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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即被
- 上訴人
- 鄧美治即彭大淮之遺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莊惠怡
- 訴訟代理人
-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莊惠怡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鄧美治即彭大淮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大淮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莊惠怡新臺幣伍佰零參萬陸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鄧美治即彭大淮之遺產管理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鄧美治即彭大淮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彭大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惠怡(下簡稱莊惠怡)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彭大淮於民國105年間陸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4號所示支票14紙(下分別稱編號1支票、編號2支票、編號3支票、編號4支票、編號5支票、編號6支票、編號7支票、編號8支票、編號9支票、編號10支票、編號11支票、編號12支票、編號13支票、編號14支票,另合稱系爭支票)予莊惠怡,票面總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0,499,624元。然彭大淮於簽發系爭支票後,即於105年11月28日死亡,致於系爭支票到期後陸續提示均遭退票,而鄧美治為彭大淮之遺產管理人,爰依票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鄧美治即彭大淮之遺產管理人(下簡稱鄧美治)應於管理彭大淮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票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另彭大淮簽發系爭支票時,雙方未約定利息,故依年息6%計算利息,又為使計算簡便,以最後退票日即105年12月27日翌日起算利息。並聲明:鄧美治應於管理彭大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莊惠怡10,499,624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鄧美治於原審則以:伊僅為家庭主婦,對彭大淮生前經濟狀況不瞭解,尚須獨力扶養幼子,負擔沉重,無力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繼承人彭大淮已於105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2號裁定選任彭大淮之配偶即鄧美治為其遺產管理人,嗣已確定。另莊惠怡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經莊惠怡提出除戶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14至27頁),且有原審調取之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次就如編號1至6號支票部分,查該等支票票載發票日均在彭大淮死亡日即105年11月28日以前,莊惠怡稱該6張支票乃係彭大淮生前所簽發者,尚堪信實,故莊惠怡主張彭大淮對其負有如編號1至6支票之票款債務5,463,500元,應屬有據。而莊惠怡請求利息起算日係自105年12月28日起算,查編號1、2、5支票提示日為105年12月9日,編號3、4、6支票提示日為105年11月28日,有上開該等6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證,即均在105年12月28日之前,故莊惠怡請求給付上開6張支票票款自105年12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遺產管理人僅係負責管理保存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鄧美治所負給付責任係以被繼承人彭大淮之遺產範圍內為之,是莊惠怡依其與彭大淮間票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鄧美治於管理彭大淮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編號1至6支票票款5,463,500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編號7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5年12月1日、編號8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5年12月7日、編號9至11號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05年12月10日、編號12號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5年12月16日、編號13號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5年12月18日、編號14號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5年12月27日,有此8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7頁),而彭大淮早於105年11月28日即已死亡,莊惠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彭大淮於生前即簽發編號7至14號支票,自難認彭大淮確有簽發該等支票之行為,是莊惠怡請求鄧美治於管理彭大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編號7至14號支票票款金額及利息等,即屬無據等為由,而為:㈠鄧美治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大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63,500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莊惠怡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2分之1由鄧美治於管理被繼承人彭大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莊惠怡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等內容之判決。
四、莊惠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㈠系爭支票均為彭大淮死亡前親自或指示其會計即證人曾敏開立,此有證人曾敏下述之證詞可證。莊惠怡家族有在經營工程行,大部分都由莊惠怡在管帳及調度資金,也借用訴外人即婆婆吳惠真之帳戶作為家族事業帳戶之用。但因吳惠真與花蓮市農會及彭大淮比較熟悉,因此如果是提領吳惠真帳戶內金錢出借給彭大淮時,係由吳惠真持彭大淮交付之支票前去花蓮市農會存入吳惠真帳戶,吳惠真帳戶係交由莊惠怡使用及管理,吳惠真僅為莊惠怡之使用人,故莊惠怡合法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甚明。
㈡莊惠怡取得彭大淮交付之系爭支票後,原則上多是當日或次日將支票存入吳惠真之花蓮市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此比對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即可大致知悉莊惠怡取得支票時間,彭大淮大致上也都是在取得莊惠怡所交付款項時交付支票予莊惠怡,因此支票存入時間大致亦與莊惠怡提領款項日期相符。莊惠怡交付款項予彭大淮,大部分是依民間習慣月息3分,又莊惠怡夫家有承接彭大淮工作,且吳惠真亦與彭大淮熟識,因此在計算利息時,不一定會仔細算到精確日數及金額,就系爭支票各別之發票原因部分,其中編號1至3、5至10、12、14支票為借款性質,編號4支票為給付工資性質,編號11、13支票為給付工程款性質,比對莊惠怡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資料及代收票據憑摺資料後,分述如下:
