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龔文俊 龔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巫昇錫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本院玉里簡易庭102年度玉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龔文俊於民國94年至98年間受被上訴人之聘任,擔任總幹事,綜理被上訴人之業務。其明知被上訴人信用部於98年1月9日支付被上訴人供銷部之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乃供銷部售予推廣股辦理「97年度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文旦柚栽培資材研發推廣計畫」(下稱97年文旦柚推廣計畫)所需之文旦柚10斤紙箱(4,000 只,每只30元)、25斤紙箱(3,600 只,每只25元)之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方面指示時任被上訴人供銷部主任張煥采勿將上開款項納進銷貨收入,而暫時轉入代收款項之會計專戶,一方面則撥打電話佯向不知情之雁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雁山公司)負責人林若如,要求雁山公司為被上訴人製作文旦柚紙箱,然時間緊迫,須先開立估價單及發票,以利辦理請款流程云云。林若如即依上訴人龔文俊指示,親自開立彩印通廣告社及正大製版社同意授權之240,000元、251,200元之估價單共2紙,連同林若如指示雁山公司不知情會計曾一瀾開立雁 山公司之210,000元估價單1紙,暨不實售出文旦柚紙箱總計210,000元之發票1紙(10斤紙箱4,000只,每只28.5715元、25斤紙箱部分3,600只,每只23.8074元、營業稅10,000元),一併提供予被上訴人。張煥采於輾轉取得後,即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張惠燕,而張惠燕不疑有他,遂依張煥采之指示填載「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連同上開由林若如提供之發票、估價單依序黏貼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粘貼憑證用紙」,張煥采進而在該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股部主管欄位內蓋上職章,以示完成採購及驗收上開發票所示紙箱之不實事項,再依被上訴人內部審核流程送閱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會務股長、秘書及總幹事代理曾淑荃、會計股長張瑞銀均誤信雁山公司確有為被上訴人承作上開發票所示之紙箱,且均已交付並驗收完畢,而予以核閱蓋章,再由張惠燕作成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以被上訴人供銷部代收款項之名義轉出,而於98年2月3日開立被上訴人供銷部內部借款210,000元之支票1紙後,復於98年2月4日匯款209,900元(扣除匯費100元)至雁山公司申請使用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帳戶,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龔文俊嗣於98年2月11日前1、2日之某時許,電告林若如 佯稱因時間來不及,無需製作前開紙箱,要求退款,林若如遂扣除營業稅,而於98年2月11日指示曾一瀾提領189,000元,同日即由上訴人龔文俊駕車至雁山公司附近,親自向林若如拿取,過程中,林若如再度詢問上訴人龔文俊為何不完成,上訴人龔文俊則以臺語回稱「因選舉要用錢」後,遂駕車駛離,而順利詐得該筆款項。 二、上訴人龔文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上訴人龔文俊雖不服,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龔文俊為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因執行任務,違反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農會法第32條第1項及民法第213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上訴人龔美華為上訴人龔文俊之胞姊,其於9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稽核,明知被上訴人於95年間擬定「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強化國產米產銷體系」(下稱95年國產米計畫)子計畫「強化良質米產銷推廣體系」之細部計畫說明書,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申請補助,並經農糧署審核同意撥付1,562,500 元。又上訴人龔文俊之堂兄弟龔文正與徐加政熟識,故上訴人龔文俊知悉徐加政所開設之養生小棧於95年4 月間開幕,先以自己為被上訴人總幹事之職務,命被上訴人之諸多員工王正安等人前往養生小棧,義務幫助徐加政販賣商品,並拉抬開幕期間之人氣,又與徐加政、張煥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授意徐加政開立日期分別為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金額均為124,107元之免用發票收據2紙(下稱系爭收據),佯裝玉溪農會曾於前開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行銷玉溪米,並將該發票交予張煥采,張煥采再轉交被上訴人推廣股企劃人員李素美。迨農糧署於96年1月15日撥付787,600元之補助款,李素美為核銷經費,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粘貼「玉溪地區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系爭收據,將被上訴人曾於前揭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展(示)售場地,應支付租金共248,214 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粘貼憑證用紙上,依被上訴人內部流程,逐層核可,再檢附養生小棧及其他廠商請款單據,委託上訴人龔美華匯款。