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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49號

返還船隻停泊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告
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嶧鋐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被告
中華民國山河探險協會
法定代理人
斐家騏
被告
徐海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船隻停泊位置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船隻停泊位置核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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