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8 分鐘讀完全文 16,2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恒祺沈培錚陳裕涵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謝妤安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周桂蘭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主文第1 項所載逾本金新臺幣(下同)190,4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嗣於第二審變更上訴之聲明第2 項為: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內容所載上訴人於106 年5 月7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NO727278)內載交付被上訴人600,000 元本票債權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逾181,400 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均不存在。核其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03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起因個人生活及資金週轉需要,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每新臺幣〈下同〉40,000元預扣12,000元利息),並於被上訴人要求陸續簽發本票以為憑證,然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達230,000 元(均預扣利息),故簽發附表二編號8 本票以為憑證。嗣上訴人自101年至106 年間陸續還款48,600元,上訴人於106 年5 月又開口向被上訴人借款,106 年5 月7 日兩人約在公園見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表示剩餘金額金主會再借給上訴人,才願意把上訴人前簽本票返還,上訴人另外支付現金4,600 元以為清償借款本金之用,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181,400 元,被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為請求,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表二所示9 紙本票(下稱9 紙本票)現均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還款金額,還漏掉101 年10月30日江仲豪匯款予被上訴人之3,000 元,另外106 年5月7 日還款金額應該為4,600 元,被上訴人漏算400 元,被上訴人仍然未就600,000 元有交付上訴人一事舉證,不能認為實在。被上訴人應就9 紙本票與系爭本票之關連性舉證證明,不能以9 張本票之金額或借貸關係作為系爭本票借款交付之證明。100 年的時候上訴人第一次向被上訴人借4 紙本票(附表二編號3 至6 ),是上訴人與朋友以伊名字借貸,在100 年6 月22日兩造協商,上訴人與朋友各開本票,所以100 年6 月22日簽立4 紙本票(附表二編號1 、2 、7 、9)變成上訴人個人借貸,然被上訴人未將前面4 紙本票交還給伊,在101 年7 月13日被上訴人稱因利息是借10,000元每月利息1500元,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無法一次清償,故要求其簽立票面金額230,000 元本票1 紙(附表二編號8 ),包含上訴人後來100 年6 月22日之4 紙本票,要上訴人總共230,000 元加一點利息,每月2,000 元慢慢清償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立附表二編號8 本票,100 年6 月22日簽立之4 紙本票被上訴人也沒有還給上訴人。106 年5 月7 日兩造在花蓮後火車站見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欲再向金主借款,而上訴人所欠230,000 元扣掉上訴人所匯款及現金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尚積欠被上訴人190,400 元,被上訴人問上訴人加起來要借多少錢,上訴人稱如再借300,000 元,加計未清償190,400 元加在一起,被上訴人稱可以,然上訴人需先清償後面4000多元,整數簽立600,000 元本票給金主看。上訴人簽立系爭600,000 元本票後,被上訴人始將才把之前上訴人簽立之9 張本票全部返還之,嗣後上訴人幾乎每日致電被上訴人,詢問何時金主將交付借款,被上訴人均推託稱金主沒有回來,或是被上訴人住院暫時無法處理等語,上訴人即告稱其業已簽立系爭本票,倘金主未交付借款,恐被上訴人仍以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追討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即不再接上訴人電話,嗣即接獲法院之本票裁定。依證人蕭惠美所述,被上訴人在借款時確實有收利息,與之前說沒有收利息不符,上訴人、邱郁棋、蕭惠美也確實有就其原本所借款之金額重新開立本票,且就蕭惠美所述其原先之本票亦未返還,故被上訴人借款時確實有以票換票,且就同一金額重複開立本票之情況,此部分可佐證上訴人所述為實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主文第1 項所載逾本金190,400 元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賣房有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開立本票擔保,借款金額共652,200 元,非僅230, 000元;上訴人陸續以匯款償還,106 年5 月7 日以現金償還4,200 元(非上訴人所稱4,600 元),計償還52,200元(匯款42,000元,現金10,200元),經雙方結算,剩餘600,00 0元欠款,上訴人才會簽發系爭本票。