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李仁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 月20日105 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裁判。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李德揚之子,李德揚於民國98年8 月22日在臺灣過世,其與母親即訴外人王福全委託訴外人李仁鐸為代理人,檢具經臺灣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2011)皖蚌眾公證字第6731號親屬關係公證書、(2011)皖蚌眾公證書第12732 號委託書向鈞院聲明繼承父親李德揚在臺灣之遺產,並由海基會轉交鈞院,經鈞院審查後於101 年9 月19日發文通知准予備查。現因無力承擔訴外人王福全患病時所積欠之債務,故以被繼承人之配偶魏素真及子女李仁心為共同被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繼承父親李德揚在臺遺產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
二、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其經海基會核驗證明之大陸地區身分證明文件,至抗告人是否為被繼承人李德揚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仍有未明,經命抗告人補正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海基會核驗證明之抗告人中國居民身分證、戶口簿即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經合法送達而未於法院所命期間補正,而未能釋明抗告人是否為被繼承人李德揚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李德揚於98年9 月4 日死亡,抗告人遲至105 年4月8 日始向本院聲明繼承,亦已逾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之法定期間,是抗告人聲請法定要件有欠缺,且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應視為拋棄繼承,故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逾聲明繼承3 年之法定期間,依法視為拋棄繼承權,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然抗告人早於100 年4 月14日即委託訴外人李仁鐸辦理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李德揚在臺之遺產,並經鈞院於101 年9 月19日花院美家申字第101 聲繼更2 號字第128121號發文通知准予備查,是抗告人自為被繼承人李德揚合法之繼承人。另抗告人於原審收受鈞院要求補正抗告人為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裁定後,亦立即補正相關資料,抗告人身在大陸地區,接到補正裁定後,尚難快速辦妥居民身分證經海基會驗證之手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均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95 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 年4 月8 日向本院提起原審之請求,而觀其原民事起訴狀中係以魏素珍、李仁心為共同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繼承父親李德揚在臺遺產新臺幣貳佰萬元」,有原審卷附民事起訴狀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5 頁),足見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係請求被告魏素珍、李仁心應給付抗告人其應繼承被繼承人李德揚之遺產200 萬元而顯屬一給付訴訟之請求,且依抗告人前開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內容,亦難認係請求有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李德揚在臺遺產之意,惟原審未見及此,竟於105 年4 月27日批示「依聲請人卷內之主張,本件應為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事件。本件誤分為家調字,銷號,並改分為司聲繼字。」等情,有原審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審理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並以抗告人為聲請人,魏素珍、李仁心為相對人經重新分案為105 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聲明繼承事件,然司法事務官又於原審裁定作成前,逕自將相對人更正為「李德楊」,亦有10 5年9 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審理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司法事務官未依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所為上開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誤將原屬家事財產訴訟事件之請求,逕改為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聲明繼承事件,其程序已有重大瑕疵。
㈡又原審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雖認抗告人係聲請聲明繼承,惟聲明繼承已逾3 年之法定期間等情。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聲繼字第12號、101 年度家抗字第9 號及101 年度聲繼更字第2 號全卷(下稱前案),抗告人於前案係委任訴外人李仁鐸為代理人,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李德揚在臺遺產聲明繼承一事,有前案所附經海基會(100 )核字第039793號核驗安徽省公證協會寄交之(2011)皖蚌眾公證書第12732號委託書在卷足憑,且訴外人李仁鐸亦稱100 年6 月23日係受抗告人、訴外人王福全、李炳仁共同委託向本院請求繼承被繼承人李德揚在臺遺產,並經本院核發准予備查函給伊,然迄今關於抗告人、訴外人王福全及李炳仁均尚未收到准予備查函,故請求補發准予備查之通知等情,有訴外人李仁鐸出具之書狀1 紙憑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並與訴外人李仁鐸於前案於100 年6 月23日所提聲明繼承狀最末記載「受委託人李仁鐸」一情相符,堪認訴外人李仁鐸於前案確有為抗告人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自明。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德揚之繼承人李仁心於101 年度聲繼更字第2 號調查時亦稱對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德揚之子,對聲請補發備查函沒有意見等語,亦有101 年度聲繼更字第2 號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足認抗告人前已有委託訴外人李仁鐸辦理被繼承人李德揚在臺遺產聲明繼承之事實,是原審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於原審係聲請聲明繼承一事,容有誤會。
㈢故原審司法事務官誤以為抗告人於原審係請求聲明繼承事件,而逕依家事非訟程序而為審理,並誤引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而為裁定,顯未慮及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將抗告人原屬給付訴訟之聲明,更改為聲明繼承之聲請,復未經通知抗告人即逕予更正原審程序之相對人,而逕由司法事務官作成原審裁定,其法院組織亦與法相違,故原審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且此瑕疵於第二審程序中無法補正,為保障抗告人原聲明所為家事財產訴訟事件之審級利益,爰依首揭規定,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依適當法院組織為適法之裁判。另抗告人於原審之請求應係家事財產訴訟事件,發回原審後,應依抗告人原起訴請求之意旨,依家事財產訴訟程序進行,並應依抗告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所載,將魏素珍、李仁心列為共同被告,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1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