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湯文章、沈士亮、簡廷涓
- 法定代理人曾張月
- 原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美菁
- 被告林愈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張月 原 告 曾美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林愈得 劉惠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愈得應將附件一除編號四以外之畫作七幅及附件三編號七所示之藝術品一件返還予原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林愈得或被告劉惠芝應將附件一編號四所示之畫作一幅返還予原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一被告返還時,他被告即免返還之義務。 被告林愈得應將附件二所示之畫作一幅(創作者:黃銘昌,作品名稱:一方心田)返還予原告曾美菁。 被告林愈得應將附件三除編號七以外之畫作及藝術品共十三件返還予原告曾美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愈得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愈得或被告劉惠芝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曾美菁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愈得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原告曾美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曾美菁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愈得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曾美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⒈被告林愈得應將附件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畫作共7幅返還予原告葡眾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⒉被告林愈得、劉惠芝應共同將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畫作1幅返還予原告葡眾公司;⒊被告林愈得應將附件二所示之畫作1幅(創作者:訴外人黃銘昌、 作品名稱:一方心田)返還予原告曾美菁;⒋被告林愈得應將附件三所示畫作、藝術品共14件返還予原告曾美菁;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一第4頁及其反面);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林愈得應將附件一除編號4外之 畫作共7幅,及附件三編號7所示藝術品1件返還予原告葡眾 公司;⒉被告林愈得或劉惠芝應將附件一編號4所示畫作1幅返還原告葡眾公司,其中一被告履行債務,則另一被告債務同屬消滅;⒊被告林愈得應將附件二所示畫作1幅(創作者 :黃銘昌、作品名稱:一方心田)返還予原告曾美菁;⒋被告林愈得應將附件三所示除編號7以外之畫作、藝術品共13 件返還予原告曾美菁;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二第67頁),核屬基於請求返還附件一至三之畫作、藝術品此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美菁與被告林愈得於民國95年間為男女朋友,被告林愈得於花蓮工作,隔周周末會北上與原告曾美菁同住,期間原告曾美菁亦會至花蓮被告林愈得家過夜,交往期間感情甚篤。