上訴人龔美華即利用此機會,於96年2月1日填寫被上訴人帳戶(帳號:8737-8)、金額分別為63,924元、787,600 元之取款憑條2 張,除實際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帳號:8986-8)、供銷部內部借款專戶共358,000 元,及匯款予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大能塑膠行合計245,800元(含匯費300元)外,將其餘之247,724 元存入不知情之弟媳劉雪萍之帳戶(帳號:6645-6),而與上訴人龔文俊、張煥采、徐加政共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 四、上訴人龔美華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訴人龔美華曾擔任被上訴人之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業務,於案發時則為被上訴人之稽核,負責稽查農會業務,對於一般會計作業程序,自難諉為不知;縱使發現廠商匯款帳號有誤,竟亦未立即聯繫養生小棧,查明正確帳號後匯款,而擅將被上訴人補助款存入劉雪萍之私人帳戶,顯然違背職責。又被上訴人並未與養生小棧簽立任何契約,也毋須給付養生小棧款項,上訴人兩人係為 將247,724 元補助款侵占入己。爰依農會法第32條第1 項、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1、2項等規定,暨上訴人龔美華違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上訴人龔文俊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上訴人龔文俊應給付被上訴人189,000 元,暨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724 元,暨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一上訴人為給付,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有關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除援用刑事案件之抗辯外,因上 訴人龔文俊是以時間來不及,無需製作紙箱為由,要求林若如將189,000元返還,而被上訴人購貨、退款有一定之程序 ,斷非上訴人龔文俊一通電話即可退款,故被上訴人仍得向林若如或雁山公司取回該189,000元未施作文旦柚紙箱之金 錢。是以,親自交付金錢予上訴人龔文俊者為林若如,且被上訴人仍可向林若如或雁山公司請求返還未施作文旦柚紙箱之金錢,則實際受損害之人應為林若如或雁山公司,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龔文俊之請求權自不存在。 二、有關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上訴人龔文俊業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8、3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上訴人龔文俊沒有參與犯行,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訴人龔美華除援用刑事案件之抗辯外,依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乙、二、(四)記載「…,惟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系爭收據之金額為虛偽債權,已見前述,又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補助款247,724元既 經上訴人龔美華取走,其等間之債權縱係屬實,亦無礙於上訴人龔美華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龔美華有詐欺之犯行,但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確實積欠養生小棧玉溪米1個月左右之展示等金錢,並未為嚴格之認定,而 證人張煥采證稱:徐加政表示養生小棧可騰出空位販售玉溪米,但被上訴人須支付上架費,金額係伊算補助款剩餘約20餘萬元,主動提出該金額與徐加政洽談等語,徐加政亦證稱:養生小棧店面借供被上訴人推廣玉溪米,試吃的白米是被上訴人帶過去的,不夠會向養生小棧借,煮白米的水電、場地布置由養生小棧提供,20餘萬元包含店面、水電、場地布置、借白米之費用等語,故被上訴人確實應給付養生小棧247,724元無疑。上訴人龔美華嗣將所存入之款項悉數領出交 付訴外人龔茂雄,並由龔茂雄與龔文正、徐加政等三方將債權債務關係加以匯算,故被上訴人對於徐加政之租金債務已清償。基上,上訴人龔美華既將247,724元支付予養生小棧 ,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因此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農會法第32條第1 項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之規定,該法雖無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然觀其本質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有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4月30日起訴,然有關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上訴人龔文俊被起訴之時間為100年3月29日,上訴人龔文俊於100 年4月12日收到起訴書,故應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況且,林若如於偵查中委任之律師為林國泰律師,而被上訴人亦委任林國泰律師提起刑事告訴,並於99年10月、11月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作筆錄時,即已供稱本件事實,當時林國泰律師有在場陪同,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若自該時起算,亦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至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上訴人龔美華於99年間即由花蓮地檢署進行偵辦,對於上訴人龔美華侵權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也早在99年間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及損害之範圍,但遲至102 年4 月30日方才起訴,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龔文俊: ㈠上訴人龔文俊於97、98年間固為被上訴人之總幹事,但被上訴人退款有一定之程序,斷非上訴人龔文俊能不依程序,而對訴外人林若如取回系爭189,000元之款項。