1.編號1支票:票面金額為1,345,000元,莊惠怡將該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為105年10月4日。莊惠怡於105年10月4日提領121萬元,加上原有現金9萬元,共130萬元交付彭大淮。因借款時間僅有1個月多幾天,因此以100萬元,1.5個月計算利息45,000元。
2.編號2支票:票面金額為1,015,000元,莊惠怡將該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為105年10月31日。莊惠怡於105年10月31日提領100萬元,月息3分,為期半月,利息1.5萬元。
3.編號3支票:票面金額為30萬元,莊惠怡將該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為105年10月20日。莊惠怡於105年10月20日提領29萬元交付彭大淮,借期約1個月,利息1萬元。
4.編號4支票:票面金額為293,500元。莊惠怡將該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為105年10月27日。此為彭大淮應付之工資。
5.編號5支票:票面金額為150萬元。莊惠怡將該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為105年10月27日。莊惠怡於105年10月27日提領125萬元,連同現金20萬元交付彭大淮。另外加上利息。
6.編號6支票:票面金額為1,010,000元,莊惠怡將該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為105年11月18日。莊惠怡於105年11月18日提領100萬元,借期10日,利息1萬元。
7.編號7支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莊惠怡將該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為105年10月25日。彭大淮原本稱105年10月24日要借款35萬元,為期2月,因此莊惠怡於105年10月24日提領33萬元,但彭大淮當日沒來,反在105年10月25日拿編號7、14支票2張要求借款。莊惠怡25日當天帳戶內金額不足,因此於105年10月26日才提領120萬元及60萬元,該60萬元加上原有之33萬元,合計93萬元交付彭大淮。
8.編號8支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莊惠怡將該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為105年11月8日。彭大淮於105年11月4日原本要借50萬元,莊惠怡提領後彭大淮未到,彭大淮於105年11月7日持該支票要求借款,莊惠怡提領57萬元後將其中47萬元併同11月4日領的50萬元,合計97萬元交付彭大淮(1個月利息3萬元)。
9.編號9支票:票面金額為30萬元,該支票未存入系爭帳戶。莊惠怡105年11月10日提領291,000元交付彭大淮,利息9,000元預扣。
10.編號10支票:票面金額為61萬元,莊惠怡將該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為105年11月28日。莊惠怡於105年11月22日提領65萬元,其中60萬元交付彭大淮,借期18日,利息1萬元。
11.編號11支票:票面金額為246,124元,莊惠怡將該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為105年10月27日。因莊惠怡配偶經營之鋼筋工程行有承作彭大淮工作,此筆款項為工程款。
12.編號12支票:票面金額為50萬元,該支票未存入系爭帳戶。莊惠怡因現金不足,於105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即吳惠真姊妹吳惠如借款50萬元交付彭大淮。
13.編號13支票:票面金額為18萬元,莊惠怡將該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為105年8月22日。時間較久,莊惠怡不能確定,應該是工程款。
14.編號14支票:票面金額為120萬元,莊惠怡將該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為105年10月25日。莊惠怡於105年10月26日提領120萬元交付彭大淮,利息於編號7支票內計算。
㈢因莊惠怡與彭大淮間由彭大淮持支票借款之慣常性資金調度行為次數甚多,且時間上甚為接近、頻繁,莊惠怡對彭大淮存有極高度信任,因此莊惠怡並未要求彭大淮在每次借款時簽立借據或收據,而且因次數實在太多,以致莊惠怡無法清楚記憶每次領款或交付款之詳細情形。惟彭大淮開立之系爭支票退票事實均是發生在105年11月12日以後,彭大淮向莊惠怡借款及支付工程款等之事實,則早於104年起即已發生,經莊惠怡整理105年2月15日起之票據存入日、票據發票日、兌現日期等資料,可知至少105年2月15日起,彭大淮所開立或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兌現次數高達40次,往來金額高達4100餘萬元,即使扣除本件退票款項,金額仍高達3000餘萬元。在上開已兌現之支票紀錄中,許多支票存入日期當天吳惠真之系爭帳戶也有提款紀錄,金額也不一定相符,但從彭大淮開立之上開40次支票均有兌現之慣性來看,應可認定只要彭大淮開立支票交付莊惠怡,就是彭大淮有收到借款,或是係以支票支付工程款、工資或利息無疑。
㈣至於鄧美治質疑之茂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茂得公司)與莊惠怡間在105年5月16日於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簽立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所示720萬元借貸金額是否與本件款項有重複部分,查彭大淮雖為茂得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彭大淮為1人股東之公司),但彭大淮能清楚分辨茂得公司與莊惠怡,及彭大淮與莊惠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混淆可能,且彭大淮死亡前是神智清醒,亦持續在進行建築業務,其本人不會有1筆借款同時以茂得公司及其本人負擔同樣債務。系爭公證書約定茂得公司還款日期為106年1月15日到期,應1次清償720萬元。另系爭帳戶於105年5月10日、5月13日分次提領共700萬元,莊惠怡將700萬元交付彭大淮。其中100萬元為短期借款,約定應於105年6月25日清償,由彭大淮交付永豐銀行光復分行之100萬元支票予莊惠怡,其餘600萬元為較長期借款,約定106年1月還款,彭大淮於105年8月22日交付面額均為18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5年8月2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8日之支票5張予莊惠怡,用以支付該600萬元借款,月息3分之利息,其中發票日在105年11月15日前之支票均獲兌現。又105年5月13日至105年6月25日,上述700萬元共借1.5個月,利息為36萬元;另外105年6月25日至108年8月25日,600萬元共借2月,利息為36萬元。以上合計為675,000元。彭大淮原承諾要就上開600萬元長期貸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無法遂行,因此同意除原本利息外再補貼莊惠怡風險利潤而於8個月借款到期時由茂得公司1次給付720萬元予莊惠怡。況且,系爭支票債權不論從「票據存入日期」(均是在105年10月4日之後),或「票據發票日」(均是在105年11月12日以後)來看,均與公證書所載之上開債權係發生105年5月16日以前無關,且有相關帳戶明細資料可證,是以,系爭公證書所載之債權債務與本件無涉。
㈤據上,不論依據票據關係或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均可認本件彭大淮確實有欠如系爭支票所示之債務。況且,倘今日彭大淮並未死亡,則依一般調查方法勢必要求彭大淮說明其交付支票原因,再由法院審酌其說詞是否合理有據。又彭大淮自莊惠怡處取得款項金額高達4000多萬元,不可能未有任何紀錄,顯然是遺產管理人就彭大淮個人及公司相關支票票頭或帳戶應有故意或過失隱匿不提出之情形,不能因彭大淮畏債自殺死亡,即容許其遺產管理人拒絕配合任何調查及舉證,空頭否認彭大淮欠款事實,不論在法理上或情理上均非合理,更非真實借出鉅款之莊惠怡可以接受,否則可能促使其他人仿效,利用他人信用借得鉅款後一走了之,可能將鉅款留存給妻兒子女享有,此顯非事理之平。
