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 聲請人即債務人
- 張永昇
- 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一)就債務人張永昇所有如附表所示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二)債務人張永昇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為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三)債務人張永昇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債權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張永昇行使債權。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雖積欠卡債,惟受雇於步偕土木包工業,有固定收入,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尋求債務協商與更生之幫助,爰依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債權人之一國泰世華銀行早已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鈞院102年司執字第8286號執行案件),目前已到鑑價階段。經最大債權銀行拒絕協商,債務人已經提出更生程序聲請,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考量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及未來各更生債權人均應受公平受償,且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受查封拍賣之房地為債務人家人所居住地,債務人因工作需要另外租在居住地),該房屋為自用住宅,供家人居住,尚未付清房貸,債務人因工作需要,不得已在靠近花蓮市地方租屋,生活困苦,若唯一僅有供家人居住的房屋遭拍賣,將流離失所,家破人亡,無以維生,為使債務人得有穩定住所及生活來維持收入,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並聲明:(一)債務人張永昇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二)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三)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為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為本院審理中(案號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為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銀、元大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該不動產為聲請人自住,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9萬元,抵押權人僅陳報實際債權金額為649,412元,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該不動產將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之程序,最低拍賣價額為160萬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司執字第8286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部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如前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僅由上開執行債權人分配受償,對其他債權人自難期平,且該不動產係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為促進債務人更生目的之達成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張永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不動│地號、建號(門牌號碼)│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備考 │ │號│產 │ │公尺) │ │ │ ├─┼──┼───────────┼─────┼────┼──────────┤ │1 │土地│花蓮縣玉里鎮玉城段1272│389 │8分之1 │ │ │ │ │地號 │ │ │ │ ├─┼──┼───────────┼─────┼────┼──────────┤ │2 │房屋│花蓮縣玉里鎮玉城段1017│二層層次面│全部 │共有部分:玉城段1023│ │ │ │建號(花蓮縣玉里鎮城西│積:82.67 │ │建號(面積:54平方公│ │ │ │六街17號2樓) │(陽台: │ │尺、權利範圍8分之1、│ │ │ │ │10.50) │ │主要用途:樓梯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