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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未深切反省、悔改;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部分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足認其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