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維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3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徐維辰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145號陳德興所經營之印刷店,佯稱其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員工,委託不知情之陳德興印製中油公司每張面額50公升之柴油油票,而偽造中油公司面額50公升之柴油油票 200張,致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日2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75號尚君資源回收場,向謝永豪謊稱其名為呂仁財,係中油公司東區營業處主任,有該公司低於市價新台幣(下同)15元、每張面額50公升之柴油油票要便宜賣給謝永豪,而於上揭時地以 4萬5000元代價出售上述偽造之中油公司柴油油票62張予謝永豪而行使之,致謝永豪陷於錯誤而交付4萬5000 元予徐維辰。嗣謝永豪向開設加油站之趙永東查詢始知受騙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24年度上字第 152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再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倘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目的即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即為非法取得他人之財物,本含有詐欺之性質,其取得財物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88號、31年上字第1918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98年10月間某日,委託花蓮縣花蓮市○○路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繪有中油公司「中國石油」字樣及火炬標誌之50公升柴油「油票」,而偽造中油公司之油票。嗣於98年10月6日17時30分許,被告在花蓮縣壽豐鄉○○路8號向邱德政謊稱渠名為林添福,係服務於花蓮空軍佳山基地之中校作戰長,有意雇請邱德政至高雄左營基地載運冷氣至花蓮佳山基地,迨於98年10月10日17時30分許,被告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邱德政聯絡,佯稱其有軍中每張面額50公升之中油公司柴油油票要便宜售予邱德政,並約定當日20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商校街麥當勞速食店對面之巷子碰面,嗣被告在前述巷子內,以39,000元代價出售上述偽造之中油公司柴油油票67張予邱德政而行使之,致邱德政陷於錯誤而交付39,000元予被告,致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嗣邱德政於98年10月12日 9時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欲與之聯絡,該電話無法接通,且前述油票亦無法使用,邱德政始知受騙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47號(下稱前案)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8月(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中油公司之油票具有一定票面價值,且中油公司油票上權利之行使,以占有該油票為必要條件,有別於一般私文書,自屬刑法上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中油油票,與前案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47號所偽造之中油油票,係被告同次委託花蓮縣花蓮市○○路 145號陳德興之印刷廠所印製,係同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偽造之中油公司柴油油票分別附於前案警卷(吉警偵字第0980027961號)及本案警卷(吉警偵字第0990013748號卷第13-23 頁)可稽。被告同時偽造中油公司之多張油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僅論以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參照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 409號判例)。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偽造中油公司柴油油票後復持以行使向他人詐取財物,其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不另成立詐欺罪名,祇應論以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偽造中油公司柴油油票之行為,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既曾經判決確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緝字第 472號)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本院應併為免訴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