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船隻停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林恒祺
- 法定代理人陳嶧鋐、斐家騏
- 原告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中華民國山河探險協會法人、徐海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9號原 告 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嶧鋐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山河探險協會 法定代理人 斐家騏 被 告 徐海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船隻停泊位置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 還船隻停泊位置核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又訴之聲 明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 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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