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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蕭一弘黃鴻達魏俊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乙○○、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丙○○、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於民國98年7月29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三人後,認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自98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