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曹庭毓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告
許薰方
訴訟代理人
許敏彥
被告
薰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嘉盈
訴訟代理人
凌爾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薰方大樓(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公寓大廈於民國103 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其中關於「管理費變更計算方式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而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涉及原告按月應繳納予被告之管理費之金額,故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若未經確認,將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該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號12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其於103 年間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即自104年1月起,以所有權狀登載坪數每坪新台幣(下同)50元計收各戶管理費,原告於系爭會議業已當場質疑系爭決議之妥當性,但系爭決議仍通過,被告並依系爭決議要求原告繳納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如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按月繳納管理費之方式來支應,即必須按其共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區分所有權人所持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面積既然相同,其所負擔費用即應相同。系爭公寓大廈於起造時之買賣合約即約定,所有住戶就公共設施使用之比例均相同,自應按此比例計收管理費。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關於自104年1月起,管理費依第二類謄本面積換算為台坪,並以每坪50元計算單位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緣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反映多數公寓大廈均以權狀面積作為計收管理費之依據,如此較為公平,被告遂於103 年1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事決議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費計收,改以總面積乘以每坪50元計算,並未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03 年間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即自104年1月起,以登載坪數每坪50元計收各戶管理費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頁13至17),並有系爭會議紀錄、被告委員當選公告附卷可稽(頁24至35),且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花小字第246 號、106年度花小字第167號卷宗確認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將行之多年的依戶數收費標準,改為依坪數收費標準,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關於共用部分維修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規定,故系爭決議因違法而無效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是:系爭決議規定管理費以登載坪數每坪50元計算,是否因違法而無效?現判斷如下。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係採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惟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規定,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依坪數計算管理費,並無違反任何強行規定(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等語,有本院106年度花小字第167號卷宗所附住戶規約可稽。又系爭公寓大廈於103 年12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4 年1月1日起管理費收費標準改為建物總面積每坪以50元計算,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卷頁24)。可知,系爭會議決議雖非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用,然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未違反任何強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違法而無效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云云,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