原告曾美菁為原告葡眾公司總經理及葡眾科技人文發展基金會執行長,原告葡眾公司於102年7月間為成立藝術中心,開始著手進行基金會之籌備,除舉辦畫展外,更開始與畫家合作買下創作,原告曾美菁與被告林愈得偶爾會於周六晚間在原告曾美菁臺北住處邀宴藝文好友,被告林愈得因此學習如何鑑賞藝術。期間原告曾美菁持續收藏畫作、藝術品,在家中及公司均放滿各式畫作、藝術品,正因許多畫作、藝術品仍無多餘空間擺放而煩憂,因原告曾美菁曾至被告林愈得花蓮住家,知悉被告林愈得家中尚有空間可掛畫,因此於原告葡眾公司於102年8月上旬簽約購買內湖總部大樓後,原告曾美菁即與被告林愈得商量,將部分藝文作品運至被告林愈得花蓮家中保管,當時2人感情甚好,被告林愈得為討原 告曾美菁歡心,欣然答應將畫作、藝術品送至被告林愈得家中保管,待原告葡眾公司內湖藝術中心成立後,再運回臺北內湖藝術中心收藏展示。原告曾美菁得到被告林愈得承諾後,陸續向畫廊夢十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十二畫廊)訂購多件作品,並告知該畫廊負責人即證人王月琴日後原告葡眾公司或其個人所購藏之作品,可運送到被告林愈得花蓮住處保管。 ㈡、附件一編號1至8所示畫作8幅為原告葡眾公司所有,其中, 附件一編號8之畫作(創作者:證人黃坤伯)於103年4月8日由原告曾美菁連同其他東西送至被告林愈得花蓮住處保管。附件一編號1至3之畫作3幅(創作者:訴外人霍剛)及編號4、5之畫作2幅(創作者:訴外人林欽賢),於104年3月30日由王月琴派施姓運送業者送至被告林愈得花蓮住處保管,送達時被告林愈得之管家指示運送業者將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 畫作,再送至被告劉惠芝處保管寄託,運送業者表示要多收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林愈得管家不願給付, 故運送業者打電話回臺北詢問畫廊員工,王月琴得知後即詢問原告曾美菁意見,原告曾美菁同意將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 畫作送至東華大學暫放,故王月琴即指示畫廊員工要運送業者依被告林愈得指示,將該幅畫作送至東華大學,待運送業者將附件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畫作4幅在被告林愈得住處掛好後,即照被告林愈得指示將附件一編號4所示畫作送去被 告劉惠芝東華大學辦公室,故附件一編號4所示畫作為合法 轉寄託在被告劉惠芝處。至附件一編號6、7之畫作2幅(創 作者:林欽賢),王月琴則於104年6月15日派花蓮日通運送業者送至被告林愈得花蓮住處,由被告林愈得保管。 ㈢、又原告曾美菁於103年7月3日匯款1,080萬元向訴外人黃銘昌購買作品名稱「一方心田」(即附件二所示畫作)、「荷花(即舐犢情深)」、「九重葛」等畫作3件,其中畫作「九 重葛」黃銘昌嗣後反悔不賣,換成「海看」,而畫作「荷花(即舐犢情深)」則送至原告曾美菁住處吊掛,而附件二所示「一方心田」畫作,黃銘昌於103年11月才完成,因面積 甚大,原告曾美菁住處已無空間可掛放,故於103年11月14 日經原告曾美菁同意送至被告林愈得花蓮住處由其保管,非贈與被告林愈得。另原告曾美菁於104年3月19日匯款 107,100元予夢十二畫廊購買附件三編號6、7所示之藝術品2件,而原告曾美菁就夢十二畫廊所開立附件三編號7所示藝 術品之發票向原告葡眾公司請款,故附件三編號7所示之藝 術品應屬原告葡眾公司所有。而附件三除編號7以外之其他 13件藝術品,則為原告曾美菁於103年1月3日至104年4月14 日間出資購買,目前附件三編號1至14所示之藝術品14件均 寄託被告林愈得處,而非原告曾美菁贈與被告林愈得。 ㈣、原告葡眾公司及原告曾美菁幾乎每年都會舉辦畫展,且原告葡眾公司於102年8月購買內湖總部大樓裝潢完成後,將成立藝術中心展覽藝術品,乃需要採購大量畫作及藝術品,被告林愈得既為原告葡眾公司之顧問,對此應知之甚詳,因此原告葡眾公司及曾美菁不可能將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畫作及藝術品贈與被告林愈得,且被告林愈得因是原告葡眾公司之顧問,曾出面洽詢藝術家提供畫作舉辦畫展且推薦畫家擔任原告葡眾公司之藝術顧問,故被告林愈得知曉畫家黃坤伯、霍剛、林欽賢為原告葡眾公司之藝術顧問,如附件一編號1 至8所示之畫作乃屬原告葡眾公司所有,不可能由原告曾美 菁贈與被告林愈得。