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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育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劉廷妹
相對人
黃筱萍

      黃郁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處分),聲請人因遵系爭假處分裁定,曾供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82 號受理提存(下稱系爭提存)後聲請假處分之執行(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本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後,該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於109 年3 月6 日撤回第三審上訴,本案訴訟即告確定。又聲請人於109 年4 月15日撤回系爭執行,系爭假處分亦經本院109 年度全聲字第4 號裁定撤銷,是堪認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於109 年8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1日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系爭提存提存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花蓮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109 年4 月30日本院執行處花院嶽106 司執全明字第53號函、本院109 年度全聲字第4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9 年8 月5 日花蓮府前路郵局第000140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1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及109 年度全聲字第4 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是系爭假處分因本院前開裁定撤銷後,即已失其效力,又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且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及本院通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後,相對人迄未有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可供審酌,應認相對人並未行使其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合乎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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