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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浴美沈培錚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黃惠如
抗告人
巫俊興
相對人
楊愫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楊愫佳於原審聲請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黃惠如、巫俊興於民國85年10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為CHNo692626,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23,000 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4,223,000 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之本票為抗告人兩人受脅迫所簽發,兩造無借款關係,然原審竟裁定准許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兩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乙紙,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向本院提出形式上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之本票乙紙為憑,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兩人主張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債權已不存在乙情,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兩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兩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