雙方都是借現金後開本票,從來沒有先開本票再以本票差額借款;借款之人都是被上訴人,並無其他金主;上訴人剩餘欠款即為600,000 元,無剩餘款項問題,亦無預開立本票之必要。針對此種換票情形可證雙方借款債權存在,否則衡以上訴人之經歷及智識程度,豈會同意換票開立不符債權額之600,000元本票。上訴人不否認有借貸如9 紙本票之金額,雖其稱9紙本票之借貸均已清償,然而據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顯示上訴人僅有還款52,200元,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實際還款金額為再加上3,00 0元及400 元,總金額也僅有55,600元,被上訴人怎麼可能將9 紙合計652,200 元之本票歸還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所稱是因清償而取回本票原本之說法並非事實,亦不符合常情,實則係因雙方結算後上訴人簽發系爭600,000 元本票才換回上述9 紙本票。從時間點來看,上訴人最初還款的日期為101 年4 月27日開始,大部分是在9 紙本票之後,其後累計多年的還款僅有52,200元,未見上訴人所稱已經有清償9 紙本票債務之事實,故從整體證據觀之,系爭本票為9 紙本票扣除已部分清償後之結算額,符合常情,且上訴人不否認有借貸9 紙本票之事實,亦可以此作為借貸要物性之佐證。上訴人所述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不會在確認再借得300,00 0元以前就先簽發本票,也不會因此將先前的本票還給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證人蕭惠美與邱郁棋、上訴人個別向被上訴人借款,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證人蕭惠美證稱對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的金額及還款狀況均不清楚,故其陳述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其所稱利息收取部分,被上訴人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其主張略以:上訴人係提起確認之訴,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債務尚存在及餘款確有交付上訴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於原審就逾230,000 元消費借貸借款交付之事實否認之,且就該部分已清償48,600元提出相關證據。另現為被上訴人所持有,面額600,000 元已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准許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為擔保而簽發所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向其借款共652,000 元,迄今仍未就是否如數交付予上訴人舉證之,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上訴人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上開652,000 元應係擔保多筆借款債權,且金額及借款時間不一,應屬獨立,縱上訴人表明與被上訴人曾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僅就其中230,000 元之借款關係無庸再舉證,然就其餘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仍應就有交付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依證人潘曉萍於本院108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之證言得證明上訴人所述確屬真實,即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有另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係要向被上訴人借300,000 元,並非係欠被上訴人600,000 元,加計前欠之19餘萬元,始有簽立系爭600,000 元本票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相應金錢予上訴人,事後更一再以金主在臺北等理由拖延,並稱會再把借款交付予上訴人,然均未交付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內容所載上訴人於106 年5 月7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NO727278)內載交付被上訴人600,000 元本票債權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逾181,400 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4 月16日民事準備理由狀自認:「蓋上開被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總額所提出之本票(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係之前原告(即上訴人)向被告小額借款時所分別開立之擔保本票,且上開金額均業經原告所清償,故上開本票之正本均已由原告清償後取回(正本庭呈),…」可知,上訴人自認原審9 紙本票(合計金額為652,200 元)為之前「原告向被告小額借款時所分別開立之擔保本票」,顯然已就上開債務關係652,200 元存在及符合要物性等情,均已自認,被上訴人認同之,從而,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已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合計652,200 元及要物性存在等情,已盡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全數清償,此清償之抗辯,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1 紙,為上訴人所簽立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0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全部即600,000 元及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兩造對於附表二所載9 紙本票(同原審判決表二)為真正不爭執。