㈥爰依票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莊惠怡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鄧美治應於管理彭大淮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莊惠怡5,036,124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對本件鄧美治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鄧美治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㈠系爭支票為彭大淮生前所簽發,簽發原因為消費借貸,但抗辯彭大淮並未收到莊惠怡所主張之票款,此部分應由莊惠怡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由吳惠真之證述可知,彭大淮是向吳惠真開口借錢,不是向莊惠怡借款,且吳惠真有權決定利息少收一點,僅需事後告知莊惠怡即可,且吳惠真是使用保管支票之用語,若支票是莊惠怡的,不會使用保管之文字。故系爭支票權利應為吳惠真。又支票經吳惠真存入系爭帳戶後,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或因發票人死亡而退票後交還吳惠真,吳惠真並未再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背書方式轉讓莊惠怡,故莊惠怡並未因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又倘若本院認定莊惠怡與彭大淮間並非直接前後手,縱莊惠怡係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自吳惠真觸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亦僅具通常債權讓與效力,莊惠怡應繼受背書人或前手即吳惠真票據權利之瑕疵,人之抗辯並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即彭大淮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莊惠怡。
㈡就莊惠怡所述交付系爭支票款項之答辯:
1.編號1支票:由莊惠怡主張內容觀之,其主要是以個別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回溯核對該帳戶有無相關提領款項紀錄,作為莊惠怡有將借款交付彭大淮之證據。然本件支票存入日期並不一定代表就是提款日期。又莊惠怡是於105年10月4日1次提領111萬元,另1次再提領10萬元,倘彭大淮確實要借款130萬元,莊惠怡應僅需1次提領130萬元,或其所述之121萬元再加上現金,有何必要需分兩次提領,且130萬元亦與上開111萬元及10萬元合計之121萬元金額不符。又吳惠真對於系爭支票每次收受支票是提領若干元或款項是1次或分次提領等節均回答不記得或不清楚,且莊惠怡於本件所稱分次提領之過程與證人即花蓮市農會行員黃詩芸證述內容即吳惠真應是1次提領要交付彭大淮金額等不同,並不足採信。另外,莊惠怡主張借期37日,月息3分,則利息應為48,100元,何以票面金額1,345,000元扣除借款130萬元後金額為45,000元。又月息3分必須依據實際交付借款金額與票面金額、借貸期間互相核對,才可能計算出有無月息3分情形。又莊惠怡僅提出提款事實,並未證明上開130萬元有交付彭大淮之事實。再由莊惠怡使用之支票存摺觀之其使用支票經驗豐富,家中又經營工程行,更與彭大淮有合作關係,若確實有借款予彭大淮,金額非小,次數非少,竟未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為之留存交付票款證據,實難以想像。另外,編號1支票發票日是105年11月12日,竟在105年12月9日才提示,因發票人死亡而退票,與一般借款開立支票付款之常態不符,有可能莊惠怡於事後知悉彭大淮死亡後才趕著創造退票紀錄。
2.編號2支票:莊惠怡並未證明其於105年10月31日將支票存入系爭帳戶當日即為提領款項交付彭大淮之日,亦未證明有將票款交付彭大淮,且本件吳惠真無法說明每次借款交付之數額究竟若干,又要如何計算月息3分之事實。兩造間是否有約定月息3分亦屬有疑。
3.編號3支票:莊惠怡並未證明其於105年10月20日將支票存入系爭帳戶當日即為提領款項交付彭大淮之日,亦未證明有將票款交付彭大淮,且本件吳惠真無法說明每次借款交付之數額究竟若干,又要如何計算月息3分之事實。另莊惠怡竟未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為之留存交付票款證據,實難以想像。
4.編號4支票:查吳惠真已證稱是借款關係。然莊惠怡自承此為應付工資,這應是茂得公司應付之工資,與本件借款無關。
5.編號5支票:莊惠怡並未證明其於105年10月27日將支票存入系爭帳戶當日即為提領款項交付彭大淮之日,亦未證明有將票款交付彭大淮。莊惠怡稱其提領125萬元並加計現金20萬元,亦即分次提領交付彭大淮,此分次提領過程與證人黃詩芸證述內容即吳惠真應是1次提領要交付彭大淮金額等不同,並不足採信。又吳惠真對於系爭支票每次收受支票是提領若干元或款項是1次或分次提領等節均回答不記得或不清楚。又月息3分必須依據實際交付借款金額與票面金額、借貸期間互相核對,才可能計算出有無月息3分情形,吳惠真無法說明每次借款交付數額究竟若干元,要如何計算出月息3分之事實。兩造間是否有約定月息3分亦屬有疑。
6.編號6支票:莊惠怡並未證明其於105年11月18日將支票存入系爭帳戶當日即為提領款項交付彭大淮之日,亦未證明有將票款交付彭大淮。其餘理由同上述5.。
7.編號7、14支票:莊惠怡應先證明彭大淮有於105年10月24日提出借款35萬元之事實,才能與後續莊惠怡提領120萬元及60萬元之事實相結合,否則提領33萬元與本次借款有何關聯性。莊惠怡並未證明彭大淮有提出33萬元借款之證明,則莊惠怡後續於105年10月26日提領之120萬元及60萬元更是與本件12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無關。又莊惠怡是於105年10月26日1次提領120萬元,同日另1次提領60萬元,若彭大淮是要向莊惠怡借款220萬元,被上訴人就同一次借款應是直接提領差額180萬元即可,又何必要於10月26日分兩次提領,該兩次提領是否與彭大淮有關,尚有疑義。另若莊惠怡所言為真,彭大淮在105年10月25日並未拿到借款,依常情,借款金額數額非小,合理之人應不至於未拿到借款前就將大面額支票交付予債權人,故莊惠怡所述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莊惠怡稱105年10月26日有提領120萬元及60萬元並交付借款予彭大淮乙事,恐有疑義。另莊惠怡稱編號14支票利息72,000元計入編號7支票內,那編號7利息呢?莊惠怡連借款30萬元都要算高額月息3%,更何況借款金額是100萬元,該借款100萬元利息卻未約定,莊惠怡與彭大淮間歷次借款究竟有無所謂月息3%約定,恐屬有疑。莊惠怡僅有證明提款事實,並未證明有將180萬元及33萬元票款交付彭大淮之事實。由莊惠怡使用之支票存摺觀之其使用支票經驗豐富,家中又經營工程行,更與彭大淮有合作關係,若確實有借款予彭大淮,金額非小,次數非少,竟未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為之留存交付票款證據,實難以想像。
8.編號8支票:莊惠怡並未證明彭大淮有向其提出要借款50萬元之事實,故後續莊惠怡於105年11月7日提領之57萬元應與本件無關。又縱莊惠怡既已先提領50萬元,因彭大淮要求變更借款100萬元,則莊惠怡應該只要再提領47萬元,何以又提領57萬元。另外莊惠怡僅有提出提款事實,並未證明上開97萬元有交付彭大淮之事實。又莊惠怡稱其分別提領57萬元、50萬元,亦即以分次提領方式交付彭大淮,此分次提領過程與證人黃詩芸證述內容即吳惠真應是1次提領要交付彭大淮金額等不同,並不足採信。又月息3分必須依據實際交付借款金額與票面金額、借貸期間互相核對,才可能計算出有無月息3分情形,吳惠真無法說明每次借款交付數額究竟若干元,要如何計算出月息3分之事實。兩造間是否有約定月息3分亦屬有疑。
9.編號9支票:莊惠怡雖有於105年11月10日提領291,000元,但編號9支票開立時間並無從得知,該次提領金額與編號9支票之借款有何關聯?且莊惠怡亦未提出有交付291,000元,更何況本件究竟有無月息3%之約定仍屬有疑。
10.編號10支票:莊惠怡主張編號10支票是在105年11月22日交付款項,竟於105年11月28日才存入,與過往做法不同,故莊惠怡於105年11月22日提領之65萬元是否與借款有關,誠屬有疑。莊惠怡是否於105年11月28日尋無提領現金紀錄,刻意以105年11月22日提領之65萬元作為編號10支票?彭大淮是要借款60萬元,依常情應是彭大淮先向莊惠怡提出借款數額要求,莊惠怡再去提領,但莊惠怡竟然提領65萬元,與彭大淮所借數額不符。且以莊惠怡於本件主張提領款項狀況,因為要預扣利息,其所提款項均是略低於彭大淮要借之款項,但本次何以提領高於彭大淮借之款項。兩造間是否有約定月息3分亦屬有疑。另莊惠怡亦未證明有將票款交付彭大淮。
11.編號11支票:查吳惠真已證稱是借款關係。然莊惠怡自承此應為工程款,與本件借款無關。
12.編號12支票:莊惠怡雖辯稱因現金不足,故於105年11月16日向吳惠如借款50萬元交付彭大淮云云,惟查,由莊惠怡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顯示105年11月16日結餘尚有553,216元,並無現金不足情形。又吳惠真對於系爭支票每次收受支票是提領若干元或款項是1次或分次提領等節均回答不記得或不清楚。另莊惠怡亦未證明有將票款交付彭大淮。又莊惠怡主張借款予彭大淮時均有約定月息3分之利息,但何以此次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如過往扣利息之情形。