而原告曾美菁與被告林愈得於104年7月斷交前,被告林愈得為討原告曾美菁歡心,遂允將部分畫作、藝術品運送到被告林愈得家中保管,該等藝術品及畫作均非贈與被告林愈得,而僅是交由被告林愈得保管而已。原告葡眾公司及曾美菁所有之上開畫作及藝術品,均係透過原告葡眾公司總經理即原告曾美菁與被告林愈得於102年8月上旬成立寄託關係之預約,待畫作或藝術品交付時,寄託關係即成立,而就附件一編號4所示畫作部分,被告林愈得指示再 送至被告劉惠芝處保管,經原告曾美菁同意,故屬合法轉寄託,被告林愈得或劉惠芝就寄託物之返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今原告葡眾公司、曾美菁已終止與被告之寄託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597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林愈得、劉惠芝返還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藝術品及畫作。被告林愈得雖辯以其家中無多餘空間擺放畫作或藝術品,然何以若是贈與即有空間擺放、寄託則無多餘空間,所述前後矛盾。而畫家們之所以會與被告林愈得聯絡,係因被告林愈得在外稱是原告曾美菁男友,又是原告葡眾公司顧問,並非被告林愈得自稱對藝術頗有研究之故,因畫家們知道是原告曾美菁及葡眾公司才有資力可以出錢買畫,被告林愈得並無財力可購買畫作。況原告曾美菁與被告林愈得隔周周末才見面,被告林愈得對原告葡眾公司經營情形無從了解,原告曾美菁豈有可能就公司大小事均徵詢被告林愈得意見,更不可能為感念被告林愈得對其事業發展之支持協助而購畫贈與被告林愈得。 ㈤、並聲明:⒈被告林愈得應將附件一除編號4外之畫作7幅及附件三編號7所示藝術品1件返還予原告葡眾公司;⒉被告林愈得或劉惠芝應將附件一編號4所示畫作1幅返還原告葡眾公司,其中一被告履行債務,則另一被告債務同屬消滅;⒊被告林愈得應將附件二所示畫作1幅(創作者:黃銘昌、作品名 稱:一方心田)返還予原告曾美菁;⒋被告林愈得應將附件三所示除編號7以外之畫作、藝術品共13件返還予原告曾美 菁;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美菁為葡萄王企業創辦人曾水照之長女,並為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萄王公司)之董事暨該公司子公司即原告葡眾公司總經理。原告曾美菁與被告林愈得於94年間在花蓮結識後開始交往,翌年更成為男女朋友,長達9年 ,兩人猶如夫妻般感情深厚。兩人親密交往期間,原告曾美菁知悉被告林愈得喜好藝術,原告曾美菁為落實企業社會責任,規劃將原告葡眾公司新購入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大樓建置為藝術中心,並開始由被告林愈得洽詢多位藝術家提供畫作於特定場所舉辦畫展供公眾觀賞。附件一所示之畫作均曾於原告葡眾公司主辦之畫展中公開展覽,原告曾美菁因被告林愈得於策展及公開展覽期間多次流露對附件一所示畫作之欣賞及喜愛,為表達其對被告林愈得深切情意,乃將附件一所示畫作悉數贈送,並指示畫廊、運送藝術品畫作之專門人員,陸續將畫作直接運送至被告林愈得花蓮住處,其中附件一編號4所示畫作運抵被告林愈得花蓮住處時,被告林愈得 即告知運送人員不須移入屋內,直接送到東華大學藝術學院借予被告劉惠芝,供未來教學展覽使用,豈知原告曾美菁與被告林愈得分手後,竟罔顧事實,改稱如附件一所示畫作均為原告葡眾公司所有,並由原告葡眾公司向被告林愈得訴請返還。原告曾美菁於與被告林愈得交往期間,常就原告葡眾公司大小事務徵詢被告林愈得意見,原告曾美菁為感念被告林愈得對其事業發展毫無保留之支持協助,常購買高價物品餽贈被告林愈得。而林愈得對藝術頗有研究,於結識油畫大師黃銘昌後極為欣賞其畫作,原告曾美菁知悉後,乃出資購買黃銘昌如附件二所示畫作「一方心田」贈與被告林愈得,該畫作於完成專業褙裱後,原告曾美菁即指示直接送往被告林愈得住處。