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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何効鋼

聲請人
高○勝
相對人
高○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因抗告人在監執行、經濟窘困,無力支付抗告程序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聲請人於110 年3 月18日具狀請求與相對人斷絕親子關係,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生養之恩、醫藥費用、生活費用等共計新臺幣3,000 萬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以相類之事由,分別曾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第103年家聲抗字第1號、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第104年家聲抗字第2號、第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第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駁回其請求,本件又於客觀環境未有改變之情形下再以相類之事由提起本件聲請及抗告,顯難認有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人,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4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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