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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立青

聲請人
林佳儀
相對人
鍾金增即智凱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花蓮縣政府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經花蓮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於110年12月3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見卷第9-11頁);又相對人前經本院發函通知於111年5月27日前陳報是否已履行此調解方案,逾期未陳報,本院將逕依卷內資料為准駁裁定等語,該函業於111年5月20日為相對人簽收,惟相對人迄未依指示陳報,有本院111年5月18日花院楓民寅111勞執1字第02316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7-23頁)。綜上,堪信聲請人主張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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