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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
    劉福來梁玉芬陳靜芬張競文盧彥如

  • 原告
    鄔宗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再 抗告 人 鄔宗明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信託登記再抗告人名下之臺北市○○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寶石及再抗告人應連帶賠償伊借款新臺幣8048萬1362元、美金152萬4165.03元,詎蔡寶石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顯已侵害伊之債權,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 29297號支付命令、聲請書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以為釋明,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維持臺北地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出租亦屬之。再抗告意旨,復就假處分程序非得審究之本案訴訟實體爭執,或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為指摘,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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