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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號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立青

聲請人
陳紅葉
相對人
黃錦鴻

林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黃錦鴻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1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上開二種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係立法者為供擔保人所提供之選擇,供擔保人之催告無著並非法院依聲請通知之前提要件,二者併行不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黃錦鴻前因相對人林秀蘭向其借款未清償,向本院對林秀蘭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鶴岡段239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41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錦鴻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下稱前案),聲請人併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予聲請人於為相對人黃錦鴻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9,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復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辦理提存上開金額(提存案號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1號)。

㈡嗣聲請人於前案追加相對人林秀蘭為被告,另聲請人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供擔保320,000元後,得對林秀蘭之財產於96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並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供擔保(提存案號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5號)對林秀蘭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為本院110年司執全字第47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㈢茲因前案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已於110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原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通知黃錦鴻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有理由。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前案(包含上訴審)、系爭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1號等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對黃錦鴻提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前案確定而無續為上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黃錦鴻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人聲請通知林秀蘭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其程序不合法。

⒈本件聲請人雖將林秀蘭列為相對人,惟於請求之原因事實欄,僅提及對「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即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1號)之相對人(即黃錦鴻)聲請通知其限其行使權利,惟對林秀蘭所供擔保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案號為110年度存字第165號),並未置一詞。本院參酌「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即本院110年司執全字第47號)雖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兩者究係不同之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僅聲明:「相對人應就其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145號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難認已對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通知林秀蘭行使權利。

⒉又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發函通知於同年月21日前加以補正,並曉諭未依限補正,本院將依聲請意旨認聲請人僅對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1號停止執行事件之相對人黃錦鴻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之結果,而該通知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5日花楓民寅110聲字第40號通知及其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9-75頁)。從而,本件雖列林秀蘭為相對人,惟其聲明並不足認已對本院聲請通知林秀蘭行使權利,自應認其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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