附表二編號3 之本票,發票人記載為江曜明,正面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郁棋之簽章;編號4 之本票,發票人記載為江一平,正面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郁棋之簽章;編號5 之本票,發票人記載為江美生,正面有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郁棋之簽章;編號6 之本票,發票人記載為上訴人,正面有訴外人邱郁棋之簽章。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81,400 元部分之本票票據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本件之理由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說明臻詳,本院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9 紙本票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由上訴人簽立並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係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交還9 紙本票與上訴人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原審判決認定甚明。

(二)又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係兩造結算債務後,以9 紙本票金額652,200 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48,600元(或被上訴人自承為52,200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即與600,000 元相當,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換回9 紙本票,其目的即在於換票而非另行借款乙節,亦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核無違誤。更況證人潘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上訴人曾對其陳稱,因上訴人願簽立600,000 元之本票,故被上訴人願意將先前之本票返還上訴人,伊曾詢問上訴人為何沒有拿到錢,要簽600,000元之本票,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將之前上訴人簽立之本票返還,故才簽立600,000 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亦與原審判決認定前開情節相合,若非兩造核算兩造間債權債務金額恰好合於600,000 元,而約定另由上訴人簽立系爭600,000 元本票換回9 紙本票,而係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為何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先前債務金額尚未清償情況下需退還9 紙本票?益見上訴人所主張前詞,與常情不合,洵非可採。至證人潘曉萍另證稱聽聞兩造另有借款600,000 元之約定等節,其亦自承係聽聞上訴人轉知,而未曾向被上訴人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其證述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亦屬上訴人片面對其陳述之詞,並非證人親身見聞,且與前揭客觀證據證明之情節相悖,實非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立係因清償對被上訴人先前債務後另行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確認如其上訴聲明第2 項所示,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法據以請求確認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內容所載上訴人於106 年5 月7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NO727278)內載交付被上訴人600,000元本票債權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逾181,400 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本票                                                            │
├──┬──────┬──────┬─────┬─────┬───┤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1   │106年5月7日 │(未載)      │CHNo727278│600,000元 │謝妤安│
└──┴──────┴──────┴─────┴─────┴───┘
附表二:
┌────────────────────────────────┬────┐
│本票                                                            │原審卷頁│
├──┬──────┬──────┬─────┬─────┬───┼────┤
│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            │          │(新臺幣)│      │        │
├──┼──────┼──────┼─────┼─────┼───┼────┤
│1   │100年6月22日│(未載)      │CHNo261682│43,100元  │謝妤安│45上    │