事實上總幹事固綜理 農會業務,但對外為任何意思表示,均須由農會理事長為之,並非總幹事所能擅專。即或原審判決所引刑事判決內容為真實,林若如也只是詢問上訴人龔文俊「為何不完成」,而上訴人龔文俊僅答覆「因為選舉要用錢」(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一)、2所載。從而上訴人龔文俊即或真有以選舉 要用錢為由,向林若如取回該189,000元,林若如殊無給付予 上訴人龔文俊之義務,不能以已返還189,000元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仍得本於契約關係向林若如請求返還該189,000元 灼然。易言之,本件即或真有詐騙行為,被害人仍屬林若如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林若如之請求權並未消滅。 ㈡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 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988號、38年度穗上字第87 號民事判例可資遵循。原審判決引上訴人龔文俊刑案同案上訴人 林若如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卻未審酌其所調取之刑事卷,已顯示被上訴人委任林國泰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對上訴人龔文俊、林若如等提出刑事告訴,林若如竟又委任林國泰律師為辯護人主動到案說明,因而林若如在該案僅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 。是林若如顯非不無可能為脫免其刑責,而在刑事案件中為不實之供述,原審未審酌此情逕採林若如之證言為證據,顯違上開判例意旨。又上訴人龔文俊在刑事案件中之所以認罪,是因為怕牽連其他被上訴人的職員,所以當時認罪並非代表確實有自林若如取得189,000元,因此認有聲請本院傳訊林若如加以 訊明之必要。 ㈢再「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案件中,證人張煥采雖自承上開發票及估價單確係伊交予證人張惠燕辦理核銷,亦坦承知悉請示單與發票所載不符,且並未實際驗收即蓋驗收章(即在上開黏貼憑證用紙驗收或證明欄內核章),並將210, 000元給付雁山公司等情。然其於偵查中,乃至審判程序,就上開發票及各該估價單究係何人交付、係受何人指示如是核銷等情,始終堅稱已遺忘及係其自己之意,未受他人指示等語,並敘明係因被上訴人自94年起即陸續積欠雁山公司款項,故找機會還雁山公司(見100年度偵字第127號卷第46-48、129-131頁及99年度他字第563號卷第237-238頁、地院卷一第82頁)。再經本院質以上開卓溪鄉公所核撥之補助款既確係供銷部出售紙箱予推廣股,來源明確,為何要轉入代收款項會計專戶內,且被上訴人及雁山公司應均有相關資料可查,何須以上開方式還錢,則分別解釋其對會計不了解,以及有部分農會無此項目可支付,始以此方式還錢等語。原審既已調取花蓮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第127號、99年度他字第563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120號刑事卷宗,對於證人張煥采上開有利於上訴人龔文 俊之證言,卻未置一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審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民事裁判參照)。換言之,消滅時效需經債務人 行使其抗辯權,債務人未主張之抗辯法院不得採認。原審判決雖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為據,認農會法第32條規定之性質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云云。然上開判決該案債務人即上 訴人乙○○係主張:「伊於59年至60年3月任職被上訴人出納 期間,縱有不當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惟被上訴人迄77年5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故最高法院乃以其主張之15年時效諭知:「查原番認定上訴人乙○○係於59年至60年3月任職被上訴人出納期間配合黃錫棔以冒 貸方式挪用公款235,000元。果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60年3月起,即可行使,算至75年3月,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已告屆滿,被上訴人於77年5月25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原判決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已有未合」。是足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僅係針對債務人即上訴人乙○○主張之15年時效,加以認定事實,並未就農會法第32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何性質表示意見,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農會法第32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顯然無據。 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農會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該法雖無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然觀其本質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之適用或類推適 用。再由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權基礎增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龔文俊不同意,原審亦認訴之追加不合法未予准許),可知被上訴人亦肯認農會法第32條第1項本質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無訛,故其請 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有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三)字第80號、88年度重上字第267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考等語。 