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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暫字第2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暫字第2號

聲請人
曾雅芬
相對人
湯耀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現於離婚訴訟中且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 月間某日遭相對人趕出家門,聲請人現與雙方未成年子女湯淳鈞在屏東地區居住、就業。又因聲請人生母潘美葉(住居花蓮地區)身染重病,亟需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因此攜同未成年子女回花蓮地區照顧生母。現未成年子女有在花蓮地區就學之需求,聲請人因此與學校溝通好,願意讓未成年子女於花蓮地區就學,惟需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至花蓮地區方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求鈞院准為讓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至花蓮地區之暫時處分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8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三、然查,聲請人並無非訟事件繫屬本院審理中,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乙紙在卷可憑。另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有無非訟事件繫屬於本院,聲請人陳稱略以:沒有,在高雄地方法院及屏東地方法院有訴訟。又本院於電話中曉諭聲請人應向本案繫屬之法院為聲請,現既無本案繫屬本院,則本件是否繼續聲請,聲請人陳述:我要繼續聲請等語。此復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參。因此,依首揭規定,本院既無聲請人本案繫屬或本案非繫屬於本院,則聲請人向本院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暫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暫時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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