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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沈士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告
林春燕
原告
林美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告
林青
被告
林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母親林許滿於民國(下同)79年5月8日,以新台幣(下同)23,835,850元,向訴外人陳茶購買花蓮縣吉安鄉○○段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惟因礙於當時法令須有自耕農身分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委請簽立買賣契約之代書即被告林青幫忙覓得有自耕農身分之人,並將所購得之土地借該人名義登記,嗣原告母親於83年2月9日死亡,原告今整理母親遺物,始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並調取土地登記部謄本,發現系爭土地於82年8月24 日已移轉所有權於訴外人張加走名下,且竟於同日遭設定抵押權七千萬元予被告林山,非設定抵押權予其母林許滿,接著又以買賣、贈與等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陸續移轉予訴外人賴寶蓮、石福來、石益銘、陳臆今、陳俊旭。

2.原告之母買受系爭土地後透過被告林青覓得訴外人張加走,而與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雖遭張加走、賴寶蓮、石福來、石益銘、陳臆今輾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陳俊旭名下,然其與後手並無真正買賣關係,僅係因被告林青告知要其移轉所有權,另觀後手等訴外人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別贈與、買賣等行為,均與一般正常買賣不同,實足令人懷疑其間均僅係為逃避原告追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通謀意思表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屬無效。

3.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部分屬真正買賣者,則無權處分原告所繼承財產之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獲利益及自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原告為林許滿之繼承人,而被告林青受其委託處理借名登記事宜,竟未設定抵押權予林許滿,反是設定抵押權予其親人即被告林山,其二人應是最有可能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835,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1.被告林青之父親林誠,於82年間,對被告林青告稱其向他人購得系爭土地,並由對方取得全部相關文件,乃將有關文件交予被告林青辦理移轉登記,並借用張加走名義登記,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山以確保權益。嗣於88年間,林誠又告稱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賴寶蓮,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寶蓮。除此之外,被告林山、林青均未有任何參與,殊不容原告於事隔逾20年後,徒以臆測之情節而起訴有所請求。況且,原告之起訴請求不僅於法無據,縱有其事,則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能再有所請求。

2.被告林青並非原告母親林許滿與陳茶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明確記載為林木田代書即可證明。因此,原告起訴狀所敘之原因事實均屬無據,而被告等更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對被告等之起訴請求殊屬無稽。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林許滿於79年5月8日,以23,835,850元,向訴外人陳茶購買花蓮縣吉安鄉○○段00地號系爭土地。當時委請簽立買賣契約之代書即被告林青幫忙覓得有自耕農身分之人之訴外人張加走,而與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系爭土地雖遭張加走、賴寶蓮、石福來、石益銘、陳臆今輾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陳俊旭名下,惟均僅係為逃避原告追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通謀意思表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屬無效。嗣原告母親於83年2月9日死亡,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部分屬真正買賣者,則無權處分原告所繼承財產之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所獲利益及自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原告為林許滿之繼承人,而被告林青受其委託處理借名登記事宜,竟未設定抵押權予林許滿,反是設定抵押權予其親人即被告林山,其二人應是最有可能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835,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林青之父親林誠,於82年間購得,並由對方取得全部相關文件,乃將有關文件交予被告林青辦理移轉登記,並借用張加走名義登記,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山以確保權益。嗣於88年間,林誠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賴寶蓮等。除此之外,被告林山、林青均未有任何參與,殊不容原告於事隔逾20年後,徒以臆測之情節而起訴有所請求。況且,原告之起訴請求不僅於法無據,縱有其事,則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能再有所請求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青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受其原告母親林許滿委託處理借名登記事宜,竟違背任務,未設定抵押權予林許滿,反是設定抵押權予其親人即被告林山,被告二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林青並非原告母親林許滿與陳茶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經查原告母親林許滿與陳茶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係訴外人林木田,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卷第15頁反面)附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已有可疑。而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證被告林青違背任務或被告二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之事實;揆諸首揭判例,不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835,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況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125條本文、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8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通常情形,於權利成立並生效時,請求權即可行使(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青違背任務,未設定抵押權予林許滿,反是設定抵押權予其親人即被告林山縱然屬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卷第20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山為82年8月24日,自斯時起算,至101年4月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早逾十五年,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依原告之請求為給付,即堪採取。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835,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835,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張任萱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沈士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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