至於附件三所示藝術品,若屬原告曾美菁出資者,亦係原告曾美菁向夢十二畫廊購買並贈與被告林愈得。附件一編號4所示畫作為被告林愈得所有,並借與被告劉惠 芝,使其未來得於東華大學藝術學院展出供學生觀覽,原告葡眾公司既非所有人亦非貸與人,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曾美菁已將附件一、二、三所示藝術品及畫作贈送被告林愈得多年,竟於兩人分手後,持續無理追討贈與物,上開藝術品及畫作均為被告林愈得所有,原告葡眾公司、曾美菁主張依據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 ㈡、被告林愈得本即對藝術頗有研究、多所涉獵,黃坤伯之所以得於102年9月1日起受原告葡眾公司聘任為藝術顧問,乃係 被告林愈得之推薦。另如畫家黃永和,亦係被告林愈得推薦予原告曾美菁及葡眾公司,始受聘為藝術顧問。至被告林愈得與畫家黃銘昌更是早於101年5月間經被告劉惠芝介紹而認識,故被告林愈得並非原告葡眾公司102年7月為成立藝術中心而舉辦畫展、購買畫家畫作之故始開始學習如何鑑賞藝術。被告林愈得與原告曾美菁並未於102年8月上旬成立寄託關係預約之意思合致,蓋102年7月原告贈與被告林愈得4,000 餘萬元購買位於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6建號建物,被告林愈得購買後即將該建物拆除,而被告林愈得居住於花蓮市民德一街之老家,則因被告林愈得母親於102年8月18日無預警中風,出院後無法出入二樓,被告林愈得緊急雇工裝修一樓,被告林愈得母親出院後,因舊屋尚未整修,先安置母親於安養中心數月至整修完畢後始返家,故被告林愈得於102年8月上旬無法預知母親可能中風、老家須大幅翻修,新屋亦不知何時得以興建完成,以其當時老家數十年舊屋及擺放書籍、藝術品、衣物甚多情形下,不可能有多餘空間擺放畫作或藝術品,被告林愈得絕無為求原告曾美菁歡心而承諾為原告葡眾公司或曾美菁保管藝術品。況原告葡眾公司全省設有8處營業據點,其母公司葡萄王公司所在地更有 高達數千坪之廠房,原告葡眾公司或曾美菁大可將藝術品擺放於原告葡眾公司全台據點或葡萄王公司廠房即可,無必要放至被告林愈得家中保管。附件一編號8所示之畫作,係原 告曾美菁於黃坤伯畫展結束半年後,始連同其他原告曾美菁贈送予被告林愈得之住家用品及藝術作品運同至被告林愈得家中擺放,倘要被告林愈得保管該畫作,應有簽收保管條或由原告曾美菁發訊息告知要將該畫作交由被告林愈得保管。至附件二所示黃銘昌「一方心田」畫作,係因被告林愈得於103年5月19日與黃銘昌見面時,向黃銘昌表示他非常喜愛該畫,黃銘昌則告知被告林愈得可為其再畫一幅,原告曾美菁亦表示願出資購買該畫作贈與被告林愈得。又被告林愈得於103年7月2日與黃銘昌商議確定匯款1,080萬元購買「海看」、「荷花(即舐犢情深)」、「九重葛」等畫作3幅,原告 曾美菁於同年7月3日匯款1,080萬元予黃銘昌,「荷花(即 舐犢情深)」於同年8月14日送至原告曾美菁住家,期間黃 銘昌因捨不得賣出「九重葛」而請被告林愈得改選其他畫作,被告林愈得便向黃銘昌要求將「九重葛」改為「一方心田」,嗣被告林愈得再請原告曾美菁與黃銘昌對帳,並確認該1,080萬元係用以購買「一方心田」、「荷花(即舐犢情深 )」及「海看」之費用,黃銘昌完成「一方心田」畫作並交付專業褙裱後,即由貨運業者送往被告林愈得花蓮住處,惟「海看」當時尚在創作中,需相當時日始能完成,直至104 年10月30日,黃銘昌還告知被告林愈得若其與原告曾美菁無共識,寧可退回畫款,亦不願將「海看」讓與被告林愈得或原告曾美菁,從黃銘昌願意再次畫出「一方心田」歷程與原告曾美菁匯款購買畫作之變更,足認原告曾美菁絕非「一方心田」所有權人,原告曾美菁僅出資購買該畫作贈送予被告林愈得。 ㈢、證人王月琴證稱其於103年3月15日受邀至原告曾美菁住處,當日原告曾美菁表示已與被告林愈得商量好,會將作品暫放至被告林愈得花蓮住處,當日被告林愈得亦在場云云,所言不實,於該日之前,原告曾美菁僅匯款3萬元購買附件三編 號5所示作品,並無王月琴所述當時原告曾美菁已向其訂購 許多作品,而無處擺放之可能。再者,附件三各作品,夢十二畫廊及王月琴已出具典藏保證書予被告林愈得,是被告林愈得應為附件三各作品之實際所有人。又附件三編號1至4、5所示作品均係被告林愈得自行開車帶回花蓮,其餘作品才 是證人王月琴派人送至花蓮,王月琴對兩造何時及如何交付寄託物予被告林愈得保管都無法證明,從何謂兩造間有寄託關係存在。