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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林桓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1號

原告
羅春彥
被告
唐梅瑄
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3,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 4,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林桓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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