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劉雪惠
- 法定代理人王桂霜
- 原告綦桂華
- 被告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綦桂華 相 對 人 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桂霜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50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98年度執字第598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財產,聲請人因而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即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後,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供新台幣150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暫停上開執行程序。茲因兩造於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事件中達成和解,而經聲請人撤回起訴,相對人亦撤回上開執行事件,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業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花院松民日98年重訴46字第3462號退還裁判費函、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6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上開民事及執行卷證查核屬實。查兩造間之訴訟事件及執行事件業經合法撤回而終結,聲請人雖僅定20日內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迄今已逾20日以上,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及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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