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李瓊瑤
- 相對人
- 羅文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所為106 年度家暫字第9 號、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係考量本案非訟事件程序之特殊性所創設,限本案繫屬中始得為之,其效力受本案裁判之結果影響,屬於本案繫屬期間臨時性保護,為中間裁判性質,具有附隨性,換言之,聲請暫時處分,以有本案繫屬法院審理為要件。又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於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視為終結時,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9條第2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視為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之本案,即本院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62號案件,已於106 年6 月19日經抗告人撤回聲請而終結,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既撤回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62號案件之聲請,則本案繫屬已消滅,原暫時處分即失所附麗,抗告人猶求予廢棄原暫時處分,即屬無據。是抗告人對於原暫時處分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