────┼────────┤ │ 4 │96年12月11日 │同上 │美金4000元 │ │ │ │ │ │ ├──┼────────┼───────────┼────────┤ │ 5 │97年1月18日 │同上 │美金15700元及港 │ │ │ │ │幣19000元 │ ├──┼────────┼───────────┼────────┤ │ 6 │97年7月8日 │同上 │美金1905元及港幣│ │ │ │ │51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 │侵占貨款、侵占貨物 │侵占金額 │ ├──┼──────┼──────────────┼──────┤ │ 1 │96年8月9日 │侵占貨款 │美金10560元 │ ├──┼──────┼──────────────┼──────┤ │ 2 │97年2月20日 │RMB CASH │換算後值美金│ │ │ │ │7032.35元 │ ├──┼──────┼──────────────┼──────┤ │ 3 │96年12月31日│大福委託購買Nodric RF IC 16k│換算後值美金│ │ │ │ │13120元 │ ├──┼──────┼──────────────┼──────┤ │ 4 │97年3月20 │Cash RMB BILL(OM02欠款) │換算後值美金│ │ │ │ │7976.76元 │ ├──┼──────┼──────────────┼──────┤ │ 5 │97年9月14日 │大福吳先生領N0000 000pcs │換算後值美金│ │ │ │ │247.5元 │ ├──┼──────┼──────────────┼──────┤ │ 6 │97年9月17日 │8000PCS Nodric RF IC │換算後值美金│ │ │ │ │6240元 │ └──┴──────┴──────────────┴──────┘ 附表三 侵占貨物 ┌──┬──────┬───────┬───┬───┬──────┐ │編號│貨物品號 │日 期 │價格 │數量 │金額(美金)│ ├──┼──────┼───────┼───┼───┼──────┤ │ 1 │C1165 │97年4月21日 │0.614 │10000 │ 6140 │ ├──┼──────┼───────┼───┼───┼──────┤ │ 2 │C1165 │97年4月21日 │ 0 │ 50 │ 0 │ ├──┼──────┼───────┼───┼───┼──────┤ │ 3 │C1165 │97年4月24日 │0.614 │10000 │ 6140 │ ├──┼──────┼───────┼───┼───┼──────┤ │ 4 │C1165 │97年4月24日 │ 0 │ 50 │ 0 │ ├──┼──────┼───────┼───┼───┼──────┤ │ 5 │C1165 │97年4月28日 │0.614 │20000 │ 12280 │ ├──┼──────┼───────┼───┼───┼──────┤ │ 6 │C1165 │97年4月28日 │ 0 │ 100 │ 0 │ ├──┼──────┼───────┼───┼───┼──────┤ │ 7 │C1165 │97年5月20日 │0.612 │ 1500 │ 918 │ ├──┼──────┼───────┼───┼───┼──────┤ │ 8 │C1165 │97年8月15日 │0.600 │10000 │ 6000 │ ├──┼──────┼───────┼───┼───┼──────┤ │ 9 │C1165 │97年8月27日 │0.600 │11500 │ 6900 │ ├──┼──────┼───────┼───┼───┼──────┤ │ 10 │C1165 │97年11月14日 │0.520 │10000 │ 5200 │ ├──┼──────┼───────┼───┼───┼──────┤ │ 11 │C1165 │97年11月14日 │ 0 │ 50 │ 0 │ ├──┼──────┼───────┼───┼───┼──────┤ │ 12 │C1165 │97年11月15日 │0.520 │20000 │ 10400 │ ├──┼──────┼───────┼───┼───┼──────┤ │ 13 │SPCP18A-13C │97年11月15日 │0.263 │ 3050 │ 802.15 │ ├──┼──────┼───────┼───┼───┼──────┤ │ 14 │C1165 │96年6月12日 │0.620 │ 8000 │ 4960 │ ├──┼──────┼───────┼───┼───┼──────┤ │ 15 │C1165 │96年6月16日 │0.620 │ 2000 │ 1240 │ ├──┼──────┼───────┼───┼───┼──────┤ │ 16 │C1165 │97年2月23日 │0.614 │ 4000 │ 2456 │ ├──┼──────┼───────┼───┼───┼──────┤ │ 17 │C1165 │97年2月26日 │0.614 │ 3000 │ 1842 │ ├──┼──────┼───────┼───┼───┼──────┤ │ 18 │C1165 │97年5月10日 │0.612 │ 5000 │ 3060 │ ├──┼──────┼───────┼───┼───┼──────┤ │ 19 │C1165 │97年7月14日 │0.600 │15500 │ 9300 │ ├──┼──────┼───────┼───┼───┼──────┤ │ 20 │C1165 │97年9月19日 │0.600 │ 8900 │ 53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