13.編號13支票:查吳惠真已證稱開票原因為借款關係。莊惠怡自承此應為工程款,與本件借款無關。
㈢縱認彭大淮確有提出公證書所載720萬元借款予茂得公司,然莊惠怡提出本件支票借款交付證明有諸多疑義,業如上述,莊惠怡就系爭支票恐未交付借款,系爭支票開立原因可能是彭大淮開立作為茂得公司720萬元借款擔保。茂得公司建案於106年11月前還無法完工,該公司顯無法於720萬元借款屆期以前將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莊惠怡,亦無法以茂得公司販售房屋換取資金下,由彭大淮以個人信用陸續開立支票作為茂得公司借款擔保並非不可能之事。且依常情,莊惠怡或吳惠真又豈會短期內以交付支票方式再借款逾千萬元之鉅款予彭大淮,卻未以彭大淮名下坐落花蓮縣新城鄉嘉平段1571、1571之1、1572、1572之1、1573、1573之1地號土地設定擔保予莊惠怡或吳惠真。此與一般借款常情難謂相符。另莊惠怡以先前有票據往來要推論之後票據均有收到借款,論理上尚嫌不足。
㈣彭大淮自殺前並無徵兆,其平日亦不會將個人財務狀況向鄧美治說明,天底下有哪些夫妻知道自己配偶要自殺卻不阻止,同意配偶自殺只為享有鉅額財產,又有哪些夫妻可以接受自己配偶突然自殺,留下孤母寡兒?鄧美治接獲自殺訊息後,從痛哭到最後痛恨彭大淮,直到事發至今每每想起仍無法原諒彭大淮選擇如此殘忍的方式。盼莊惠怡以身為人妻、人母的立場易地而處,就本件爭議就事論事,勿再以彭大淮畏債自殺是為使鄧美治享有鉅額款項。又彭大淮積欠債務甚鉅,名下財產及公司財產均查封拍賣,顯不足清償債務,鄧美治亦不能從中獲有利益。
㈤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鄧美治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莊惠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本件莊惠怡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均為彭大淮生前開立,經存入吳惠真於花蓮市農會之系爭帳戶為支票提示後,以存款不足或發票人死亡等原因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系爭支票於本件起訴時迄今為莊惠怡持有。
㈡彭大淮於105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選定彭大淮之配偶鄧美治為彭大淮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㈢永豐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為彭大淮使用。
㈣吳惠真是莊惠怡的婆婆。
七、莊惠怡主張系爭支票為彭大淮生前向其借款或以之支付工程款或工資等原因而為簽發,莊惠怡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並依票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鄧美治於管理彭大淮遺產範圍內給付票款等節,為鄧美治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莊惠怡與彭大淮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莊惠怡是否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㈡鄧美治以系爭支票之發票原因均為借款,且彭大淮並未取得借款為由為抗辯,有無理由?㈢莊惠怡依票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鄧美治於管理彭大淮遺產範圍內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莊惠怡與與彭大淮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莊惠怡是否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1.莊惠怡主張系爭支票為彭大淮簽發並交付予莊惠怡,另莊惠怡之婆婆吳惠真於莊惠怡取得支票過程中僅為莊惠怡之使用人,且吳惠真名下之系爭帳戶均為莊惠怡使用。故莊惠怡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等語。鄧美治則辯稱由下述證人吳惠真之證述內容可知吳惠真才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彭大淮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吳惠真,之後再由莊惠怡持有支票等語。
2.查系爭支票現由莊惠怡持有中,且由莊惠怡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4至27頁)內容觀之,其上均未記載受款人,亦未有任何背書轉讓情形,故由該客觀事證應可徵莊惠怡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並非全然無憑。
3.另證人即茂得公司之會計曾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3月到彭大淮去世為止受僱於茂得公司。會計就我。茂得公司除了我跟老闆彭大淮外,其他是工地主任。我工作內容、範圍是一般的行政、廠商請款、去銀行。系爭支票的筆跡、印章我都認得。筆跡是彭大淮跟我的,章是彭大淮個人的章。平常開票時用印是彭大淮本人用印。即時是我寫好的,最後用印也是彭大淮自己用印。原審卷內第15、16、17、21、22、24、25、26頁之支票(即編號2、3、4、8、9、11、12、13支票)是我的筆跡。原審卷內第14、18、19、20、23、27頁之支票(即編號1、5、6、7、10、14支票)是彭大淮的筆跡。我的筆跡的支票都是在彭大淮死亡前開立的。這14張支票我只知道是廠商或現金週轉。彭大淮指示我開這些票。我是會計,上班時彭大淮直接說要我開什麼金額、到期日。廠商的彭大淮會另外要我們做記錄,可以週轉的他都在票頭做記錄,所謂在票頭做記錄是他都只有寫金額,只有他看得懂,因為金額進出他會知道。哪筆金額是跟誰借或要付給誰,彭大淮會不會寫我沒印象。我知道公司的財務狀況後期好像彭大淮本人因為一直跟廠商週轉。彭大淮都向比較熟的廠商吉田工程行,及他的朋友週轉,朋友我知道的應該是一、二個。我知道莊惠怡、吳惠真她們,是廠商,她們會來請款,所以見過面,知道她們。所謂的週轉廠商有包括她們,莊惠怡就是吉田。去跟廠商週轉應該是彭大淮先電話跟電話跟他們聯繫,他們如果OK,彭大淮才叫我開票。我大部分會看到週轉來的錢,錢交給彭大淮,彭大淮他自己拿,所以我也不知道去哪。有時我會看到現金,有時在公司給,就交給彭大淮,有時他們在外面私下給。據我所知彭大淮跟莊惠怡、吳惠真,除了廠商及週轉關係外,應該沒有其他關係。我不知道彭大淮有無在沒有借得現金狀況下,要求我開票。系爭公證書我沒有看過,該公證書上記載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有看過莊惠怡或吳惠真到我們公司把款項交給我或彭大淮。次數不知道,但有超過5次,次數我不記得。她來出借款項時金額大概都多少錢一開始應該都是比較少的金額,10、20、30萬元,之後金額我就沒有印象了。應該有超過上百萬元的金額。彭大淮會跟某些廠商週轉款項用來支付即將到期的票款。彭大淮收到款項日跟開票的日期間是給他週轉期間之關係,但週轉期間不一定。彭大淮借到的款項利息如何算我不知道。彭大淮好像都用他個人的帳戶,不是用公司的。公司本身有支票帳戶。彭大淮如何去分辨開公司或開個人票我不知道。在彭大淮105年11月28日死亡前,我看到他時,他神智是清楚的。彭大淮對於金錢帳戶的辨識能力應該是清楚。我剛提到莊惠怡有去我們公司將款項交給彭大淮,超過5次,我知道交錢的原因可能是週轉。是我猜測的,與系爭支票應該有關聯性,正常應該是廠商跟公司請款,而不是廠商把錢給公司,所以我想這應該是週轉。我剛說莊惠怡交給彭大淮的錢有超過100萬的情況,事情很久了,沒什麼印象。我剛才的回答是不確定的答案。我沒有曾跟彭大淮去找莊惠怡拿錢過。莊惠怡會直接拿錢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另證人即莊惠怡婆婆吳惠真於108年7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彭大淮,跟彭大淮之間有工程上的關係,我們亦是朋友。我們承包彭大淮的工作,我們是建築業,負責鋼筋部分。彭大淮或茂得公司有跟我們借過錢。有時彭大淮會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借錢,問我方不方便,但是我會去問莊惠怡看可不可能,如果可以的話我就會再打電話給彭大淮。因為我們家的帳是我先交給莊惠怡管理。我所謂的帳是家帳還是公司帳都有,我們沒有分。如果約好要借錢給彭大淮的話,我會在花蓮市農會自強分部(是在自強路)當面交給彭大淮。我認識黃詩芸。她是花蓮市農會的行員。我把錢交給彭大淮後,他會交給我支票。我們沒有另外開收據。我們就是以支票代替收據。我們借錢給彭大淮,利息算一個月三分。