又附件三編號12所示作品曾因損壞送予作者維修,其經紀人即訴外人徐容曾詢問被告林愈得有無意願出售作品,王月琴得知後,還問被告林愈得是否會出賣,足見該作品並非僅交由被告林愈得保管。王月琴將附件一編號1至5所示畫作送至花蓮時,請運送業者交付出畫簽收單2份,要求 被告林愈得助理簽收,其中1份須送回夢十二畫廊,該出畫 簽收單亦無葡眾公司指示交付或由被告林愈得代為保管字眼。王月琴安排附件一編號6、7所示畫作送至被告林愈得住處時,被告林愈得與王月琴間之訊息對談內容亦看不出原告葡眾公司或曾美菁有委託被告林愈得保管之意。是以,王月琴係為討好原告曾美菁而為昧於事實之陳述。證人黃坤伯於原告葡眾公司開個展之撤展當日,被告林愈得並不在場,不可能當面向黃坤伯指定贈送附件一編號8所示作品,另原告所 提合作備忘錄、葡眾藝術收藏清單、典藏保證書均係104年 10月1日後,原告因本件訴訟事後所製作之證據,並不足採 。又寄託關係僅拘束兩造,與證人王月琴無涉,原告稱被告林愈得將附件三所示藝術品自證人王月琴處帶走,可證原告曾美菁係為贈與被告林愈得藝術品而訂定利益第三人契約,至被告林愈得不願支付附件一編號4所示畫作運至東華大學 之運費,乃係因利益第三人契約中,受利益之人本就是單純受利益之角色,不須負擔任何義務。原告曾美菁富有資力,素來習慣贈與被告林愈得高價禮物表達愛意,原告於各案件中說詞反覆,顯見係臨訟杜撰。附件三編號7所示藝術品, 乃夢十二畫廊於104年3月17日開立典藏保證書予被告林愈得,再由原告曾美菁於104年3月19日付款,嗣後夢十二畫廊再於104年4月1日開立發票並記載買受人為原告葡眾公司,由 時序可證該藝術品所有人為被告林愈得,且原告起訴時稱該藝術品所有人為原告曾美菁,嗣後才變更主張所有人為原告葡眾公司,顯見原告對於其有哪些畫作、藝術品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65頁): ㈠、附件一(除編號4外)、附件二及附件三所示之畫作、藝術 品為被告林愈得占有。 ㈡、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畫作現為被告林愈得出借予被告劉惠芝 占有。 ㈢、原告葡眾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 號碼429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附件一所示之畫作;原告曾美菁於104年11月19日以同上郵局存證號碼4296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林愈得表示請求返還附件二所示之畫作。另附件三所示之畫作、藝術品,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請求返還之表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附件一所示之畫作8幅、附件三編號7所示之藝術品1件為原告葡眾公司所有,附件二所示畫作1幅、附件三編號1至6、8至14號畫作、藝術品共13件為原告曾美菁所有 ,而原告就上開畫作及藝術品與被告林愈得成立寄託關係,請被告林愈得代為保管,並約定於原告葡眾公司臺北內湖藝術中心裝潢完成後返還,今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與被告終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9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畫作及藝術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附件一所示畫作8 幅、附件三編號7所示藝術品1件,是否為原告葡眾公司寄託存放於被告處?抑或已贈與被告林愈得?⒉附件二所示畫作1幅、附件三除編號7所示畫作及藝術品共13件,是否為原告曾美菁寄託存放被告林愈得處?抑或已贈與被告林愈得?