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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號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朱進興
上訴人
即被告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錡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朱進興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朱進興部分:上訴人朱進興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上訴利益為1,8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418元。

(二)上訴人即被告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部分:上訴人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上訴利益為原審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1,135,0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各自向本院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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