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給付生活費(扶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雅敏李欣潔林敬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陳人平
兼法定代理人
黃茌芸
相對人
陳遠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院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訟訴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66 條之1 並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故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於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時,應先定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律師為其非訟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則於法不合;又本件再抗告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亦未據再抗告人如數繳納。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生活費(扶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