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寄託者,謂當事 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 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葡眾公司於臺北市內湖區購買大樓欲成立藝術中心乙節,業據提出該大樓內部及外觀照片為證(見卷一第150 至156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夢十二畫廊負責人即證 人王月琴亦到庭結證:原告葡眾公司於102年間購買內湖一 棟大樓,其中一層樓是藝術中心作為展示及藝術教育活動之用,需要大量藝術作品等語(見卷一第110至111頁),是原告主張葡眾公司欲成立藝術中心,有購置大量畫作及藝術品之需求等情,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附件一所示畫作8幅 乃因畫家黃坤伯、霍剛、林欽賢為原告葡眾公司之藝術顧問,依據原告葡眾公司與渠等之合作備忘錄,葡眾公司支付黃坤伯、霍剛、林欽賢等人顧問費,而渠等須提供一定號數之畫作給原告葡眾公司收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三位畫家所簽名之藝術顧問合作備忘錄、葡眾藝術收藏作品清單、葡眾公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81至104頁);參以 證人黃坤伯到庭具結證稱:伊為原告葡眾公司所聘僱之藝術顧問,原告葡眾公司於受聘時即表示伊要於公司展覽,展覽之廣告及裝框等費用均由原告葡眾公司支出,伊並與原告葡眾公司約定展覽結束後要贈與100號畫作1幅予原告葡眾公司,就伊認知,被告林愈得為原告葡眾公司顧問,被告林愈得於撤展時決定要附件一編號8所示之畫作,然因該幅畫作為 120號,伊覺得吃虧,當時還向被告林愈得表示可否折抵將 來須贈與原告葡眾公司之畫作號數,伊撤展後即將附件一編號8所示畫作留下,贈與原告葡眾公司等語(見卷一第106至110頁),從而,附表一所示之畫作共8幅應為原告葡眾公司所有,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於黃坤伯畫展撤展時,其並不在場,而上開葡眾藝術顧問合作備忘錄、葡眾藝術收藏作品清單均係原告臨訟製作,原告葡眾公司無可能於104年10月1日同日找到黃坤伯、霍剛、林欽賢等人簽署合作備忘錄云云,但就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猜測上開文件均係臨訟製作亦僅屬臆測之詞,再參以前開三位畫家就如附件一所示畫作8幅已簽署收藏作品清單(見卷一第83、94、101頁),確認作品交由原告葡眾公司收藏,更何況,縱使上開合作備忘錄之日期係原告葡眾公司事先列印而均為104年10月1日,惟該合作備忘錄之內容既然亦經畫家確認後親自簽名,亦難否認畫家與原告葡眾公司間確有如合作備忘錄所示之約定,故被告前述辯詞,自無足採。至原告主張附件三所示編號7 之藝術品1件,係原告葡眾公司所購買而為所有人乙節,已 提出夢十二畫廊所開立予原告葡眾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卷二第26頁),亦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附件二所示畫作「一方心田」及附件三除編號7外之畫作及藝術品均為原告 曾美菁出資購買而為所有人等情,已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卷一第20至27頁),被告不否認附件二所示畫作及附件三所示畫作、藝術品確係原告曾美菁出資,而證人王月琴亦證稱附件三之藝術作品為原告曾美菁向其購買等語(見卷一第 111、114頁),是原告主張附件二及附件三除編號7外之畫 作、藝術品為原告曾美菁所有,尚堪採信。準此,原告主張附件一所示畫作8幅及附件三編號7所示藝術品1件為原告葡 眾公司所有,附件二所示畫作1幅及附件三除編號7所示畫作、藝術品共13件則為原告曾美菁所有,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等就附件一至三所列之畫作、藝術品與被告間成立寄託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畫作及藝術品均已贈送被告林愈得等語置辯。