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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苑瑞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苑瑞婷自中華民國103 年9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苑瑞婷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曾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雖願給予180 期、年利率0%,並將債權金額折半之還款方案,惟因其他債權銀行已將債權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金額高達2,453,889 元,其中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2 年10月30日將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讓與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辦理,然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願依前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和解內容為協商之條件、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期數與利率,但償還總額不予折半,嗣最大債權銀行不願再與聲請人進行調解,造成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計算至102年9月10日止為2,572,247 元,且其在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卷宗確認屬實。足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且其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儲金簿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殘障手冊、電費收據、電話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卷宗所附全戶戶籍謄本確認屬實。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名下並無房地等不動產,目前任職於全能工程行,每月薪資為19,840元,另每月可領取殘障津貼3,500 元,因此,聲請人每月合計約有23,340 元之收入可資運用(計算式:19,840+3,500=23,340)。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分別為膳食費5,000元、交通416元、水費350元、電費2,000元、機車險98元、婦科看診50元、健保費1,109元、勞保費234元、機油更換100元、齒輪油更換25元、家用電話費1,500元、瓦斯費1,560元、子女教育費用3,016元,其中水電費、家用電話費、瓦斯費及子女教育費與配偶周文祥平均分攤後,則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12,442元(計算式:5,000+416+175+1,000+98+50+1,109+234+100+25+750+780+1,508=11,245),經核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另聲請人每月尚須支付未成年子女周湘芸、周湘慈及周洺緯之扶養費,經與配偶周文祥平均分攤後,金額約13,400 元(計算式:3,200+3,400+6,800=13,400),顯低於臺灣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故亦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由上可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實已超過其收入所得,遑論其積欠債權人之金額高達2,572,247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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