├──┼──────┼──────┼─────┼─────┼───┼────┤
│2   │100年6月22日│(未載)      │CHNo261681│60,000元  │謝妤安│45下    │
├──┼──────┼──────┼─────┼─────┼───┼────┤
│3   │100年3月1日 │(未載)      │CHNo393979│100,000元 │江曜明│46上    │
├──┼──────┼──────┼─────┼─────┼───┼────┤
│4   │100年2月18日│(未載)      │CHNo393978│60,000元  │江一平│46下    │
├──┼──────┼──────┼─────┼─────┼───┼────┤
│5   │100年2月15日│(未載)      │CHNo368423│50,000元  │江美生│47上    │
├──┼──────┼──────┼─────┼─────┼───┼────┤
│6   │100年2月11日│(未載)      │CHNo368420│40,000元  │謝妤安│47下    │
├──┼──────┼──────┼─────┼─────┼───┼────┤
│7   │100年6月22日│(未載)      │CHNo261678│36,000元  │謝妤安│48上    │
├──┼──────┼──────┼─────┼─────┼───┼────┤
│8   │101年7月13日│(未載)      │CHNo715877│230,000元 │謝妤安│12、48  │
├──┼──────┼──────┼─────┼─────┼───┼────┤
│9   │100年6月22日│(未載)      │CHNo261683│33,100元  │謝妤安│48      │
└──┴──────┴──────┴─────┴─────┴───┴────┘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44 號
原      告  謝妤安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桂蘭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表一所示本票1 張( 下稱系爭本票) ,
    持向鈞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03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
    告自民國100 年起因個人生活及資金週轉需要,陸續向被告
    借款( 每新臺幣〈下同〉4 萬元預扣12,000元利息) ,並於
    被告要求陸續簽發本票以為憑證,然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達
    23萬元( 均預扣利息) ,簽發表二編號8 本票以為憑證。嗣
    原告自101 年至106 年間陸續還款48,600元,原告於106 年
    5 月又開口向被告借款,106 年5 月7 日兩人約在公園見面
    ,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表示剩餘金額金
    主會再借給原告,才願意把原告前簽本票返還,原告另外支
    付現金4,600 元以為清償借款本金之用,被告並未交付任何
    款項。原告僅積欠被告181,400 元,被告卻持系爭本票為請
    求,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表二9 張本票( 下
    稱9 張本票) 現都為原告持有。被告所稱原告還款金額,還
    漏掉101 年10月30日江仲豪匯款予被告之3,000 元,另外
    106 年5 月7 日還款金額應該為4,600 元,被告漏算400 元
    ,被告仍然未就60萬元有交付原告一事舉證,不能認為實在
    。被告應就9 張本票與系爭本票之關連性舉證證明,不能以
    9 張本票之金額或借貸關係作為系爭本票借款交付之證明。
    100 年的時候我第一次向被告借4 張本票( 表二編號3 至6)
    ,是我跟朋友用我的名字借貸,在100 年6 月22日我跟被告
    協商我們各開各的,所以100 年6 月22日簽發4 張本票( 表
    二編號1 、2 、7 、9)變成我個人借貸,但被告沒有將前面
    4 張本票還給我,在101 年7 月13日被告跟我說因為利息是
    借1 萬元每月利息1500元,他認為我會沒有辦法一次還,所
    以叫我開一張23萬元的本票( 表二編號8)包含我後來100 年
    6 月22日的4 張本票叫我連利息慢慢還,總共23萬元加一點
    利息,每月2,000 元慢慢還他,我簽發表二編號8 的本票,
    100 年6 月22日開的4 張本票被告也沒有還給我。106 年5
    月7 日我們在花蓮後火車站見面,我跟被告說我想要再跟金
    主借看看,而我欠的23萬元扣掉我所匯給他的及現金給他的
    還欠他190,400 元,被告問我加起來你要借多少錢,我說如
    果我再借30萬元連前面的190,400 元加在一起,被告說可以
    ,但是我要先付後面的四千多元,整數寫60萬元給金主看,
    我寫好新的60萬元本票之後,被告才把之前我開的9 張本票
    全部還給我,後來我幾乎每天打電話給被告,問你的金主何
    時拿錢給我,被告都推託金主沒有回來,或是被告住院暫時
    無法處理,我跟被告說但是我的本票都已經開了,萬一金主
    沒有給我,你不就用這張本票來跟我要錢,我這樣問之後他
    就都沒接我電話,再有訊息就是收到法院裁定。依照證人蕭
    惠美所述,被告在借款時確實有收利息,與之前說沒有收利
    息不符,原告、邱郁棋、蕭惠美也確實有就其原本所借款之
    金額重新開立本票,且就蕭惠美所述其原先之本票亦未返還
    ,故被告借款時確實有以票換票,且就同一金額重複開立本
    票之情況,此部分可佐證原告所述為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並聲明:確認鈞院106 年度司票字
    第203 號民事裁定主文第1 項所載逾本金190,400 元及自
    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知悉被告賣房有錢,陸續向被告借款並開立
    本票擔保,借款金額共652,200 元,非僅23萬元;原告陸續
    以匯款償還,106 年5 月7 日以現金償還4,200 元( 非原告
    所稱4,600 元) ,計償還52,200元( 匯款42,000元,現金
