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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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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遠志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鄭惠元
被告
顏秀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鄭惠元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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