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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王麗娟
相對人
林維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08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40號清償票款事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本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63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4145號囑託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40號執行在案,然嗣後雙方達成調解,相對人撤回上開執行程序而終結。惟相對人又以本院 106年度司拍字第6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081號執行在案(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40號清償票款事件)。然相對人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執之支票,聲請人之背書乃遭案外人所偽造,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審理中,故上開支票債權既不存在,則上開抵押權亦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受理在案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08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40號清償票款事件)。

三、查相對人原本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63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4145號囑託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40 號執行在案,然嗣後相對人撤回上開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又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金額為200萬元,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081號執行在案(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40號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執之支票乃遭偽造,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3493號審理中,另主張上開抵押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實際上有無債權之存在、金額為何等節,尚須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9 號調查審理,可知,本件符合首開規定之「必要性」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又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通常程序審判事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得據以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債權延後受償之期間。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26,662元(相對人聲請之債權額為200 萬元,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鑑定後之價值僅123,058 元,故計算式為123058×5%×〔4+4/12〕=26662,角以下捨去)。復慮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所受之損害等情形,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4萬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土地): │├──┬─────────────────────┬──┬──┬────┬─────┬─────────┤│ │ 土 地 坐 落 │使用│使用│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編號├───┬────┬───┬───┬────┤ │地類├────┤範圍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分區│別 │平方公尺│ │ │├──┼───┼────┼───┼───┼────┼──┼──┼────┼─────┼─────────┤│001 │花蓮縣│壽豐鄉 │中坑段│ │0622 │風景│農牧│6,836.55│ 10分之1 │王麗娟(10分之1) ││ │ │ │ │ │-0000 │區 │用地│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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