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黃筱萍
- 抗告人
- 黃郁瓴
- 相對人
- 劉廷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劉廷妹(下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乃相對人與第三人黃盛堂(下稱黃盛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由相對人出資購買而登記於黃盛堂名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土地(與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原為黃德章,黃德章過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相對人單獨繼承,但為管理方便而借名登記於黃盛堂名下。嗣黃盛堂生病而向相對人表示願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並親自寫委任書,委任其妹黃綉鳳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惟尚未及辦理,黃盛堂即已過世,而其繼承人即抗告人黃筱萍、黃郁瓴2人(下稱抗告人)應繼承返還之義務,然抗告人卻拒絕返還,並辦理繼承登記而處於可隨時處分系爭土地之地位,而恐有移轉系爭土地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致相對人無從依訴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虞,乃表示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處分,以防止抗告人上述處分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僅足釋明黃盛堂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死亡後,抗告人曾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而有所有權人異動之情形,無以證明系爭土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再者,抗告人係黃盛堂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本應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且抗告人未於黃盛堂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將遭課處罰鍰,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0日玉地登字第1060002841號函為憑。
(二)又抗告人雖曾否認相對人請求其等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然不能以「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即認系爭土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抗告人於黃盛堂死亡至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止長達7個月期間,甚至假處分執行前,均未曾有就系爭土地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之情事。
(三)房屋稅繳納憑證僅能證明有房屋稅繳納之事實,且抗告人均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來源,足見相對人稱抗告人因有資金周轉壓力,故其目前仍為抗告人繳納系爭土地房屋稅乙節,純屬相對人之主觀臆測。縱若抗告人確有資金周轉壓力,依一般常情,抗告人應於繼承後隨即處分系爭土地或設定負擔,以取得資金,惟抗告人均未為之,益徵相對人上開主張並非事實。
(四)綜上,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均與假處分之原因無關聯性,其等既未提出使本院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從而,相對人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以補足。
(五)抗告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3.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委任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花蓮縣玉里鎮公所73年5月11日73鎮民字第5872號函、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收購稻穀聯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農戶耕地資料卡、農戶種稻及轉(契)、休耕申報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9至27、29至55頁),可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其等雖曾否認相對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然辦理繼承登記係依法律規定,且其等無相對人所稱其等有資金周轉壓力等情,自不能單憑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云云。然查,黃盛堂106年4月11日死亡後,抗告人確於106年6月1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已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態,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9至27頁),堪認抗告人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已處於得隨時處分系爭土地之地位,恐有移轉系爭土地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致日後相對人於訴訟確定時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就此已有所釋明,但仍有未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已補足釋明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
(二)又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資料,認相對人若出售系爭土地可獲價金約新台幣(下同)5,121,176元,又本案訴訟期間推估約4年6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損害約為1,152,265元(計算式:5,121,176元×5%×4年6月≒1,152,265元),復衡量市場價格波動之損失,酌定擔保金為150萬元准許,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未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不足,核與前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則原法院酌定擔保金150萬元准為假處分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