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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原告
吳氏花(NGO THI HOA)
代理人
(法扶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告
温沐恩即温恩賜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嘉宇即温恩賜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温恩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本案訴訟部分嗣經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二人於繼承温恩賜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案經確定。經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7,114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是以,兩造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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