二、上訴人龔美華: ㈠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9日養生小棧開幕當天,確有由員工攜 帶被上訴人自己之白米推銷及販售,不只是販售徐加政向被上訴人購入之白米,此觀苟徐加政只是向被上訴人購入白米,被上訴人並未在現場自行販售,焉有10餘人參與該養生小棧開幕,而不自行銷售,只是協助養生小棧販售白米之理。至於原審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卷宗及花蓮地檢署100年度他字 第367號、100年度偵字第128號卷宗,其內容均屬片面,並沒 顯現實際上應支付養生小棧之實情。 ㈡本件案發於96年間,嗣98年被上訴人就對上訴人龔美華提刑事告訴,易言之,被上訴人於98年間即知悉其所主張之侵害權利事實無疑。詎被上訴人遲至102年4月間方才請求損害賠償,有在卷起訴狀足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已是案發及提起告訴近4年之後,顯已罹於上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 時效,應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至於原審判決事實欄貳、四、四)所載,認被上訴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性質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認請求權為15年。然細究52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例其 要旨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灣鄉農會職員)因離職移交未清而請求給付之款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期間。」,顯然只是認為農會職 員收取金錢不予返還,農會有基於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權,是該判例似指委任關係之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情形無涉。另101年度台上字 第158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似亦未就類本件 情形,適用債務不履之時效規定為具體之認定。 ㈢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龔美華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然細究被上訴人上揭請求權基礎,其性質仍是農會員工,執行職務時侵害農會之權益,性質上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疑,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似有誤會等語。 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命上訴人龔文俊應給付被上訴人189,000元,及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命上訴人龔美華應給付被上訴人247,724元,及自 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陳述略以:上訴人所為違背農會總幹事職務、農會人員職務之行為,業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120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均 確定在案。且就與上訴人龔美華所為之詐欺、偽造文書罪行有關之「張煥采」、「徐加政」之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罪行,亦經張煥采、徐加政於本院103年易字第 165號認罪,並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此有該判決 書可稽。故上訴人猶空言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實未可採。又因上訴人分別曾為被上訴人之總幹事以及僱佣之員工,而二人職務上侵占及詐欺之行為除構成侵權行為外,尚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時效為15年,故本件並未有罹於時效的問題,業經原審詳為論駁,並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例揭櫫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龔文俊於94至98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時,明知被上訴人信用部於98年1 月9日支付被上訴人 供銷部之210,000元,乃被上訴人供銷部售予推廣股辦理97 年文旦柚推廣計畫所需之文旦柚紙箱之收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方面指示時任被上訴人供銷部主任張煥采勿將上開款項納進銷貨收入,而暫時轉入代收款項之會計專戶,一方面則以時間緊迫為由,撥打電話佯向製作文旦柚紙箱之雁山公司負責人林若如要求先開立估價單及發票,以利辦理請款流程;不知情之林若如即依上訴人龔文俊指示,親自開立彩印通廣告社及正大製版社同意授權之240,000元、251, 200元估價單共2 紙,連同林若如指示雁山公司不知情之會 計曾一瀾開立雁山公司之210,000 元估價單1紙與不實售出 文旦柚紙箱總計210,000 元發票1紙,一併提供被上訴人; 張煥采輾轉取得後,即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張惠燕,並依張煥采之指示填載「被上訴人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連同上開由林若如提供之發票、估價單依序黏貼在「玉溪農會粘貼憑證用紙」而填載相關內容,張煥采進而在該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股部主管欄位內蓋上職章,以示完成採購及驗收上開發票所示紙箱之不實事項後,再依被上訴人內部審核流程送閱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會務股長、秘書及總幹事代理曾淑荃、會計股長張瑞銀均誤信雁山公司確有為被上訴人承作上開發票所示紙箱,且均已交付並驗收完畢,而予以核閱蓋章,再由張惠燕作成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以被上訴人供銷部代收款項之名義轉出,於98年2月3日簽發被上訴人供銷部內部借款210,000元支票1紙後,於98年2月4日匯款209,900元(扣除匯費100元)至雁山公司申請使用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帳戶,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龔文俊嗣於98年2月11日前1、2日之某時,電告林若如佯稱 