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1號
- 原告
- 吳氏花(NGO THI HOA)
- 代理人
- (法扶律師) 高逸軒律師
- 被告
- 温沐恩即温恩賜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嘉宇即温恩賜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恩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本案訴訟部分嗣經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二人於繼承温恩賜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案經確定。經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7,114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是以,兩造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