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亮
- 選任辯護人
- 李子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 99年12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毒品所得」更正為「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所得」;據上論斷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毒品所得」顯屬誤繕;另觀乎本判決之理由及論罪法條欄內,係敘明被告張志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說明本院認其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原因,是據上論斷欄中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上開文字誤繕均於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