但不一定,如果彭大淮跟我說他比較辛苦希望少給一點時,我會收少一點並事後告知莊惠怡。收到彭大淮給的票後,當場收到我就會存在農會的帳戶,回去後會交給莊惠怡保管。我交錢給彭大淮時,會收到他開的支票。系爭支票後來沒有兌現。我借錢的對象是彭大淮個人或是茂得公司,這我不清楚,有時候彭大淮說是個人有時候說是公司,但是彭大淮是茂得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也無從辨別。系爭公證書上720萬元之借款我們有出借,實際出借為700萬元。出借的700萬元有1次有還100萬元,其他的沒有還。所以還剩下600萬的借款,剩下茂得公司的600萬元的欠款與系爭支票借款沒有重複。莊惠怡不認識黃詩芸,可能有聽過我講過名字。系爭公證書的720萬借款,彭大淮沒有開支票給我或莊惠怡。是彭大淮要借的還是茂得公司要借的,這個我不清楚,因為彭大淮是茂得公司的負責人,他跟我說他要借或公司借的,我就相信他。吉田工程行實際上是我們一起負責的,我們是家族企業,所以一起工作。商業登記的負責人是登記我的名字,是獨資。吉田工程行有承攬茂得公司在北埔的建案。茂得公司在105年左右在北埔的建案只有一案,北埔的建案在106年11月前無法完工,此部分我知道,因為我們先公證後有再說要去做設定抵押,原來有約定日期但是彭大淮一直說要延後,後來彭大淮就已經在105年11月28日自殺了。彭大淮沒有設定抵押權給我們,彭大淮沒有開立個人的支票來擔保720萬元的借款。編號1支票開票的原因是因為他要跟我借錢。這張票我去花蓮市農會提領多少錢要交給彭大淮,我不記得了。這張票的錢我是一次提領或多次提領交給彭大淮,我不清楚。這張票我收受的時候當天有無存在花蓮市農會,我不大清楚,大部分我會當天存,但是有時候我沒有時間很趕的話,我就會拿回去交給莊惠怡。我拿回去交給莊惠怡後,莊惠怡會拿去存。編號2至14支票是跟我剛剛所述的狀況都相同。本院卷第133至138頁之系爭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哪幾筆是跟系爭支票有關係我不太清楚,時間那麼久了。我跟彭大淮之間的借款除了系爭支票外,之前有支票往來的狀況。本案之前大概,我不太清楚,這麼久的事情了。我在花蓮市農會提錢交給彭大淮的現金金額,我會先扣利息。我在花蓮市農會領錢的時候,黃詩芸會問我要把錢給何人,我回答他說要給彭大淮,因為黃詩芸跟彭大淮不認識,且我要等彭大淮過來,所以等彭大淮過來時,黃詩芸會問我是否就是這個人,我就回答對。我在花蓮市農會提錢交給彭大淮的時候,農會行員他們會問這筆錢的用途,我就說是要借,我每次提錢時不見得每一次都會講。我會先領錢後坐在農會等,有時候彭大淮會進來農會拿,但是有時候他不好停車的話,他就會坐在車上,我拿出去給他。彭大淮開車到農會跟我拿錢的時候,他開的車子我記得是深色的,但是是黑色還是藍色我忘記了。彭大淮他的髮型是平頭,比訴代陳律師的頭髮在長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查證人曾敏為彭大淮生前擔任負責人之茂得公司之會計,與鄧美治及莊惠怡並無其他關係,且於本院證述前為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可能而為虛妄陳述,是證人曾敏所述應可屬可信。至於證人吳惠真部分,雖與莊惠怡有親屬關係,然其證述有關編號1至3、5至10、12、14支票部分彭大淮至花蓮市農會向其領取款項之過程(其餘支票部分應為錯誤記憶陳述,如下述),與下述之證人即花蓮市農會行員黃詩芸所證述過程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黃詩芸亦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其已於本院證述前為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可能而為虛妄陳述,是證人黃詩芸所述應可為可信,亦可回推證人吳惠真所述就上開領取款項之過程經過應為事實。
4.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綜合觀之,證人吳惠真係稱其為建築業,彭大淮打電話借錢,其會去問莊惠怡可不可能,可以的話才會回覆彭大淮,其家帳或公司帳都是交給莊惠怡管理等語,另證人曾敏稱莊惠怡為廠商,彭大淮周轉之廠商包括他們等語,再參照莊惠怡所述其家族事業之帳目均為伊管理,且該二人為婆媳關係,關係密切,其等間本可自行調配如何對外處理財務相關事務,故由證人證述內容應可印證莊惠怡確實為實際管理其家族財務之人,並由其決定如何使用金錢,則吳惠真上開所述雖有就系爭支票票款部分實際如何交付彭大淮,且自彭大淮處收取支票之情況,但此應係於莊惠怡之授權下辦理。否則,倘系爭支票開立時確實係要由吳惠真直接取得票據權利,則本件只要由吳惠真出面提起訴訟主張票據權利即可解決鄧美治所質疑之問題,又何必迂迴由其媳婦莊惠怡提出,故本院認吳惠真於本件應僅為莊惠怡之使用人,莊惠怡主張其係自彭大淮處直接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兩人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較可信為真實。
㈡鄧美治以系爭支票之發票原因均為借款,且彭大淮並未取得借款為由為抗辯,有無理由?
1.按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就編號4支票部分:
⑴莊惠怡主張編號4支票發票原因為彭大淮應付之工資。鄧美治則稱發票原因為借款。兩造間就該支票發票原因之陳述並未一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彭大淮(現即其遺產管理人鄧美治)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⑵鄧美治雖主張該支票開立之原因為借款,此可由上開吳惠真之證述內容可證,且此支票可能為系爭公證書所示720萬元借款之擔保等語。惟查,證人吳惠真雖證述系爭支票之發票原因為借款,但其亦稱這張票情況是其去花蓮市農會提領多少錢要交給彭大淮不記得了。這張票其收受時當天有無存在花蓮市農會,其不大清楚,大部分會當天存,但是有時候沒有時間很趕的話,其就會拿回去交給莊惠怡。其拿回去交給莊惠怡後,莊惠怡會拿去存等語,亦即證人吳惠真亦無法肯定確認該票款現金如何交付彭大淮,加以經莊惠怡於本件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0至138頁),亦無法確認該支票確實有吳惠真所述之金流提領資料,另衡以證人吳惠真上開作證時間為108年7月24日,離支票票載發票日105年10月26日確實已經過相當時間,證人吳惠真有記憶錯誤情形,並非不合常情,是證人吳惠真所述關於編號4支票部分為借款,應不可採。
⑶再者,證人即花蓮市農會行員黃詩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在花蓮市農會工作。我認識莊惠怡的婆婆吳惠真,因為她是我們花蓮市農會的常客。我有聽過吳惠真講過彭大淮的名字,吳惠真領錢的時候,我們會問為何領那麼多錢,所以是吳惠真講的。因為我們會稍微聊天,吳惠真有講到是借貸,是吳惠真借錢給彭大淮。105年間到花蓮市農會領錢,金額大約都是百萬元,金額很大。我有看過彭大淮本人,有一、二次在櫃台或在花蓮市農會外面車上看到彭大淮來拿錢。因為他們會講話,會進來,我們會詢問,吳惠真會說那個人就是彭大淮。彭大淮高高的、平頭、戴個眼鏡。彭大淮進來
一、二次,是我們農會的人直接把錢給彭大淮。那個錢的數額就是吳惠真提領的金額。如果在外面的話,彭大淮會把窗戶拉下來,吳惠真會把那袋錢直接交付彭大淮,我們都有看到。從我的櫃台位置可以看到外面的車輛,因為我們的前面都是玻璃。印象中彭大淮開的車是黑色的轎車,大大台的,但不知道是那個牌子的車子。彭大淮是把副駕駛座的車窗搖下來,因為會看到彭大淮把身體往副駕駛座側過來拿錢。每一次吳惠真來領大筆錢,我們會看她出去,因為我們怕她被搶,因為是大筆的金額。因為時間很短,每次吳惠真都會等彭大淮來時才會出去,因為那麼大筆錢我們有請吳惠真在裡面等,不要在外面等。吳惠真要出去前會接到電話,我看到吳惠真把錢交給彭大淮有二三十或三四十次吧,因為很常。我沒問過吳惠真跟彭大淮是何關係,但是吳惠真有講過是借貸關係。有幾次吳惠真把錢交給彭大淮後,就會拿支票進來存。上開取錢直接拿支票存是很常見。別人的票的話他會跟存錢一併處理,但是彭大淮的票會把錢拿出去後再進來存。我印象中吳惠真領錢後交給彭大淮後,之後吳惠真進來存的支票是彭大淮的,因為吳惠真會講,我們也會問她。取款後當天馬上存票的事情是常常發生。我剛剛講吳惠真跟彭大淮之間有資金的往來,並有收取支票這件事,就是他們借貸的時候開始,應該是剛剛律師所述的105年,但是確實的時間我真的忘記了。我在花蓮市農會的位置在玻璃門的側邊,但只要客人領比較大金額的錢,我們農會的人都會站起來看一下。我的位置距離到門到彭大淮車子的位置約是證人席到法官的位置,因為我們分部沒有很大。我剛剛說吳惠真來領錢交給彭大淮的次數高達二三十次,是因為105年那陣子真的蠻常的,我印象中約是有二三十次。我都跟吳惠真說你真的很頻繁。金額數字都不一樣,但是都有百萬以上,就算沒有也是靠近百萬。我記得有拿彭大淮的支票來存,但是幾次我不知道,我不會記這個。我剛剛說這二三十次都有問吳惠真是否為彭大淮的借貸,當時吳惠真都說是跟彭大淮間的借貸。