    10,200元) ,經雙方結算,剩餘60萬元欠款,原告才會簽發
    系爭本票。雙方都是借現金後開本票,從來沒有先開本票再
    以本票差額借款;借款之人都是被告,並無其他金主;原告
    剩餘欠款即為60萬元,無剩餘款項問題,亦無預開立本票之
    必要。針對此種換票情形可證雙方借款債權存在,否則衡以
    原告之經歷及智識程度,豈會同意換票開立不符債權額之60
    萬元本票。原告不否認有借貸如9 張本票之金額,雖其稱9
    張本票之借貸均已清償,然而據被告所提出資料顯示原告僅
    有還款52,200元,縱使如原告所稱實際還款金額為再加上
    3,000 元及400 元,總金額也僅有55,600元,被告怎麼可能
    將9 張合計652,200 元之本票歸還原告?所以原告所稱是因
    清償而取回本票原本之說法並非事實,亦不符合常情,實則
    係因雙方結算後原告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才換回上述9 張本
    票。從時間點來看,原告最初還款的日期為101 年4 月27日
    開始,大部分是在9 張本票之後,其後累計多年的還款僅有
    52,200元,未見原告所稱已經有清償9 張本票之事實,故從
    整體證據觀之,系爭本票為9 張本票扣除已部分清償後之結
    算額,符合常情,且原告不否認有借貸9 張本票之事實,亦
    可以此作為借貸要物性之佐證。原告所述與常理及經驗法則
    不符,不會在確認再借得30萬元以前就先簽發本票,也不會
    因此將先前的本票還給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證人蕭惠美
    與邱郁棋、原告個別向被告借款,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
    證人蕭惠美證稱對於原告向被告借款的金額及還款狀況均不
    清楚,故其陳述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其所稱利息收取部
    分,被告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
    准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
     (卷11頁) ,並經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 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
    釋自明(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 。是以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
    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對有借貸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消費借
    貸之金額與本票面額不符,執票人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無
    庸再為舉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
  1.原告對於其曾簽發本票向被告借款,並系爭本票、表二9 張
    本票為真正均不爭執,復自承系爭本票及表二9 張本票,均
    是在向被告借款過程中交付被告,且於簽發系爭本票後,被
    告即將表二9 張本票交還原告,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
    有本票為證( 卷8 、66頁反面、67頁) ,顯見原告對於簽發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爭執,則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與9 張
    本票有關,應堪認定。
  2.原告既然以本票為憑證向被告借款,且依原告自承之事實,
    於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後,被告則返還9 張本票予原告;
    原告自承自100 年間起向被告借款,101 年至106 年間陸續
    還款48,600元( 卷68頁;被告則自承原告還款金額為52,200
    元,卷42頁反面) ,依此核算,以9 張本票總面額652,200
    元扣除原告清償金額48,600元( 或被告自承之52,200元) ,
    恰與系爭本票面額60萬元相當,雙方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
    ,換回原陸續借款交付之9 張本票,應有結算借款餘額後請
    原告另簽發本票換回原簽發之9 張本票之意,被告辯詞與常
    情及經驗法則相符,應可採信。原告雖一再陳稱9 張本票現
    為其持有,無法認為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有關云云,惟此顯與
    原告當庭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歸還9 張本票之事
    實不符( 卷66頁反面) ,且其取回面額高達652,200 元之9
    張本票,卻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被告之金額與此數額相
    當,自無從認定係因清償原因而取回9 張本票,且其取回9
    張本票之同時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益證前述認定與事
    實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原告固稱其與朋友一同、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先簽發表
    二編號3 至6 本票,後於100 年6 月22日重開立表二編號1
    、2 、7 、9 本票,與其友人分別債務關係,後又於101 年
    7 月13日應被告要求,以其借款本金加上利息,再簽發表二
    編號8 面額23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於106 年5 月7 日為再
