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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19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請人
鍾宜芬
相對人
呂姵瑤即雙叟歐法咖啡館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所載方案:「勞資雙方達成和議,資方以匯款方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給付勞方新台幣20,000元整。【給付時間如下:104年11月2日、104年12月1日、105年1月4日、105年2月1日,每期給付新台幣5,000元】。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業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按調解方案履行。詎屆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調解結果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關於職業災害等之爭議,前經花蓮縣政府於上述期日進行調解,而成立調解,內容為「「勞資雙方達成和議,資方以匯款方式(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給付勞方新台幣20,000元整。【給付時間如下:104年11月2日、104年12月1日、105年1月4日、105年2月1日,每期給付新台幣5,000元】。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如上。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湯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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