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陳泓銘
- 相對人
- 彭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6,02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就門牌花蓮縣壽豐鄉荖溪1-5號房屋內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1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符合上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債務人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相對人所提之上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合計為291 萬元,另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所附之動產估價報告顯示系爭執行查封53項動產之價值約為66,020元,故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就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 點第2、5款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 年,推估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約2 個月,當於3年6月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509,250 元(計算式:2,910,000元×3.5×5%=509,2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大於受查封動產之拍賣價值,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6,02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