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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月雯曹庭毓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亮
選任辯護人
李子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 99年12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毒品所得」更正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所得」;據上論斷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毒品所得」顯屬誤繕;另觀乎本判決之理由及論罪法條欄內,係敘明被告張志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說明本院認其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原因,是據上論斷欄中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上開文字誤繕均於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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