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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夏建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夏建發前於民國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 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各判處 7年6月、6月確定;同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罪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8月確定,嗣於98年 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因無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6日上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1支,至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山中山公園內,持前開T型扳手1支竊取許晏珠所有停放於該處而供蔡文樹使用之車牌號碼 IX-0906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劉亦萍閒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58號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汽車鑰匙2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夏建發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蔡文樹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現場照片 16幀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汽車鑰匙 2支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既足以將上開自小客車之電門鎖破壞,可見其外觀質地堅硬,尖端銳利,倘持以朝人揮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欠佳,竟於假釋期間,因無車代步,即持可供兇器使用之 T型扳手行竊他人之自小客車使用,幸經警即時查獲,並將上開自小客車發還被害人,減低被害人之損失,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T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供稱前開扳手於行竊後已斷裂,並於警查獲之際丟棄,已不復存在,且該扳手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汽車鑰匙 2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