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彭綉殷
- 聲請人
- 袁小玲
- 相對人
- 詹皇毅
詹皇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詹皇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皇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訴訟,,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代理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假扣押強制執行撰狀費5,000元、假扣押裁定費用1,000元、起訴裁判費30,007元、提存擔保金500元、假扣押執行費21,312元,共計107,819元,相對人應各負擔32,346元(計算式:107,819元×30%=32,346元),尚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字第113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裁定確定,並諭知原審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袁小玲負擔百分之十、餘由抗告人彭綉殷、相對人詹皇毅、詹皇源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13號給付扶養事件卷宗審查後,上開訴訟費用額為30,007元、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是相對人詹皇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9,302元(計算式:(30,007元+1,000元)×30%=9,302元),相對人詹皇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亦為9,302元(計算式同前),及均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主張之第一審訴訟代理律師費,非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之費用,不予計入訴訟費用,其餘假扣押強制執行撰狀費、假扣押裁定費、提存費、假扣押執行費等均係屬保全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亦無從列計,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