    借款而於未拿到借款之情況下先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回9 張本
    票,其僅借款23萬元,扣除已還款48,600元僅欠181,400 元
    云云,原告就此主張即借款後未再借款而重開本票等事實,
    自應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原告就此,舉證人蕭惠
    美為證,蕭惠美證稱略以:我曾因急用錢,透過朋友邱郁棋
    介紹,跟原告一起去向被告借錢,借錢的時間忘記了;表二
    編號6 本票是100 年2 月11日我跟原告同時向被告各借4 萬
    元簽發交付的,被告交現金時有扣利息,給我們不到4 萬元
    ;後來我、原告、邱郁棋有找被告要分清楚債務關係,重新
    寫本票給被告,表二編號7 面額36,000元好像是我們重新開
    的本票,那時邱郁棋向我、原告各借4,000 元,所以重新開
    本票寫36,000元,那天原告開了幾張本票給被告我沒有注意
    看,我跟原告重開本票給被告之後,我的印象被告好像沒有
    把借款時我們開給他的本票歸還;跟被告借款的利息是15分
    或20分我忘記了,當時借4 萬元手上拿的剩三萬多元,利息
    每個月還,之後我們也沒有再還給被告利息了,有還利息錢
    的時候每月還多少錢我不記得,太久了。我們原先第一借是
    有利息,後面原告借錢有沒有利息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知道
    原告與我向被告各借4 萬元,後面他借那麼多我就不知道了
    。我不清楚原告後續向被告還款狀況等語( 卷85至88頁) 。
    從證人蕭惠美之證詞雖可知,表二編號6 面額4 萬元本票是
    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表二編號7 面額36,000元本票好
    像是扣除邱郁棋借款4,000 元後重新開的本票,即表二編號
    7 本票有重開本票之情形,然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後續之借貸
    關係、還款狀況、兩造後續借款是否有計息等,證人均不知
    情,是證人蕭惠美之證詞顯然不足為原告所稱為借款先簽發
    4 張本票、100 年6 月22日重開本票以釐清各人債務關係、
    101 年7 月13日再開面額23萬元本票、為多借款而再簽發系
    爭本票等主張之有利佐證;且參以原告於100 年間起即向被
    告借款,依被告自承之事實及原告提出之還款憑證,原告自
    101 年4 月27日( 卷13頁、49頁) 方開始還款2,000 元,至
    106 年間共僅還款48,600元( 原告自承,被告則自承還款金
    額為52,200元) ,在原告債務未完全清償之際,以原告簽發
    面額60萬元之系爭本票而取回總面額為652,200 元之9 張本
    票,應認為兩造於是時確認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是原
    告主張換票、再借款而簽發本票等情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所舉反證與兩造間以本票為借款之憑證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無違,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後,
    有再清償借款之事實,故應認被告對原告有消費借貸債權60
    萬元無訛。
四、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
│本票(表一)                                                    │
├─┬──────┬──────┬─────┬─────┬───┤
│編│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號│            │            │          │(新台幣)│      │
├─┼──────┼──────┼─────┼─────┼───┤
│1 │106年5月7日 │(未載)      │CHNo727278│60萬元    │謝妤安│
└─┴──────┴──────┴─────┴─────┴───┘
┌───────────────────────────────┬───┐
│本票(表二)                                                    │卷頁  │
├─┬──────┬──────┬─────┬─────┬───┼───┤
│1 │100年6月22日│(未載)      │CHNo261682│43,100元  │謝妤安│45上  │
├─┼──────┼──────┼─────┼─────┼───┼───┤
│2 │100年6月22日│(未載)      │CHNo261681│6萬元     │謝妤安│45下  │
├─┼──────┼──────┼─────┼─────┼───┼───┤
│3 │100年3月1日 │(未載)      │CHNo393979│10萬元    │江曜明│46上  │
├─┼──────┼──────┼─────┼─────┼───┼───┤
│4 │100年2月18日│(未載)      │CHNo393978│6萬元     │江一平│46下  │
├─┼──────┼──────┼─────┼─────┼───┼───┤
│5 │100年2月15日│(未載)      │CHNo368423│5萬元     │江美生│47上  │
├─┼──────┼──────┼─────┼─────┼───┼───┤
│6 │100年2月11日│(未載)      │CHNo368420│4萬元     │謝妤安│47下  │
├─┼──────┼──────┼─────┼─────┼───┼───┤
│7 │100年6月22日│(未載)      │CHNo261678│36,000元  │謝妤安│48上  │
├─┼──────┼──────┼─────┼─────┼───┼───┤
│8 │101年7月13日│(未載)      │CHNo715877│23萬元    │謝妤安│12、48│
├─┼──────┼──────┼─────┼─────┼───┼───┤
│9 │100年6月22日│(未載)      │CHNo261683│33,100元  │謝妤安│4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