因時間來不及,無須製作前開紙箱,要求退款,林若如遂扣除營業稅,於98年2月11日指示曾一瀾提領189,000元後,同日由上訴人龔文俊駕車至雁山公司附近,親自向林若如拿取,林若如於過程中再度詢問上訴人龔文俊為何不製作,上訴人龔文俊則回稱「因選舉要用錢」後,遂駕車駛離,詐得該筆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127號、99年度他字第563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證人林若如於偵訊時 證稱:上訴人龔文俊以電話告知其要製作文旦柚箱子,並表示時間緊迫,先開立估價單及發票辦理請款流程,其遂將雁山公司估價單、發票及經彩印通廣告社、正大製版社告知價格並授權而開立之估價單交予被上訴人,而雁山公司設計之初稿尚未交付確認前,被上訴人即於98年2月4日將款項匯入雁山公司申設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帳戶內,嗣上訴人龔文俊約於同年月9日、10日間某時,以電話告知因來 不及,故無需製作,其則於同年月11日攜帶其指示曾一瀾自上開帳戶提領扣除10%營業稅後之189,000元,在雁山公司外路旁,交予駕車前來之上訴人龔文俊,其詢問上訴人龔文俊為何不完成,上訴人龔文俊當場以臺語稱「因為選舉要用錢」後離去等語;證人曾一瀾於偵訊時亦證稱:其係依據林若如交待之內容開立發票,該發票金額若入帳,其會在存摺上註明,並交予林若如,因發票係記載文旦柚紙箱,且金額為210,000元,匯入之款項扣除匯費100元,故其始於上開帳號存摺記載文旦柚紙箱,然工作傳票上並無該筆紀錄,且根據其工作登記表顯示,並無此筆文旦柚紙箱之記載,意即並未製作文旦柚紙箱,另98年2月11日林若如指示其自該帳戶領 出189,000元,並未告知作何使用,僅稱係被上訴人的,故 其僅有記載「玉溪」等語;張惠燕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偵訊時證稱:發票及估價單均係被上訴人供銷部主任張煥采併同請示單均交予其並指示辦理核銷等語;並有97年文旦柚推廣計畫計畫書、成果報告、雁山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估價單、經彩印通廣告社、正大製版社告知價格並授權而開立之估價單、被上訴人100年3月9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供銷部門轉帳收入、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請示單、支票及匯款委託書等件為憑,另上開存摺影本就上述二筆存提紀錄,亦確分別記載「文旦柚紙箱」、「玉溪」等文字,至證人張煥采雖於刑事案件中,就本件發票、估價單係何人交付、何人指示核銷,雖稱已遺忘及係自己之意,惟此部分尚不足為上訴人龔文俊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龔文俊雖辯稱被上訴人購貨、退款有一定之程序,斷非上訴人龔文俊一通電話即可退款,故被上訴人仍得向林若如或雁山公司取回189,000元未施作文旦柚紙箱之金錢,故 實際受損害之人應為林若如或雁山公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龔文俊賠償,自屬無據等語。惟上訴人龔文俊時任被上訴人總幹事,並綜理被上訴人之農事業務,對外有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參照),且林若如或雁山公司信其有權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解除文旦柚紙箱施作承攬契約之權限,故上訴人龔文俊藉詞時間不及而毋須繼續施作,林若如或雁山公司在扣除10%營業稅 後,依上訴人龔文俊之要求直接提領現金退款交付上訴人龔文俊,即已履行返還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實無由再向林若如或雁山公司請求返還價金。從而,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龔文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上訴人龔文俊此部分之答辯,並無理由,應不可採。從而上訴人龔文俊時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執行任務時,故意違反法令、章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時,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龔文俊給付189,000元,應有理由,故予准許。上訴人龔文俊聲請再行通知 證人林若如作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龔美華為上訴人龔文俊之胞姊,其於9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稽核,而被上訴人於95年間,擬定95年國產米計畫子計畫「強化良質米產銷推廣體系」之細部計畫說明書,向農糧署申請補助,經農糧署審核同意撥付1,562,500元。訴外人張煥采為被上訴人之供銷部主任,擔任上 開計畫之總聯絡人,與明加養生舖(下稱養生小棧)負責人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被上訴人於95年4、5月間,在養生小棧辦理玉溪米宣傳、促銷活動時,未曾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而與徐加政謀議詐取前揭計畫剩餘之補助款,由徐加政以場地租金之名義,開具日期分別為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金額各124,107元之系爭收據 ,佯裝被上訴人曾於前開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行銷玉溪米,並將該發票交予張煥采,張煥采再轉交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推廣股企劃人員李素美。嗣農糧署於96年1月15日撥付787,600元之補助款,李素美為核銷經費,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粘貼「玉溪地區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及系爭收據,並將被上訴人曾於前揭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展(示)售場地及租金共248,214元等不實事 項,登載於前述粘貼憑證用紙上,依被上訴人內部流程,逐層由不知情之推廣股長葉朝輝、會計股長張瑞銀、總幹事即上訴人龔文俊蓋章後,檢附養生小棧及其他廠商請款單據,委託上訴人龔美華匯款。