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呂阿燕
- 相對人
- 呂闕愛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0年度司原調字第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就兩造共有之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原調字第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現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原調字第6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起訴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相對人係本於土地法第34條多數決而為處分,對於共有人之一聲請人,其本身之優先承購權係為債權效力,且出售價金亦得提存,因此,聲請人其權利保障即為已足,根本不符合上開訴訟登記要件,若逕為訴訟註記,未免影響相對人之權利甚劇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8項、第9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案卷宗可佐,應可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亦須登記,經核已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應准許。
四、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