沒有聽過吳惠真講過是跟茂得公司之間的借貸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另外,證人楊道全於108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應該還是茂得公司的臨時管理人,我沒有接受到解除的公文。之前鄧美治有交給我工程的應付未付款、還有一些存簿,還有一些工程資料、工程圖。鄧美治交給我的東西沒有彭大淮的支票,我只有彭大淮的存款簿,花蓮一信跟二信的存款簿。鄧美治交給我的東西是那時候從茂得公司清出來的東西,鄧美治都交給我。之前鄧美治有叫我幫他找彭大淮支票或支票存根簿,但是我沒有找到。我跟彭大淮間的強制執行案件應該拿不到分配款,因為進入特拍的程序。現在已經是三拍結束也是流拍,且拍賣價金銀行會先拿走。莊惠怡是否可以拿到我就不知道。我擔任茂得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後,那時候茂得公司已經沒有再承租,所以我沒有進去看。茂得公司的東西都是鄧美治清出來給我的。我有進去彭大淮家去看還有哪些屬於茂得公司的東西,但是我沒有去找,應該還是原封不動吧。我拿到跟茂得公司有關的東西都是鄧美治拿給我的。我沒有辦法確認鄧美治交給我茂得公司的東西是全部而無遺留,因為我本來就不是在茂得公司上班,所以鄧美治拿多少東西,是不是完全我不會曉得,鄧美治當時就跟我說是茂得公司的所有東西,但我不曉得有無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⑷上開證人黃詩芸證述內容觀之,並無法證明編號4支票確實發票原因即為借貸。又鄧美治稱編號4支票可能為系爭公證書所載之720萬元借款之擔保部分,查編號4支票之票面金額為293,500元,與卷附之系爭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所示該次借貸金額720萬元相差甚遠,顯難認編號4支票之發票原因與系爭公證書所示借貸有關,且證人楊道全於本院審理時僅稱之前鄧美治有交給伊工程應付未付款、還有一些存簿、一些工程資料、工程圖。鄧美治交給伊之東西沒有彭大淮的支票,伊只有彭大淮的存款簿、花蓮一信跟二信的存款簿。鄧美治當時就跟伊說這是茂得公司的所有東西。但伊沒有辦法確認鄧美治交給伊茂得公司的東西是全部而無遺留等語,亦即證人楊道全並未取得系爭支票(含編號4支票)相關之資料,又鄧美治並未再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編號4支票確實為基於借貸所簽發,故本院無法認定鄧美治所述編號4支票之發票原因為借貸等節為真。
3.就編號11、13支票部分:
⑴莊惠怡主張編號11、13支票發票原因為彭大淮應付之工程款。鄧美治則稱發票原因為借款。故兩造間就該支票發票原因之陳述並未一致。
⑵鄧美治雖主張該支票開立之原因為借款,此可由上開吳惠真之證述內容可證,且此支票可能為系爭公證書所示720萬元借款之擔保等語。
⑶查由上開證人吳惠真之證述內容觀之,其並無法肯定確認該等支票票款現金如何交付彭大淮,加以經莊惠怡於本件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0至138頁),亦無法看出該等支票確實有如證人吳惠真所述之金流提領資料,另衡以證人吳惠真上開作證時間離該等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2月10日、105年10月18日確實已經過相當時間,證人吳惠真有記憶錯誤情形,並非不合常情,是證人吳惠真所述關於編號11、13支票部分為借款,應不可採。再者,上開證人黃詩芸證述內容觀之,並無法證明編號11、13支票確實發票原因即為借貸。又鄧美治稱編號11、13支票可能為系爭公證書所載之720萬元借款之擔保部分,查編號11、13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46,124元、18萬元,與720萬元相差甚遠,顯難認編號11、13支票之發票原因與系爭公證書所示借貸有關,另由證人楊道全上述內容亦可知其並未取得系爭支票(含編號11、13支票)相關之資料,鄧美治於本件並未再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編號11、13支票確實為基於借貸所簽發,故本院無法認定鄧美治所述編號11、13支票之發票原因為借貸等節為真。
4.就編號1支票部分:
⑴按法院認定當事人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⑵兩造均稱該支票發票原因為借貸,又鄧美治抗辯彭大淮並未收到借款款項,莊惠怡則稱有交付借款,故依前揭說明,此時即應由執票人莊惠怡就已有將借款交付彭大淮等節負舉證之責。
⑶莊惠怡主張其借款交付方式為於105年10月4日提領121萬元,加上原有現金9萬元,共130萬元交付彭大淮。因借款時間僅有1個月多幾天,因此以100萬元,1.5個月計算,月息3分,利息為45,000元。合計共1,345,000元即編號1支票票面金額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之代收票據明細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130至138頁)。由上開代收票據明細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2頁、第135頁)顯示,莊惠怡將編號1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為105年10月4日,當日系爭帳戶有111萬元及10萬元兩筆現金提領出之紀錄等情,與莊惠怡上開大致所述相符。又證人曾敏為彭大淮擔任負責人之茂得公司(僅彭大淮1人為股東)之會計,對於彭大淮及茂得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為了解,其亦證稱系爭支票(含編號1支票)是彭大淮開立要做廠商或現金週轉,其大部分會看到週轉來的錢,因為正常是廠商跟公司請款,而不是廠商把錢拿給公司,且彭大淮都像比較熟的廠商吉田工程行週轉,吉田工程行就是莊惠怡。公司財務狀況後期好像彭大淮本人一直跟廠商週轉等語,可證彭大淮於105年11月28日死亡前確實有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向莊惠怡週轉資金使用之情形,再參照上開證人吳惠真與黃詩芸所述之彭大淮至花蓮市農會領取款項過程,足可推知莊惠怡所述彭大淮有向其借款並有領得款項等節並非子虛之事。又彭大淮為茂得公司負責人,公司有推建案,證人曾敏亦證述其於死亡前神智清醒,應無胡亂開立支票之可能,彭大淮係要向莊惠怡為個人借貸,倘非確實有拿到借貸款項,實難認彭大淮會開立多達如編號1至3、5至10、12、14支票等11張支票交付莊惠怡之可能,且一般民間借貸,確實亦常僅以借款人開立票據以日後兌現方式取信於出借方,另由上開系爭支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0至138頁),並參酌茂德公司之花蓮一信帳戶存摺資料、花蓮二信帳戶存摺資料、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等,可徵莊惠怡與彭大淮(或茂得公司)間確實除系爭支票外有於105年2月起由彭大淮(或茂得公司)多次使用支票交予莊惠怡之情形,且莊惠怡亦稱有兌現,可見渠等間確實有使用支票借貸之情況發生。是由此等間接之事實互核勾稽,亦可佐證莊惠怡上開所述之內容確實有憑。至於就莊惠怡提款金額與票面金額有落差部分,查彭大淮既向莊惠怡為借貸週轉,衡以民間借貸,常多約定較高利息,且莊惠怡家族為經營工程行,身上有現金可資運用,其以之出借彭大淮,亦非不合常情,故莊惠怡所述落差部分為利息或現金交付部分,尚屬合理。況且,彭大淮既為公司負責人,且由證人曾敏所述其確實實際經營公司事務,其對相關支票之開立應會謹慎,縱使為公司借款之擔保票,理應會留下相關紀錄,以利日後遭不當追償時(例如:除遭要求返還借款外,還被多要擔保支票之票款)作為憑據,然由上開證人楊道全所述,其並未持有系爭支票等相關資料,且取得所有茂得公司東西都是鄧美治交付等語,又鄧美治為彭大淮配偶,關係密切,彭大淮死亡後所留物品應係由其最易取得,其亦無法提出任何彭大淮死亡後留下之系爭支票相關帳簿或紀錄可資佐證支票為擔保票,故此等事實亦可間接應證本件支票並非作為擔保用途。
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莊惠怡主張其有將編號1支票之票款交付彭大淮等節應可信為真。
5.編號2支票部分:
⑴兩造均稱該支票發票原因為借貸,又鄧美治抗辯彭大淮並未收到借款款項,莊惠怡則稱有交付借款,故依前揭說明,此時即應由執票人莊惠怡就已有將借款交付彭大淮等節負舉證之責。
⑵莊惠怡主張其借款交付方式為於105年10月31日提領100萬元交付彭大淮,為期半月,月息3分,利息為15,000元。合計共1,015,000元即編號2支票票面金額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之代收票據明細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130至138頁)。由上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6頁)顯示,105年10月31日當日自系爭帳戶有1筆100萬元現金提領出之紀錄等情,與莊惠怡上開大致所述相符。另再參酌如上開4.編號1支票之其餘所述理由,本院綜合此等事證,認莊惠怡主張其有將編號2支票之票款交付彭大淮等節應可信為真。
