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7號
- 原告
- 陳泓銘
- 被告
- 彭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所為查封標的物為其所有,聲明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等。而原告所指上開期日查封之標的物(塑膠水管等動產)經送請鑑價為新臺幣(下同)66,020元,有查封筆錄及執行卷宗為佐,以該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