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4號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吳國華
- 相對人
- 張晴虹
- 相對人
- 吳姚
- 相對人
- 吳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 12902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壹拾玖萬叁仟元,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193,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