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丕烈即宏大裝飾工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陳丕烈即宏大裝飾工坊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示圖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71號),並聲請執行示圖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633,433元,經被告就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據此,聲明請求確認示圖室公司對被告有該債權存在。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633,4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63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徐大鴻