經查,證人王月琴到庭具結證稱:伊曾於103年3月15日受邀至原告曾美菁住處,看到原告曾美菁住處有很多畫作及藝術品,故伊有問原告曾美菁向伊訂購的畫作要放於何處,原告曾美菁表示其有與被告林愈得商量好,會將該些作品暫時放到被告林愈得住處,當時被告林愈得也在場,並表示有些畫作可以放到花蓮由其保管,因此,就附件三所示作品,除編號4、5之作品由被告林愈得親自載回花蓮外,其餘附件三作品由夢十二畫廊於103年5月陸續送至被告林愈得花蓮住處,至附件一所示作品,夢十二畫廊僅經手編號1至7所示之畫作,此部分是原告葡眾公司已購買,經伊詢問原告曾美菁後,再送至花蓮。被告林愈得有提到這些畫作等藝術中心成立後要送回臺北,伊與被告林愈得經常討論目前放置在花蓮之藝術品將來要放置於內湖大樓的哪些地方等語明確(見卷一第111至113頁),由上可知,原告葡眾公司、曾美菁與被告林愈得間就附件一編號1至7及附件三所示之作品確有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並約定於原告葡眾公司藝術中心成立後返還寄託物,參以原告葡眾公司確因欲成立藝術中心而有購置大量藝術品之需求,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葡眾公司、曾美菁主張其既然要將所購置之畫作、藝術品放置於藝術中心,自不會將該等畫作及藝術品均贈與被告林愈得等情,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證人王月琴亦證稱被告林愈得曾與其討論目前放在花蓮的藝術品將來要放在藝術中心何處等語,亦堪認原告主張其等僅係將畫作、藝術品寄放在被告林愈德住處而非均贈與被告林愈得乙節,應屬可採。而原告葡眾公司、曾美菁與被告林愈得既已就附件一、三所示上開作品有寄託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就附件一編號8及 附件二所示之畫作,同為原告葡眾公司、曾美菁寄託於被告林愈得花蓮住所,亦與常情無違,蓋無理由原告僅就王月琴經手之藝術品與被告林愈得約定寄託,而就其他藝術品則係贈與被告林愈得之理。從而,堪認附表一至三所示畫作、藝術品乃係原告葡眾公司、曾美菁寄託予被告林愈得保管,而非贈與被告林愈得。 ㈣、被告雖辯稱王月琴所稱其知悉原告要將藝術品寄放在被告林愈得處時,附件三大部分作品尚未在夢十二畫廊展覽,而附件一編號1至5所示畫作送至花蓮時,王月琴要求簽立之出畫簽收單並未記載保管字眼,附件一編號6、7所示畫作,王月琴與被告林愈得聯繫安排運送事宜時,亦未提及該作品係交由被告林愈得保管,被告林愈得告知王月琴有人願意價購附件三編號12所示作品時,王月琴還反問被告林愈得有無出售意願,可證王月琴證述不實云云,惟縱使王月琴知悉原告曾美菁有意將原告葡眾公司及其私人所有之藝術品寄放於被告林愈得處時,附件三大部分作品尚未於夢十二畫廊展出,然原告與被告林愈得非不得於斯時預先成立未來原告購買藝術品將寄託予被告林愈得之約定,而王月琴應係已知悉原告與被告林愈得間有寄託之約定,才會將該些畫作、藝術品送至被告林愈得花蓮住所,縱使未於每次連繫時均表示保管字眼,亦無不合理之處。又出畫簽收單僅是證明被告林愈得有收到畫作,自不會於其上特別註明該畫作係交由被告林愈得保管等字眼,雖王月琴於他人出價詢問被告林愈得是否有意願出賣附件三編號12所示物品時,反問有無出售意願,惟斯時被告林愈得既係原告葡眾公司之顧問、亦為原告曾美菁之男友,再觀之被告林愈得與王月琴於104年1月19日對話紀錄,被告林愈得與王月琴討論內湖藝術中心展覽空間事宜時,被告林愈得稱其打算為王月琴等人辦尾牙等語(見卷一第167 頁),被告林愈得儼然以其得為原告葡眾公司、曾美菁處理事務者自居,則王月琴若認被告林愈得或可為原告葡眾公司、曾美菁處理該藝術品出售事宜,故於對話紀錄中反問有無出售意願,亦難謂該作品即為被告林愈得所有,故被告以上開辯詞稱證人王月琴為不實證述云云,並不足採。 ㈤、又被告再辯以被告林愈得舊屋無多餘空間可供原告葡眾公司、曾美菁寄放畫作及藝術品,自不可能與其等成立寄託契約,原告亦可將多餘畫作擺放至原告葡眾公司營業據點、葡萄王公司廠房或其他家人住處即可云云,惟被告林愈得並不否認附件一至三所示之作品,除附件一編號4以外,目前均放 置於被告林愈得花蓮住處,可見被告林愈得家中確有相當空間可擺放藝術品,足徵被告林愈得稱其家中空間不足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林愈得既自稱對藝術多所涉獵,當時又為原告曾美菁男友,則原告選擇將珍藏之畫作及藝術品寄放在原告曾美菁當時所信任且對藝術頗有研究之被告林愈得住所,亦與經驗法則相符。另被告林愈得雖稱從黃銘昌願意再次畫出「一方心田」畫作之歷程及原告曾美菁匯款1,080萬元 所購買畫作之變更,可認「一方心田」畫作係黃銘昌為被告林愈得所創作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係原告曾美菁匯款 1,080萬元向黃銘昌購買「一方心田」、「荷花(即舐犢情 深)」、「海看」等畫作3幅,是附件二所示畫作「一方心 田」既係原告曾美菁所出資向黃銘昌購買,縱使黃銘昌係因被告林愈得之故再畫「一方心田」畫作1幅,仍無從證明該 畫即必為被告林愈得所有,亦有可能係因被告林愈得當時為原告葡眾公司顧問、原告曾美菁男友,使黃銘昌願意將「一方心田」畫作賣予原告曾美菁,是被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再者,被告固辯稱附件三所示之藝術品之典藏保證書上所載典藏者係被告林愈得,故可證原告已將該等藝術品均贈與被告林愈得云云,惟證人王月琴到庭證述:典藏保證書重要的是證明為真跡,並不一定為畫作所有人,以其畫廊來說,運送到哪一個保存者就會以其名義為之,如果送到臺北就會記載原告曾美菁的名字,如果送到花蓮就會記載被告林愈得的名字等語,可證其畫廊所出具典藏保證書,目的主要在確保係藝術家真跡,其上所載典藏者並不一定是所有人,是被告前開辯詞,亦無足採。 ㈥、綜上,附件一所示畫作8幅及附件三編號7所示藝術品1件為 原告葡眾公司所有、附件二所示畫作1幅及附件三除編號7以外之畫作、藝術品13件為原告曾美菁所有,透過原告葡眾公司總經理即原告曾美菁,原告葡眾公司、曾美菁就其等所有之上開藝術品均與被告林愈得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又附件一編號4所示畫作1幅,再由被告林愈得借予被告劉惠芝。原告原本雖與被告林愈得約定待原告葡眾公司臺北內湖藝術中心成立後,始返還上開寄託物,惟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原 告並非不得隨時請求返還,而原告已分別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之意思,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林愈得返還附件一除編號4以外之畫作7幅及附件三編號7所示 藝術品1件予原告葡眾公司、並返還附件二所示畫作1幅及附件三除編號7所示畫作及藝術品13件予原告曾美菁,當無不 可。而附件一編號4所示畫作1幅,經被告林愈得借予被告劉惠芝,是被告劉惠芝為該畫作之直接占有人、被告林愈得為該畫作之間接占有人,今原告葡眾公司既終止與被告林愈得間之寄託關係,則被告林愈得、劉惠芝對於附件一編號4所 示畫作均無合法占有權源,而對所有權人原告葡眾公司負擔返還義務,惟原告請求被告林愈得、劉惠芝返還該畫作之目的相同,由任一方將之返還原告均可,故若一方已將該畫作返還原告,他方當免再負返還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愈得返還如附表一除編號4以外之畫作7幅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藝術品1件予原告葡眾公司,請求被告林愈得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畫作1幅及附表三除編號7外之畫作、藝術品13件予原告曾美菁,並請求被告林愈得或劉惠芝返還附件一編號4所示畫作1幅予原告葡眾公司,就返還附件一編號4 所示畫作部分,如被告林愈得或被告劉惠芝任一方已為返還,他被告則免返還義務,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王誠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