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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221-SC 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418之1號前倒車準備駛入車道。適有由乙○○騎乘車牌號碼 RIH-455號輕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處。甲○○竟疏未注意禮讓乙○○先行仍貿然倒車,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因而撞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骨盆腔挫傷併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上揭車禍發生後,甲○○竟不思救助,亦未下車查看,即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因路人向警方提供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郭曜榮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5張、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即離去現場,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惟本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惟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次又未知審慎駕駛車輛,本案在發生車禍致人受傷後復肇事逃逸,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可諭知緩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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