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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范坤棠林育賢陳裕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彭麗蓉
相對人
陳靜瓦

      張介志

      張長壽

      張芷瑄

      張典模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本院110 年度事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一審時,所提出第四種袋地通行方案,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複丈費用,惟系爭複丈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應視其是否為進行訴訟所必要。抗告人於第一審時即提出三種通行方案,盡可能降低相對人因袋地通行權之損失,惟相對人提出之第四種通行方案,乃先經原卷附圖所示編號23⑵部分之系爭南側農路至聯絡道路,惟經法院查證,系爭22-1 地號土地南側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3⑵部分之系爭南側農路,然該農路並未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22-1 地號土地相鄰,況該農路坐落於系爭23地號土地中間,若抗告人通行該處,勢必使系爭23地號土地從中分割,如原判決所述,若將來其土地所有權分屬不同人所有,其土地遭切割使用之情形將更行凌亂,不利於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立法旨趣,且此方案較抗告人所提之方案相比,所占土地明顯更多,是以縱不經複丈亦可得知此方案非損害最小、較有利於土地利用之方案,相對人卻仍提出,並加以複丈,明顯僅在拖延訴訟程序進行,目的係在為避免抗告人行使袋地通行權。因此,其所支出系爭複丈費,即非屬於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不應納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土地測量之複丈費用,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乃屬歷來實務上所是認,並無爭論,且為法院進行訴訟所指示,又關於訴訟中各種費用之支出,無論係由原告或被告一方所支付,均屬墊付性質,其全部均於訴訟終結後再為計算。本案34,000元之複丈費用為法院進行訴訟所指示後,因抗告人不繳而由相對人先墊付繳納,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為法院進行訴訟所必要,不因法院是否採納而異其結果,然法院可在勝敗情況下判命裁判費用由何造負擔,抗告人主張因法院不採納,相對人敗訴,該複丈費用就非裁判費,此恐有極大誤解,且若抗告人當時有意見,亦應上訴主張,而非在已確定後又再爭執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又相對人主張之方案本為先前通行之道路,為法院參考審酌之一部分,抗告人稱該複丈費用不應納入訴訟費用,實與法令與實務不符,洵已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95號判決原告即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6號裁定上訴人即相對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本件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故依上述確定判決內容,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103 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000元,及自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既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95號判決原告即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於計算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時,即應依上揭判決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以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不得違反上揭判決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乃屬當然,且關於前揭34,000元複丈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上之必要費用乙節,業經原審論述臻詳(原裁定理由欄「五、」之內容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核屬正確。原裁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抗告人所持之理由,並非法院於審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審究之事項,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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