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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號

給付房地使用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鑄鋒
被   告
花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地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中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即包括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其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 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8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40號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繳8,090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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