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
- 原告
- 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溫文雅
- 原告
- 東雲地政士事務所即何志哲
- 原告
- 溫文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燦賢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怡君律師
- 被告
- 譚純妹
- 訴訟代理人
-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譚高定榮
- 訴訟代理人
-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原告溫文雅。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即溫文雅」應更正為「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 法定代理人 溫文雅」。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原告溫文雅與被告譚純妹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所簽訂,買賣標的物為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內1,653平方公尺之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譚純妹應給付原告溫文雅新臺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譚純妹應給付原告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六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譚純妹負擔百分之45,由原告溫文雅負擔百分之38,由原告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負擔百分之17。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七項應更正為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溫文雅以新臺幣733,000元為被告譚純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譚純妹若以新臺幣2,2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八項應更正為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以新臺幣266,000元為被告譚純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譚純妹若以新臺幣8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所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於當事人欄將原告「溫文雅」、「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誤合一載為「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即溫文雅」,係屬顯然錯誤,爰更正之。
㈡又原判決原告「溫文雅」、「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乃為獨立之合夥組織,而非「溫文雅」所獨立經營之獨資商號。本院於原判決漏未注意原告「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係屬合夥組織,而為誤繕之主文第一、二、三、六、七、八項之諭知,爰將當事人加以區分並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亦有上述性質錯誤之誤繕,爰將該段第42行之「即1,800,000元予原告溫文雅」更正為「即1,800,000元予原告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
㈣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復有部分敘述有上述性質錯誤之誤繕,爰將該段第53行之「被告譚純妹應給付原告溫文雅1,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更正為「被告譚純妹應給付原告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1,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亦有上述性質錯誤之誤繕,爰將該段第6行之「原告溫文雅是否得請求被告譚純妹給付1,530,000之仲介費用?」更正為「原告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是否得請求被告譚純妹給付1,530,000之仲介費用?」
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⒌部分亦有上述性質錯誤之誤繕,爰將該段第6行之「給付予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即溫文雅之仲介費」更正為「給付予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之仲介費」。
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⒌部分亦有上述性質錯誤之誤繕,爰將該段第9行之「本件原告溫文雅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譚純妹給付2,200,000元之違約金及800,000元之仲介費,為有理由;」更正為「本件原告溫文雅、原告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譚純妹給付2,200,000元之違約金,原告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請求被告譚純妹給付800,000元之仲介費,為有理由;」。
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㈤部分亦有上述性質錯誤之誤繕,爰將該段第8行之「原告溫文雅請求被告譚純妹給付2,200,000元、800,000元」更正為「原告溫文雅請求被告譚純妹給付2,200,000元,原告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請求被告譚純妹給付800,000元」。
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部分亦有上述性質錯誤之誤繕,爰將該段第1行增列「原告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
三、爰依職權更正原判決主文如上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事實及理由欄一、42行 即1,800,000元予原告溫文雅 即1,800,000元予原告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 事實及理由欄一、53行 被告譚純妹應給付原告溫文雅1,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譚純妹應給付原告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1,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欄五 原告溫文雅是否得請求被告譚純妹給付1,530,000之仲介費用? 原告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是否得請求被告譚純妹給付1,530,000之仲介費用? 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⒌第6行 給付予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即溫文雅之仲介費 給付予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之仲介費 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⒌第9行 本件原告溫文雅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譚純妹給付2,200,000元之違約金及800,000元之仲介費,為有理由; 本件原告溫文雅、原告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譚純妹給付2,200,000元之違約金,原告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請求被告譚純妹給付800,000元之仲介費,為有理由;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㈤第8行 原告溫文雅請求被告譚純妹給付2,200,000元、800,000元 原告溫文雅請求被告譚純妹給付2,200,000元,原告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請求被告譚純妹給付800,000元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 漏載原告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 增列原告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