6.編號3支票部分:
⑴兩造均稱該支票發票原因為借貸,又鄧美治抗辯彭大淮並未收到借款款項,莊惠怡則稱有交付借款,故依前揭說明,此時即應由執票人莊惠怡就已有將借款交付彭大淮等節負舉證之責。
⑵莊惠怡主張其借款交付方式為於105年10月20日提領29萬元,因借期約有1個月,利息為1萬元,合計共30萬元即編號3支票票面金額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之代收票據明細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130至138頁)。由上開代收票據明細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2頁、第135頁)顯示,莊惠怡將編號1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為105年10月20日,當日系爭帳戶有1筆29萬元現金提領出之紀錄等情,與莊惠怡上開大致所述相符。另再參酌如上開4.編號1支票之其餘所述理由,本院綜合此等事證,認莊惠怡主張其有將編號3支票之票款交付彭大淮等節應可信為真。
7.編號5支票部分:
⑴兩造均稱該支票發票原因為借貸,又鄧美治抗辯彭大淮並未收到借款款項,莊惠怡則稱有交付借款,故依前揭說明,此時即應由執票人莊惠怡就已有將借款交付彭大淮等節負舉證之責。
⑵莊惠怡主張其借款交付方式為於105年10月27日提領125萬元,加上原有現金20萬元,共145萬元交付彭大淮,另外有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之代收票據明細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130至138頁)。由上開代收票據明細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6頁)顯示,莊惠怡將編號5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為105年10月27日,當日系爭帳戶有1筆125萬元現金提領出之紀錄等情,與莊惠怡上開大致所述相符。另再參酌如上開4.編號1支票之其餘所述理由,本院綜合此等事證,認莊惠怡主張其有將編號5支票之票款交付彭大淮等節應可信為真。
8.編號6支票部分:
⑴兩造均稱該支票發票原因為借貸,又鄧美治抗辯彭大淮並未收到借款款項,莊惠怡則稱有交付借款,故依前揭說明,此時即應由執票人莊惠怡就已有將借款交付彭大淮等節負舉證之責。
⑵莊惠怡主張其借款交付方式為於105年11月18日提領100萬元,因借期10天,利息為1萬元。合計共101萬元即編號6支票票面金額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之代收票據明細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130至138頁)。由上開代收票據明細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4頁、第136頁)顯示,莊惠怡將編號6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為105年11月18日,當日系爭帳戶有1筆100萬元現金提領出之紀錄等情,與莊惠怡上開大致所述相符。另再參酌如上開4.編號1支票之其餘所述理由,本院綜合此等事證,認莊惠怡主張其有將編號6支票之票款交付彭大淮等節應可信為真。
9.編號7、14支票部分:
⑴兩造均稱該支票發票原因為借貸,又鄧美治抗辯彭大淮並未收到借款款項,莊惠怡則稱有交付借款,故依前揭說明,此時即應由執票人莊惠怡就已有將借款交付彭大淮等節負舉證之責。
⑵莊惠怡主張其借款交付方式為:彭大淮原本稱105年10月24日要借款35萬元,為期2月,因此莊惠怡於105年10月24日提領33萬元,但彭大淮當日沒來,反在105年10月25日拿編號7、14支票2張要求借款。莊惠怡25日當天帳戶內金額不足,因此於105年10月26日才提領120萬元交付彭大淮(編號14支票部分),另當日亦提領出60萬元,加上原有之33萬元交付彭大淮,再加上利息即為編號7支票金額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之代收票據明細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130至138頁)。由上開代收票據明細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5頁)顯示,莊惠怡將編號7、14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為105年10月25日,另系爭帳戶於105年10月24日有提領出33萬元1筆之紀錄,105年10月26日有提領出120萬元及60萬元各1筆之紀錄等情,與莊惠怡上開大致所述相符。另再參酌如上開4.編號1支票之其餘所述理由,本院綜合此等事證,認莊惠怡主張其有將編號7、14支票之票款交付彭大淮等節應可信為真。
10.編號8支票部分:
⑴兩造均稱該支票發票原因為借貸,又鄧美治抗辯彭大淮並未收到借款款項,莊惠怡則稱有交付借款,故依前揭說明,此時即應由執票人莊惠怡就已有將借款交付彭大淮等節負舉證之責。
⑵莊惠怡主張其借款交付方式為於彭大淮於105年11月4日原本要借50萬元,莊惠怡提領後彭大淮未到,彭大淮於105年11月7日持編號8支票要求借款,莊惠怡再提領57萬元,並將其中之47萬元與11月4日提領之50萬元,合計為97萬元,交付彭大淮,3萬元為利息,合計即編號8支票票面金額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之代收票據明細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130至138頁)。由上開代收票據明細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第136頁)顯示,莊惠怡將編號8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為105年11月8日,另系爭帳戶於105年11月4日有提領出現金50萬元1筆之紀錄,105年11月7日有提領出現金57萬元之紀錄等情,與莊惠怡上開大致所述相符。另再參酌如上開4.編號1支票之其餘所述理由,本院綜合此等事證,認莊惠怡主張其有將編號8支票之票款交付彭大淮等節應可信為真。
11.編號9支票部分:
⑴兩造均稱該支票發票原因為借貸,又鄧美治抗辯彭大淮並未收到借款款項,莊惠怡則稱有交付借款,故依前揭說明,此時即應由執票人莊惠怡就已有將借款交付彭大淮等節負舉證之責。
⑵莊惠怡主張其借款交付方式為於105年11月10日提領291,000元交予彭大淮,利息為9,000元。合計共30萬元即編號9支票票面金額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0至138頁)。由上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6頁)顯示,105年11月10日當日系爭帳戶有1筆291,000元現金提領出之紀錄等情,與莊惠怡上開大致所述相符。另再參酌如上開4.編號1支票之其餘所述理由,本院綜合此等事證,認莊惠怡主張其有將編號9支票之票款交付彭大淮等節應可信為真。
12.編號10支票部分:
⑴兩造均稱該支票發票原因為借貸,又鄧美治抗辯彭大淮並未收到借款款項,莊惠怡則稱有交付借款,故依前揭說明,此時即應由執票人莊惠怡就已有將借款交付彭大淮等節負舉證之責。
⑵莊惠怡主張其借款交付方式為於105年11月22日提領65萬元,將其中60萬元交付彭大淮,另外有利息1萬元,合計為編號10支票票面金額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之代收票據明細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130至138頁)。由上開代收票據明細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4頁、第136頁)顯示,莊惠怡將編號10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為105年11月28日,另105年11月22日系爭帳戶有1筆65萬元現金提領出之紀錄等情,與莊惠怡上開大致所述相符。另再參酌如上開4.編號1支票之其餘所述理由,本院綜合此等事證,認莊惠怡主張其有將編號10支票之票款交付彭大淮等節應可信為真。
13.編號12支票部分:
⑴兩造均稱該支票發票原因為借貸,又鄧美治抗辯彭大淮並未收到借款款項,莊惠怡則稱有交付借款,故依前揭說明,此時即應由執票人莊惠怡就已有將借款交付彭大淮等節負舉證之責。
⑵莊惠怡主張其借款交付方式為因莊惠怡現金不夠,故於105年11月16日向吳惠真借款50萬元,再交付彭大淮即如編號12支票票面金額等語。並提出吳惠真之花蓮二信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由上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105年11月16日當日該帳戶有1筆50萬元現金提領出之紀錄等情,與莊惠怡上開大致所述相符。至於系爭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內當日結餘雖有725,216元,但有可能莊惠怡另有用途而無法出借,另再參酌如上開4.編號1支票之其餘所述理由,本院綜合此等事證,認莊惠怡主張其有將編號12支票之票款交付彭大淮等節應可信為真。
