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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湯國杰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 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並與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7年7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28日某時,」、第7行之「9月」前增「年」、第9行之「嘉里三街146號」、第 10行之「新城分局」均刪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並與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97年7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收受他人失竊之機車使用,犯罪後最初否認犯行,終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字第449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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