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5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康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正忠(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06年第10600342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3,952,116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3,952,116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維權益等語。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952,116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玟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