詎上訴人龔美華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日,填寫被上訴人帳戶(帳號:8737-8)、金額分別為63,924元、787,600元之取款憑條2張,除實際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帳號:8986-8)、玉溪農會供銷部內部借款專戶共358,000元,及匯 款予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大能塑膠行合計245,800元(含匯費300元)外,將其餘之247,724元存入上訴人龔美華之弟媳劉雪萍之帳戶(帳號 :6645-6),而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上訴人龔美華為掩飾其犯行,另填載「解匯行:桃園市農會、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養生小棧、金額:壹拾貳萬肆仟柒元(匯費100元)、匯款人:被上訴 人」之虛偽不實「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 紙(下稱系爭匯款委託書),交由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信用部助理會計張逸雯蓋用被上訴人信用部轉帳兩訖章,致李素美誤信上訴人龔美華確已匯款予養生小棧,將系爭匯款委託書粘貼於前開粘貼憑證用紙上,且該筆款項已於96年2月5日悉數領出等情,業經原審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證人即養生小棧實際參與經營者賴陳碧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徐加政向伊母承租桃園縣桃園市○○里○○路00號1樓開店,由伊幫忙看顧店面,95年4月29日養生小棧開幕當天,伊提供桌椅、桌巾及水電,玉溪農會在店外走廊煮白米,舉辦免費試吃活動,之後大約有1個月 不到2個月的時間,玉溪農會陸續有派人幫忙販售徐加政購 入之玉溪米,客人購買玉溪米需向店家結帳,由伊負責收款,計入養生小棧之營業額,玉溪農會人員並未另外攜帶玉溪米至店裡販售等語明確;證人即被上訴人約僱人員王正安證稱:養生小棧開幕當天,伊曾前往推銷玉溪米,活動會場在養生小棧店內,店外也有布置,95年5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再去養生小棧出差,工作內容也是行銷玉溪米,協助販售店家購入、擺放於店內展示架之玉溪米,伊未自行攜帶白米至養生小棧,客人購買玉溪米之款項均交由養生小棧老闆娘,伊之同事2、3人也各去過一週,前後推廣之期間大約1個多月 等語;並有系爭匯款委託書、被上訴人推廣部門轉帳支出傳票、被上訴人100年3月9日花玉農會務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劉雪萍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信用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及大能塑膠行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系爭收據等件可稽。本院審酌苛揭各情,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龔美華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向徐加政(即養生小棧)租用場地行銷玉溪米等農產品,而有費用248,214元之租金債務,上訴人龔美華嗣將存入 劉雪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龔茂雄,並由龔茂雄與龔文正、龔文正與徐加政等三方債權債務關係加以匯算,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上訴人龔美華未因此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云云,然該筆款項與徐加政開立之系爭收據之金額不僅不符,差額部分亦未見徐加政向被上訴人追償,已有可疑,且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會舉辦試吃活動,僅係因養生小棧於開幕當天有舉辦活動,基於合作情誼,故於該處動員舉辦玉溪米免費試吃活動,以凝聚人氣、炒熱現場氣氛,營運期間也有派員協助養生小棧推銷玉溪米,希望能拉抬店家買氣,但過程中被上訴人人員未自行攜帶玉溪米至養生小棧販售,店內玉溪米販賣所得均歸店家所有等情,業如上述,則上開推廣活動顯與一般交易市場承租場地販售自行攜帶之產品,支付定額之租金,並自負盈虧之法律關係顯然有異,足見上訴人龔美華辯稱被上訴人積欠養生小棧債務,其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龔美華時任被上訴人之稽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龔美華給付247,724元,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龔文俊、龔美華復均抗辯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為二年,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罹上揭時效等語。按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性質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參照)。消滅時效亦為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如上字第15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 基於上開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上訴人龔文俊、龔美華各給付189,000元、247,724元,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上訴人兩人辯稱消滅時效為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顯有誤會,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龔文俊給付被上訴人 189,000元;上訴人龔美華給付被上訴人247,7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原審為此部分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責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