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刑拾月。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然其犯罪係因不能克服毒癮及朋友的誘惑,所為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之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之手段、緩刑期間再犯、距上次戒治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