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性質及價額、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身心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