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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范坤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告
鄭玉夌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告
張欣嵐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及被告反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此:

一、查原告鄭玉夌請求被告張欣嵐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0,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751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應補繳13,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反訴原告張欣嵐請求反訴被告鄭玉夌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86,7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7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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