14.綜上,本院認本件鄧美治以系爭支票之發票原因均為借款,且彭大淮並未取得借款為由為抗辯等節,並不足採。
㈢莊惠怡依票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鄧美治於管理彭大淮遺產範圍內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1.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支票既為彭大淮死亡前所開立,且鄧美治上開原因抗辯事由均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莊惠怡主張彭大淮對其負有如系爭支票票款債務10,499,624元,應屬有據。而莊惠怡請求利息起算日係自105年12月28日起算部分,查莊惠怡就系爭支票之各提示日中最後提示之提示日為105年12月27日,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至27頁),應可信為真,故莊惠怡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支票票款自105年12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遺產管理人僅係負責管理保存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鄧美治所負給付責任係以被繼承人彭大淮之遺產範圍內為之,是莊惠怡依其與彭大淮間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鄧美治於管理彭大淮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系爭支票票款共10,499,624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莊惠怡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鄧美治於管理彭大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系爭支票票款共10,499,624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有關駁回莊惠怡請求鄧美治於管理彭大淮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其5,036,124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暨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尚有未合,莊惠怡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另原判決命鄧美治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大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莊惠怡5,463,500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部分,核無不合,鄧美治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莊惠怡之上訴為有理由,鄧美治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支票: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民國)│付款人 │支票號碼 │備註 │ ├──┼───────┼─────────┼───────┼─────────┼─────┼───────┤ │1 │105年11月12日 │1,345,000元 │105年12月9日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EA0000000 │見原審卷第14頁│ ├──┼───────┼─────────┼───────┼─────────┼─────┼───────┤ │2 │105年11月15日 │1,015,000元 │105年12月9日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EA0000000 │見原審卷第15頁│ ├──┼───────┼─────────┼───────┼─────────┼─────┼───────┤ │3 │105年11月26日 │300,000元 │105年11月28日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EA0000000 │見原審卷第16頁│ ├──┼───────┼─────────┼───────┼─────────┼─────┼───────┤ │4 │105年11月26日 │293,500元 │105年11月28日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EA0000000 │見原審卷第17頁│ ├──┼───────┼─────────┼───────┼─────────┼─────┼───────┤ │5 │105年11月26日 │1,500,000元 │105年12月9日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EA0000000 │見原審卷第18頁│ ├──┼───────┼─────────┼───────┼─────────┼─────┼───────┤ │6 │105年11月28日 │1,010,000元 │105年11月28日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R0000000 │見原審卷第19頁│ ├──┼───────┼─────────┼───────┼─────────┼─────┼───────┤ │7 │105年12月1日 │1,000,000元 │105年12月9日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EA0000000 │見原審卷第20頁│ ├──┼───────┼─────────┼───────┼─────────┼─────┼───────┤ │8 │105年12月7日 │1,000,000元 │105年12月9日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EA0000000 │見原審卷第21頁│ ├──┼───────┼─────────┼───────┼─────────┼─────┼───────┤ │9 │105年12月10日 │300,000元 │105年12月12日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EA0000000 │見原審卷第22頁│ ├──┼───────┼─────────┼───────┼─────────┼─────┼───────┤ │10 │105年12月10日 │610,000元 │105年12月12日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R0000000 │見原審卷第23頁│ ├──┼───────┼─────────┼───────┼─────────┼─────┼───────┤ │11 │105年12月10日 │246,124元 │105年12月12日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EA0000000 │見原審卷第24頁│ ├──┼───────┼─────────┼───────┼─────────┼─────┼───────┤ │12 │105年12月16日 │500,000元 │105年12月16日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R0000000 │見原審卷第25頁│ ├──┼───────┼─────────┼───────┼─────────┼─────┼───────┤ │13 │105年12月18日 │180,000元 │105年12月19日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R0000000 │見原審卷第26頁│ ├──┼───────┼─────────┼───────┼─────────┼─────┼───────┤ │14 │105年12月27日 │1,200,000元 │105年12月27日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EA0000000 │見原審卷第2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